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入資金成為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被告遲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然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
證信函、律師函及信封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237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人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所提之借據,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還款,茲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催告,該繕本係於106年1
2 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於同
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
應自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併請求自107 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與
上開規定有違,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