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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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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羅維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張志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允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志豪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允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主張被告張志豪為契約連帶債務人,追加被告張志豪,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允將公司與被告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至被告允將大有銷售中心購買「允將 大有」預售屋建案中編號第G棟10樓房屋1戶及其基地應有部 分(下稱10G房地),至同年底,原告前往被告銷售中心繳 納開工款時,被告之代銷公司即萬群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群公司)之主任何惠嫦,向原告稱若加購「允將大 有」預售屋建案中編號第G棟18樓房屋1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18G房地),其可於數月內代為轉售出去,賣出後之 獲利可用以繳納原告原本購買10G房地之貸款,原告本因個 人資金不足而拒絕,但因何惠嫦向原告保證若無法賣出18G 房地,則原告所購買之18G房地可退,其所繳納之款項,亦 可移轉至10G,原告聽信被告公司之代銷公司主任之保證, 認應不致因此遭逢無力繳納貸款之困境,遂於102年12月16 日就編號18G之房地,與被告允將公司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與被告張志豪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二者為連帶 契約,以下合稱被告),約定總價為1680萬元,原告並已給 付238萬元。詎料,103年開工後18G房地始終未能轉賣,經 原告多次告知欲退回18G房地,並請被告將其所繳納之款項 轉至10G房地以清償房地貸款,然被告均未正面回應,至104 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及代銷人員何惠嫦進行協商,被告表示 可暫停18G之繳款,並向原告表示將與主管商討後,回覆後 續之處理方式;然被告於105年11月通知原告應交屋,否則 將沒收238萬元,其後,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公司商討後續處 理方式未果。被告於10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 交屋,原告未於催告期間內辦理交屋,被告於106年9月12日 以台中逢甲郵局398號存證信函解除編號18G房地買賣契約並 沒收違約金238萬元,原告無奈下之下僅能提起本訴救濟。 ㈡、原告購買房屋本欲自住,為減輕房屋貸款壓力,方在被告之 代銷人員何惠嫦之慫恿下另購本案系爭18G房地,然竟未如 其所承諾可讓原告於無法轉賣時予以退回,對此,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而縱令被告解除與原告18G房地之買賣關係,被 告仍可將系爭18G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對被告而言並無損 害。而何惠嫦也就是被告的代銷公司做出如起訴狀所載的承 諾,導致原告無力違約,這種不利益不該由消費者如原告承 擔,若被告代銷公司違反債之本旨銷售房屋,被告也可以向 代銷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所以被告並無損害。反之若依總價 15%計算違約金,將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該契約所定違約 金金額顯然過高,衡酌被告所支付之人事等成本,應予酌減 為按系爭契約價金之2%計算金額即336,000元方屬公允,則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2,044,000元。 ㈢、依被證2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被證3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均有明示互為連帶契約,則被告允將公司及被告張志豪就酌 減後違約金之返還應負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志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2,04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固委任訴外人萬群公司代銷「允將大有」建案之預售屋 ,惟自兩造間18G房地契約書未記載萬群公司為代理人可知 ,萬群公司之權限僅止於買賣條件之協商,不包括代被告為 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於萬群公司回報適當買賣條件, 被告公司同意與消費者締約時,仍由被告公司自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並自行簽名蓋章。是萬群公司並無為被告締結買賣 契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主 張萬群公司為被告從事代銷業務,其主任何惠嫦與原告約定 代為轉售18G房地,若未能轉售,則將18G房地已付價金轉為 10G房地之價金云云。惟查,萬群公司或其受僱人並無為被 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或合意解除契約之權限,已如前述;且 何惠嫦同意代原告轉售18G房地,亦逾越代銷業務。據此, 原告與何惠嫦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餘地,而係原告與萬 群公司或何惠嫦間另行成立代為轉售之委任關係甚明。原告 又主張係受被告慫恿,無力給付價金,不可歸責予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係為減輕房屋貸款壓力,希冀轉售賺取差 價,本應自行承擔投資不動產之經濟風險,不得以此作為酌 減違約金之事由。再者,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關於 其他約定:「五、本契約之建材設備、付款方式、貸款內容 以及房屋售坪、公共設施內容及相關管理辦法均與現場業務 代表之解說相符,並與現場業務無其他之承諾。」、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關於其他約定:「五、本契約之付款 方式、貸款內容以及土地面積均與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相符 ,並與現場業務無其他之承諾,經雙方確認無誤。」。前開 約款之文字特別以粗體顯示,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由此可知 ,原告主張何惠嫦與其約定代為轉售一節,實係原告與萬群 公司或何惠嫦間另行成立委任關係,而與被告無關甚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萬群公司就本件建案房屋之廣告企劃製作與業 務銷售事宜,於102年5月8日簽訂「廣告企劃合約書」。系 爭廣告企劃合約書第12條關於乙方(即萬群公司)應遵守之 義務,約定:「一、乙方應負責促使客戶與甲方簽約並支付 訂金、簽約金及協助簽約等事宜。…五、非經甲方核可,乙 方銷售時不得承諾購屋者任何附加條款,若因此所產生之糾 紛或損害賠償責任,均由乙方負全責,甲方因而支出之費用 ,亦歸乙方負擔。…」由第1項可知,萬群公司僅能促使消 費者購買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不具任何代理被告公司之權 限。再由第5項可知,萬群公司僅能以被告公司所製作買賣 契約書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兜售房屋,不具變更或增加約 款之權限。此與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意旨相同。況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關於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之約定,「一、‧‧‧關於甲 、乙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 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約定之事項。‧‧‧」則兩造締 約時,既已明文約定以書面為要件,並確認無其他口頭約定 事項,足認原告知悉萬群公司僅有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向原告 介紹本建案房屋之權限。縱萬群公司受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 ,其代理權係受有限制,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要求 被告公司負本人之責任。 ㈢、兩造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約定:「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 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納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 ,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二、依 前款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工程期款達二期未 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仍未繳納者,雙方同意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6條,關於 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之約定,「三、甲方應 於收到交屋通之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甲方若拒絕 接受或置之不理,則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且乙方得依本契約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處罰處理之,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 在此限。」、第22條,關於違約之處罰之約定:「二、甲方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 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並得逕為解除本契約。 」、第25條,關於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之約定:「一、雙方 與本房屋同時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本契約有 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雙方亦同意對『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規定之義務亦應負履行責任,如有違反『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約。」;被告張志豪與原告間 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付款辦法及方式之約定: 「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 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納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於接 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 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二、依前款規 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 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工程期款達二期未繳並經 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仍未繳納者,雙方同意依第九條 第二項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9條,關於違約之處罰 之約定:「二、甲方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六項第㈢ 款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 方並得逕為解除本契約。」。查被告公司及張志豪依前開約 定,先後以106年9月4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368信函 、106年9月12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398信函催告原告 限期辦理交屋、並繳納剩餘價金,未獲置理,始解除契約並 沒收已繳納價金合計238萬元。原告僅片面陳稱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並未舉證舉證證明金額過高、顯失公平等事實, 則自應受兩造間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金額過高 或不當。況按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 87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關於「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第㈣項:「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則本件關於沒收金額之約定,並未逾越前 開規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原告固主張「‧‧‧重點是在何惠嫦也就是被告的代銷公司 做出如起訴狀所載的承諾,導致原告無力違約,這種不利益 不該由消費者如原告承擔,若被告代銷公司違反債之本旨銷 售房屋,被告也可以向代銷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所以被告並 無損害‧‧‧」云云(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 告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原告自應 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 告得否向代銷公司求償,顯與前開要件事實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買受「允將大有」預售屋建案編號 10G房地;嗣因被告允將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即萬群公司主 任何惠嫦向原告表示如加購18G房地,於數月可賣出獲利, 如無法出售,則可將繳付18G房地之價款,移轉至10G房地, 原告遂於102年12月16日就編號18G之房地,與被告允將公司 及被告張志豪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張志豪簽立 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二者為連帶契約),約定總價為1680 萬元。 ⒉原告就18G房屋已繳付價款238萬元。 ⒊被告於10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未 於催告期間內辦理交屋,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台中逢甲郵 局398號存證信函解除18G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238萬 元。 ㈡、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因何惠嫦慫恿下另購買系爭18G房地,嗣系爭 18G房地無法轉賣時,無法退還予被告,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亦未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並於酌減後請求返還2,04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就18G房地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為1680萬元,原告已繳付價款238萬元;嗣 被告催告原告辦理交屋,原告未於所定期限辦理交屋,經被 告解除契約郵局398號存證信函解除編號18G房地買賣契約並 沒收違約金23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8G房地買賣 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明細在卷為據,堪認為真實。 原告對於18G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乙節並不爭執,然主 張係因被告之代銷公司人員鼓吹購買18G房地,並承諾如18G 房地未能代為轉售,得將18G房地價款轉入充作原告先前購 買之10G房價款,因18G未能轉售,無力負擔價款,不可歸責 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依前款約定,如甲方(即原告)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 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即被告 ),如逾工程期款達二期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 日內仍未繳納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交屋之 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甲方若拒絕接受或置之不理 ,則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且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違約處罰處理之,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甲方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並 得逕為解除本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 「依前款約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 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工程期款達 二期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納者,雙 方同意依第九條第二項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四條第六 項第三項約定:「甲方自覓銀行貸款,若未能於二十日內完 成銀行貸款申請作業視同甲方不辦貸款,甲方需於乙方通知 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若未能繳清或手續不完備而影響產 權、交屋,乙方除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違約未繳款論,甲 方不得異議」;第九條第二項:「甲方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四條第六項第㈢款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乙方並得逕為解除本契約」。原告於被告催告 後,未於期間內辦理交屋,被告依上開約定沒收違約金,業 如前述。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 定定之,然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 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 爰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於102年6月間先買受10G房地,嗣於102年11月16日買受 18G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據原告提出104年6月5日 原告、何惠嫦及被告公司人員黃秀琴於事後處理本件過程之 錄音譯文顯示,何惠嫦確實有允諾如18G房地未賣出,可將 價款轉到10G房地,原告因信以為真,方再購買18G房地;雖 然黃秀琴當場向何惠嫦表示不能為如此允諾,何惠嫦則表示 伊於斯時才知道被告公司有規定不能將款項合併之規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何惠嫦承 諾,如加購18G房地,於數月內代為轉售,售出獲利可繳納 原10G房地,如無法賣出,18G房地可退還,繳納款項可轉至 10G,原告方應允購買18G房地乙節,應屬真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然被告主張何惠嫦為代銷之萬群公司人員,並未 授權何惠嫦對原告為上開允諾云云,並提出廣告企劃合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被告雖然援引預定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關於甲、乙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 本契約書記載為限,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約 定之事項」,認主張原告對於萬群公司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乙 節,已有明知云云。惟查,何惠嫦為被告委託銷售公司之現 場銷售人員,由何惠嫦向客戶推銷預售屋及洽談締約事宜, 對第三人而言何惠嫦係代理被告與之協商洽談購屋事宜之人 ,被告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何惠嫦) 。是何惠嫦於推銷18G地時,對原告為上開:如購買18G房地 ,得代為轉售,如無法轉售,亦得將價款轉入10G房地之承 諾乙情,被告自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依據被告 與萬群公司之廣告企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非經被告核可 ,不得承諾購屋者任何附加條款等語,惟此乃萬群公司與被 告間之約定,非為第三人之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 主張其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且本件係因何惠 嫦已向原告為上開承諾,原告方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方有上開契約書第一條之規範,被告自不得以 事後簽立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對於何惠嫦 無為上開承諾之權限乙節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而查,被告銷售之本案預售屋,價格高達1680萬元,對一般 消費者負擔非輕,而被告之代銷人員何惠嫦誘以如加購18G 房地,得代為轉售,轉售獲利得繳付10G房地,如未能轉售 得併入10G房地,使原告本無加購18G房地意願,經何惠嫦如 此允諾,認縱加購18G房地,對其只有得利而無任何損失下 ,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18G房地無法轉售, 復經被告拒絕將已繳之18G房地價款轉入10G房地,原告因無 力負擔而致違約,即已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之代銷人 員何惠嫦為上開允諾,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於18G房地未 能代原告順利轉售,價款本應充作10G房地價款,亦難認被 告於18G房地部分有受何損失可言。是以本件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系爭契約價金之2%即336, 000元,核屬適當。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 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為參照。茲查,被告沒收原告交 付之238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經本院酌減為336,0 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沒收之238萬元違約金,其中經酌 減為336,000元後所餘之2,044,000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依據原告與被 告允將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張志豪所 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於第二條明定,二契約互為連帶契 約,二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是被告允將公司、 張志豪依上開契約約定沒收之違約金,於酌減後,就溢收還 違約金部分,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於酌減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4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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