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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志 原   告 陳舜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蔡婕庭       游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民國102年 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宇仰沐(下稱仰沐社區 )之開發案,被告蔡婕庭、游季婷分別為仰沐社區A10、A18 之住戶,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 原告泉宇公司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告陳舜智名下同小段339-1、341-2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即紅竹巷)所有權移轉 予其所有,被告據此向原告泉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賴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4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確已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 有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仰 沐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本院遂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及書 狀中均多次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 智以詐欺、欺騙消費者、侵佔財產、偽造文書等不實罪名(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告無合理之事證, 亦不具建築專業知識,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出具意見不利其訴訟主張,便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 中臆指原告與都發局官商勾結,出具造假之文件,被告並於 前案中陸續追加被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中市市長林佳龍連帶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元,其用意顯非向前開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金, 而係透過追加被告之方式,使前開人等周知被告與原告泉宇 公司、賴俊志、陳舜智間有前案訴訟,並透過每次公開之言 詞辯論法庭,將不實之指控、消息以此途徑傳播,嚴重迫害 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以及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 被告上開言論及書狀內容,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 譽權、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㈢被告之前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106年7月12日在仰沐社 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 欄所示之不實指控;同為住戶之訴外人游珮瑩更於同日亦在 仰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指控原告3人有官商 勾結之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欄所示),隻字不 提其容積率計算方法非實務上專業建築師所採。被告不僅於 前案訴訟中散播不實之指控,同時由前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魏 定宏在仰沐社區B、C區住戶公開Line群組發文攻詰原告3人 ,致原告泉宇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受到嚴重迫害,並使原告 賴俊志、陳舜智多次被指控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名 ,名譽清白遭被告玷污。 ㈣被告於附表之言論及書狀中,處處以「官商勾結」、「隱藏 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字眼醜 化原告,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 ,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相關陳述已記載在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書中,經由司法院裁判書之公 示查詢系統,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為永久保存之電子記 錄,顯已造成原告人格權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被告空言 指控原告竊佔土地,並於仰沐社區住戶間散播此一不實消息 ,致原告需耗費時間人力安撫住戶,並為自己從未做過之犯 行辯白,另仰沐社區B、C區住戶104年至今仍未點交便是因 此緣由,原告已受有遲延點交之不利益。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 償。 ㈤聲明: ⒈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4年間,曾起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 為全體仰沐社區住戶共有,致損害被告等承購戶之權益,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故意私自占 有基地面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或隱瞞承買人,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恐構成 刑法之第335條以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系爭3筆土地依建築法規為住三 地目,為建地,被告以一般社會通念和依土地法紛爭實務之 發生起現象頻仍,被告未來可預見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變 賣售予善意第三人,基於物權處分之權利,第三人於該地建 築或築起圍籬養地,阻斷被告通行,或未來原告泉宇公司若 經營不善,將該土地抵押於他人(含銀行)、本息無法負荷 ,終局倒閉跑路,依法將土地移轉他人(即債權人),並非 不可能,被告今生活仍存憂懼。 ㈡被告依與原告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一致 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被告等10承 購戶竟全遭合作金庫銀行總行駁回,被告遂急電原告泉宇公 司專案小姐與合作金庫銀行承貸專員陳銓輝先生瞭解狀況, 最終所得之回覆,被告等10戶之申請貸款再遭駁回,經法 院傳喚陳銓輝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被告等10戶仰沐社區申貸 戶遭駁回的主因,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 ,仰沐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 也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陳舜智之私 人名下,該地地目確為「住三」建地,被告申貸戶之擔保品 (即所購仰沐社區房屋),產權有嚴重瑕疵,故已不足做為 房貸抵押擔保品,方遭銀行拒絕貸款。如原告泉宇公司據實 公開昭告系爭3筆土地之情況,所有購買戶,若依然願意購 買,自無話可說;而不肯接受者,必選擇放棄拒買,既不生 瓜葛爭議,又何有日後之訟爭?原告泉宇公司不得不承認其 確有違失。 ㈢於前案中,系爭建案空地面積業已查出不足的現象(法定標 準45%);而「建蔽率」更明顯超出法規的55%,前案審理中 被告曾當庭籲請法官務必延後一庭再行宣判,也曾請求法官 依職權到仰沐A區現場勘查後,再行判決,然法官未對此做 出回應,也未當庭告知宣判日的情形下,即判決駁回。被告 業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案,主動提出申請由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丈量「仰沐A區建築面積 」。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1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臺 中市政府」,與原告3人無涉;原證2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 原告泉宇公司」,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涉;原證3之言 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原證4之言 論所指稱之對象,至多僅為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與原告 賴俊志無涉;原證5之言論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告3人 無涉;原證6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僅指涉建商,當與原告 賴俊志、陳舜智無關;原證7之言論僅概括說明要對「前案 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本件原告何人:原 證8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原 證9之言論非被告所為;原證10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所指 稱之對象亦係「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 ㈤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乃送交法院,其內容一般社會大眾無 從知悉,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原證7之筆錄中 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縱然如此,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需經檢 察官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才能作成起訴依據,自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證6、9、10均非被告2人做成之文書,原告 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況原證9、10為訴 外人魏定宏於訴訟外所為,縱魏定宏乃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 理人,惟魏定宏於訴訟外之言論,並非代理被告所為,自難 令被告就此負責。觀諸該等言論,亦僅轉貼書狀內容告知其 他住戶知悉;仰沐社區業已依法完成參加「告知訴訟」。而 魏定宏、游珮瑩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將該案主旨內容 轉貼並詳告社區成員,係基於職責,並無不法。而原證6之 判決為法院做成之文書,亦非被告所為,縱該判決中援引被 告於訴訟中之主張,然該判決既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認定被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 權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主張,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前案訴訟與仰沐社區全體住戶有關,事 涉公益,而被告之言論乃於訴訟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且為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蓋請求法院判斷豈非即「 請求公評」),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被告因原告泉宇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載有「紅竹巷」3字, 且以為該地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 款失利後,該銀行之專員陳銓輝始告知核貸未通過之原因為 「仰沐社區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復發現原告泉宇公司送 交市政府之竣工圖與設計圖均不相符,更自費委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仰沐社區之空地比不足等情,才會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該訴訟中,被告亦已提出相 當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認被告之言論並非事實,然被告亦 得主張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依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佐證原告泉 宇公司確在仰沐建案中,做出悖離誠信之違約、違法情事, 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以說明被告於前案中,有原證1至8 之言論,確屬合理懷疑,且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正 當陳述,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僅是陳述事實、疑點,希望 訴請法院究明事實,並非逕為虛偽設詞、無由攀誣原告。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泉宇公司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 地設有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蔡婕庭、游季婷分別為仰沐 社區A10、A18之住戶,被告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 將鄰接仰沐社區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仰沐社區住戶 所有,據此向本院對原告泉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 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訴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3筆土地已合法供 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被告主張其等房屋無合法通 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 依據,遂駁回其請求。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名稱如附表之項 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陳述,且於附表編號7、8所示 準備程序中(日期如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 之陳述,而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 號9、10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 告主張欄,確有記載附表編號6內容指摘欄之陳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106年5月19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106年6月21日民事準 備書狀㈡第4頁、106年7月12日民事辯論狀、106年10月6日 民事辯論狀㈡節錄第7頁、106年10月6日民事辯論補充狀㈢ 節錄第5頁、前案判決書節錄第5頁、前案106年6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節錄、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仰沐社 區B、C區住戶LINE群組訴外人魏定宏發文之截圖、仰沐社區 B、C區住戶LINE群組訴外人游珮瑩發文之截圖(本院卷第11 至48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及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中之主張陳述,有故意毀損原告等人名譽、 商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 前述群組之發文,亦屬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 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 。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 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 ,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 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 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 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 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 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 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 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 影響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 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 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 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 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 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 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 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⒉本件被告前依買賣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仰沐社區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並賠償包含本件被告在內 之該案原告11萬元,固經本院前案認本件被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然參諸前案判決及卷證資料,被告及其他 仰沐社區住戶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因被告與部分仰沐社 區住戶向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時,遭合作金庫銀 行以○○○區○○○○道路所使用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 非社區住戶所共有,亦非公有道路,而拒絕其等貸款之申請 ,此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放款經辦人員陳銓輝於 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前案卷二第88頁)。被告及其他 仰沐社區住戶於貸款申請遭拒後,始知悉○○○區○○○○ 道路所使用之系爭3筆土地,仍屬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所 有,因而認為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 以他人私有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情事,並質疑無「合法 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是否 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建案之建蔽率、容積率?進而懷疑原告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訴請法院查明事實,確實事出有因, 並非毫無理由故意設詞攀誣原告。再者,被告在前案訴訟進 行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及附表編號7、8所示準備程 序中所為陳述,觀其內容係以「涉嫌......」之懷疑陳述, 並未憑空捏造事實,縱其用詞確屬嚴厲,足令遭指涉者聽聞 後,心生不悅,然仍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為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 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權。況且,被告除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訴訟之目的而提出上開書狀及陳述外, 並未將該等書狀及陳述以其他方式散布於眾,亦不能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故意。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及準備程序與 言詞辯論中之主張陳述,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即不可採。 ⒊至於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9、1 0所示Line群組所為發文,係魏定宏、游珮瑩之個人行為, 與被告無涉,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權,亦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自不能令被告就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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