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即原審
被告 陳瑞芸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
零壹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
元」部分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交還
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
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
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就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7萬719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37萬7192元;另就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卡士
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顆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
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
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
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
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元計算,至上訴人主張應以
刻印費用350元為計算,即非可採。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萬7192元(計算式:377,192元+1,650,000元
=2,027,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本院108
年5月21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
爰依前
開說明,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16萬0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部分,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