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志
原 告 陳舜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蔡婕庭
游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民國102年
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宇仰沐(下稱仰沐社區
)之開發案,被告蔡婕庭、游季婷分別為仰沐社區A10、A18
之住戶,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
原告泉宇公司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告陳舜智名下同小段339-1、341-24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3筆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即紅竹巷)
所有權移轉
予其所有,被告據此向原告泉宇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賴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4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確已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難認
有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
非仰
沐社區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本院遂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及書
狀中均多次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
智以詐欺、欺騙
消費者、侵佔財產、偽造文書等不實罪名(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告無合理之事證,
亦不具建築專業知識,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出具意見不利其訴訟主張,便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
中臆指原告與都發局官商勾結,出具造假之文件,被告並於
前案中陸續追加被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中市市長林佳龍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元,其用意顯非向前開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金,
而係透過追加被告之方式,使前開人等周知被告與原告泉宇
公司、賴俊志、陳舜智間有前案訴訟,並透過每次公開之言
詞辯論法庭,將不實之指控、消息以此途徑傳播,嚴重迫害
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以及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
被告
上開言論及書狀內容,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
譽權、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㈢被告之前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106年7月12日在仰沐社
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
欄所示之不實指控;同為住戶之訴外人游珮瑩更於同日亦在
仰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指控原告3人有官商
勾結之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欄所示),隻字不
提其容積率計算方法非實務上專業建築師所採。被告不僅於
前案訴訟中
散播不實之指控,同時由前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魏
定宏在仰沐社區B、C區住戶公開Line群組發文攻詰原告3人
,致原告泉宇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受到嚴重迫害,並使原告
賴俊志、陳舜智多次被指控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名
,名譽清白遭被告玷污。
㈣被告於附表之言論及書狀中,處處以「官商勾結」、「隱藏
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字眼醜
化原告,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
,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且相關陳述已記載在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書中,經由司法院
裁判書之公
示查詢系統,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為永久保存之電子
記
錄,顯已造成原告人格權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被告空言
指控原告竊佔土地,並於仰沐社區住戶間散播此一不實消息
,致原告需耗費時間人力安撫住戶,並為自己從未做過之
犯
行辯白,另仰沐社區B、C區住戶104年至今仍未點交便是因
此緣由,原告已受有遲延點交之不利益。據此,原告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
償。
㈤聲明:
⒈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婕庭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游季婷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4年間,曾起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
為全體仰沐社區住戶共有,致損害被告等承購戶之權益,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故意私自占
有基地面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或隱瞞承買人,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恐構成
刑法之第335條以下
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系爭3筆土地依建築法規為住三
地目,為建地,被告以一般社會通念和依土地法紛爭實務之
發生
迭起現象頻仍,被告未來可預見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變
賣售予善意第三人,基於物權處分之權利,第三人於該地建
築或築起圍籬養地,阻斷被告通行,或未來原告泉宇公司若
經營不善,將該土地抵押於他人(含銀行)、本息無法負荷
,終局倒閉跑路,依法將土地移轉他人(即
債權人),並非
不可能,被告
迄今生活仍存憂懼。
㈡被告依與原告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一致
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
惟被告等10承
購戶竟全遭合作金庫銀行總行駁回,被告遂急電原告泉宇公
司專案小姐與合作金庫銀行承貸專員陳銓輝先生瞭解狀況,
最終所得之回覆,
乃被告等10戶之申請貸款再遭駁回,經法
院傳喚陳銓輝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被告等10戶仰沐社區申貸
戶遭駁回的主因,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
,仰沐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
也非住戶共同
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陳舜智之私
人名下,該地地目確為「住三」建地,被告申貸戶之擔保品
(即所購仰沐社區房屋),產權有嚴重瑕疵,故已不足做為
房貸抵押擔保品,方遭銀行拒絕貸款。如原告泉宇公司據實
公開昭告系爭3筆土地之情況,所有購買戶,若依然願意購
買,自無話可說;而不肯接受者,必選擇放棄拒買,既不生
瓜葛爭議,又何有日後之訟爭?原告泉宇公司不得不承認其
確有違失。
㈢於前案中,系爭建案空地面積業已查出不足的現象(法定標
準45%);而「建蔽率」更明顯超出法規的55%,前案審理中
被告曾當庭籲請法官務必延後一庭再行
宣判,也曾請求法官
依職權到仰沐A區現場勘查後,再行判決,然法官未對此做
出回應,也未當庭告知宣判日的情形下,即判決駁回。被告
業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案,主動提出申請由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丈量「仰沐A區建築面積
」。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1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臺
中市政府」,與原告3人
無涉;原證2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
原告泉宇公司」,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涉;原證3之言
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原證4之言
論所指稱之對象,至多僅為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與原告
賴俊志無涉;原證5之言論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告3人
無涉;原證6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僅指涉建商,當與原告
賴俊志、陳舜智無關;原證7之言論僅概括說明要對「前案
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
本件原告何人:原
證8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原
證9之言論非被告所為;原證10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所指
稱之對象亦係「都發局」與原告3人無涉。
㈤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乃送交法院,其內容一般社會大眾無
從知悉,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原證7之筆錄中
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縱然如此,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需經檢
察官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才能作成起訴依據,自亦不構
成
侵權行為。原證6、9、10均非被告2人做成之文書,原告
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況原證9、10為訴
外人魏定宏於訴訟外所為,縱魏定宏乃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
理人,惟魏定宏於訴訟外之言論,並非代理被告所為,自難
令被告就此負責。
觀諸該等言論,亦僅轉貼書狀內容告知其
他住戶知悉;仰沐社區業已依法完成參加「告知訴訟」。而
魏定宏、游珮瑩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將該案主旨內容
轉貼並詳告社區成員,係基於職責,並無不法。而原證6之
判決為法院做成之文書,亦非被告所為,縱該判決中援引被
告於訴訟中之主張,然該判決既已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認定被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
權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主張,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前案訴訟與仰沐社區全體住戶有關,事
涉公益,而被告之言論乃於訴訟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且為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蓋請求法院判斷豈非即「
請求公評」),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被告因原告泉宇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載有「紅竹巷」3字,
且以為該地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
款失利後,該銀行之專員陳銓輝始告知核貸未通過之原因為
「仰沐社區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復發現原告泉宇公司送
交市政府之竣工圖與設計圖均不相符,更自費委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仰沐社區之空地比不足
等情,才會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該訴訟中,被告亦已提出相
當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認被告之言論並非事實,然被告亦
得主張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依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佐證原告泉
宇公司確在仰沐建案中,做出悖離誠信之違約、違法情事,
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以說明被告於前案中,有原證1至8
之言論,確屬合理懷疑,且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正
當陳述,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僅是陳述事實、疑點,希望
訴請法院究明事實,並非逕為虛偽設詞、無由攀誣原告。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泉宇公司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
地設有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蔡婕庭、游季婷分別為仰沐
社區A10、A18之住戶,被告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
將鄰接仰沐社區之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仰沐社區住戶
所有,據此向本院對原告泉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
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訴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3筆土地已合法供
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被告主張其等房屋無合法通
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
依據,遂駁回其請求。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名稱如附表之項
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陳述,且於附表編號7、8所示
準備程序中(日期如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
之陳述,而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
號9、10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
告主張欄,確有記載附表編號6內容指摘欄之陳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106年5月19日民事追
加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106年6月21日民事
準
備書狀㈡第4頁、106年7月12日民事辯論狀、106年10月6日
民事辯論狀㈡節錄第7頁、106年10月6日民事辯論補充狀㈢
節錄第5頁、前案判決書節錄第5頁、前案106年6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節錄、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仰沐社
區B、C區住戶LINE群組訴外人魏定宏發文之截圖、仰沐社區
B、C區住戶LINE群組訴外人游珮瑩發文之截圖(本院卷第11
至48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及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中之主張陳述,有故意毀損原告等人名譽、
商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
前述群組之發文,亦屬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
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
。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
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
,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
無因
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
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之權、獲得
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
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審酌處
理之義務等。
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
舉
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
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
得各舉證
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
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
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
衡酌後,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
影響
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
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
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
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
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
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
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
性,自當
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
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⒉本件被告前依買賣
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本件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仰沐社區全體住戶
分別共有,並賠償包含本件被告在內
之該案原告11萬元,固經本院前案認本件被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然
參諸前案判決及卷證資料,被告及其他
仰沐社區住戶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因被告與部分仰沐社
區住戶向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時,遭合作金庫銀
行以○○○區○○○○道路所使用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
非社區住戶所共有,亦非公有道路,而拒絕其等貸款之申請
,此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放款經辦人員陳銓輝於
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前案卷二第88頁)。被告及其他
仰沐社區住戶於貸款申請遭拒後,始知悉○○○區○○○○
道路所使用之系爭3筆土地,仍屬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所
有,因而認為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
以他人私有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情事,並質疑無「合法
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是否
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建案之建蔽率、容積率?進而懷疑原告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訴請法院查明事實,確實事出有因,
並非毫無理由故意設詞攀誣原告。再者,被告在前案訴訟進
行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及附表編號7、8所示準備程
序中所為陳述,觀其內容係以「涉嫌......」之懷疑陳述,
並未憑空捏造事實,縱其用詞確屬嚴厲,足令遭指涉者聽聞
後,心生不悅,然仍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為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
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按諸
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權。況且,被告除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訴訟之目的而提出上開書狀及陳述外,
並未將該等書狀及陳述以其他方式散布於眾,亦不能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故意。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及準備程序與
言詞辯論中之主張陳述,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即不可採。
⒊至於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9、1
0所示Line群組所為發文,係魏定宏、游珮瑩之個人行為,
與被告無涉,
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權,亦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自不能令被告就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