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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珍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碧如 被   告 胡碧如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1月14日向 原告購買藥品,兩造並簽訂立藥品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 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567, 085元,依藥品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 款及遲延利息等情。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藥品買賣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紛爭,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所生 之紛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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