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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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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陳瑞芸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 零壹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 元」部分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交還 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 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就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7萬7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37萬7192元;另就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卡士 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顆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 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 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 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元計算,至上訴人主張應以 刻印費用350元為計算,即非可採。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萬7192元(計算式:377,192元+1,650,000元 =2,027,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本院108 年5月21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爰依前 開說明,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16萬0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部分,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