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珍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碧如
被 告 胡碧如
陳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1月14日向
原告購買藥品,
兩造並簽訂立藥品買賣合約書,
惟原告依約
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567,
085元,
爰依藥品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貨
款及
遲延利息等情。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藥品買賣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紛爭,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所生
之紛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