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漢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斟酌
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原告於本院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主張:(一)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一顆返還予原告。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印章,此部分請求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得獲取的客觀利益,應屬不能核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
元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萬0125元及
其利息,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0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483元。原告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尚不足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6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上開不足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