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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鄭政豪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告 蔡垂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乙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垂全受雇於被告龍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門 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2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398-KV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長榮國 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交空櫃,於同日下午 1 時13分許離開貨櫃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行車輛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原告 自其父親鄭國元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182-6A號車)下車,至車後抄寫貨櫃之封條號碼,站在車 後左邊,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所駕駛之398-KV號車左 後輪胎撞及原告身體,原告翻滾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傷和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 2顆、右腳挫傷雙邊、雙 邊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由翻拍監視錄影像之「13:13:03」、「13:13:04」畫 面可知,182-6A號車停放位置距離中間白線約有50公分以 上,且與車道中間白線為平行;被告蔡垂全駕駛之398-KV 號車,車體偏向左側車道,且車頭偏右側車尾偏左側。足 證,被告蔡垂全駕駛398-KV號車進入空櫃車道時,並直 線行駛,而是偏向其左側車道,且其左後輪並有跨越中間 白線,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 失。另由翻拍監視錄影像之「13:13:07」畫面可知,被 告蔡垂全駕駛之398-KV號車,車體偏向左側車道,車頭偏 右側車尾偏左側,且其左後輪並有碰觸車道中間白線,原 告遭被告蔡垂全所駕駛之398-KV號車左後輪胎撞及後,跌 落位置亦在車道中間白線之左側,足證原告並無跨越車道 中間白線。被告駕駛之398-KV號車,於超越182-6A號車時 ,未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5款規定甚明。本件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被告抗 辯蔡垂全並無過失,被告蔡垂全被不起訴處分之原因, 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然於民事事件中,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只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係推定有過失 ,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抗辯蔡垂全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無法證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依上開翻拍監視錄影像,已證 被告蔡垂全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蔡垂全之過失責任仍無法免除是故被告對於原告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蔡垂全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 2顆、右腳挫傷雙邊 、雙邊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垂全賠償損害。又被告蔡垂全受雇於被告龍門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項規定,被告龍門公司應與被告蔡垂全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28萬0693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2693元。 ⒉預估咬合不正之矯正治療及植牙費用等將來醫療費用27 萬8000元。依原告所受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 2顆等傷 勢,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認為原告尚需為咬合不正之矯 正,預估將來尚需支出植牙 2顆費用16萬元、手術模板 加電腦斷層一顎5000元、矯正費用11萬元、矯正資料收 集費用3000元,合計27萬80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害6萬5700元: 原告於事故前領有營業用曳引車駕駛執照,並為其父親鄭 國元之隨車幫手,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不能工作時間為 3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6萬5700元 (計算式:2萬1900 元/月×3個月=6萬5700元)。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僅載明宜休養 5天,惟實際上原告確實不能工作 時間為3個月。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青春時期,分擔家中經濟來源 ,卻因車禍無法正常工作以分擔家用,更因受傷須往返醫 院治療,整日暈眩無法正常進食。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齒 顎矯正手術需要 3年,且尚須進行咬合重建手術,精神上 極度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相當。 ㈣以上合計64萬6393元(計算式: 28萬0693元+6萬5700元 +30萬元=64萬6393元)。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753號處分書,均認為係原告疏未注意擅自進入被 告所行進之車道線內,以致與被告蔡垂全所駕駛398-KV號 車後方板架碰撞,被告蔡垂全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處,並無過失,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 院 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是被 告蔡垂全所駕駛398-KV號車係遵行其空板車專用車道行駛 ,並緩慢行駛於該車道,並未超越前方車輛,亦無跨越車 道線而駛入其他車道之情事。原告於禁止人員行走之專用 車道上行走,並在被告蔡垂全駕車通過之際,疏未注意擅 自跨越車道,進入被告蔡垂全所遵行行進之車道,致其與 398-KV號車左後輪發生碰撞,始為肇事原因。被告蔡垂全 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並無過失。 (二)在不考慮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28萬0693元部分不爭執。關於減少工作之 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 3個月乙節,被告否 認之,而就原告主張每月 2萬1900元薪資乙事,則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述,其工作為其父親之 助手,及衡量其傷勢及雙方經濟狀況,被告認為 3萬元較 為合理。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將來醫療費用預估單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詳中司調卷第 12至23頁、本院卷第86頁)及事發當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區空櫃車出站專用道上方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詳本院卷第16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 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 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若駕駛人未違反注意義務,就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自無法院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命 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就防止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始能免責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102年 度台聲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區空櫃車出站專用道上方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 畫面左上角顯示「鏡頭21」字樣,左下方三排數字,第一 排數字顯示「13:12:59」、第三排數字顯示「13:14: 07」,數字均固定(未隨時間而變化)。第二排數字於畫 面開始時顯示「13:13:00」,隨畫面移動而變化第三個 數字,故依第二排數字,略述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13:13:00」: ①畫面右側車道停放 1部大型車輛(貨櫃或車體為綠色 ),車輛未移動,僅見車體側面,未見車頭(註:此 係原告父親鄭國元所有之182-6A號車)。 ②畫面左側車道亦停放1部大型車輛,僅見車頭下方。 ③中間車道駛入 1部大型車輛,僅見車頭下方,未見駕 駛座。左前輪(靠畫面右側)貼近車道線(未壓線) ,並往前行(註:此係被告蔡垂全駕駛之398-KV號車 )。 ⒉「13:13:03」: 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KV號 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左前輪(畫面右側)與車道 線有些許距離,與前一畫面相較,距離車道線較遠。僅 見到下方車頭,未見駕駛座。 ⒊「13:13:04」: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KV 號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 (畫面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較接近 右側車道線。可見到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 ②畫面右上方(即中間行駛中之車輛《即398-KV號車》 左後側)與中間行駛車輛之間,有移動之人體(即原 告)下方進入畫面。 ⒋「13:13:05」: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KV 號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 輪(畫面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更接 近右側車道線。可見到駕駛座,惟仍未見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左後方,與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之間 ,有移動之人體(即原告)持續向畫面左側(即中間 車道行駛之車輛《即398-KV號車》之車體)移動之影 像,已跨過路面白色車道線。 ⒌「13:13:06」: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KV 號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 輪(畫面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更接 近右側車道線。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惟仍未見車 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左後方,與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即 398-KV號車)之間,有移動之人體(即原告)向畫面 右側倒下之影像。 ⒍「13:13:07」: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KV 號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 輪(畫面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已貼 近右側車道線。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及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即182-6A號車)右後方,與中間車 道行駛之車輛(即398-KV號車)之間,倒地之人體( 即原告)有向畫面右側疑似滾動之影像。 ⒎「13:13:08」: ①⒈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398- KV號車)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 前輪(畫面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已 貼近右側車道線。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及車頭上方 。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即182-6A號車)右後方,與中間車 道行駛之車輛(即398-KV號車)之間,倒地之人體( 原告)有向畫面右側疑似滾動之影像,並有另外一個 站立之人體(即原告父親鄭國元)下方向畫面左側移 動,進入畫面之影像。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年1 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060011572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詳本院卷第36至43頁)可知,事發當時 ,被告蔡垂全係駕駛398-KV號車,慢速駛入空櫃車出站專 用道後緩慢前行,至其車身與左方即原告父親鄭國元停於 重櫃車出站專用道之182-6A號車約呈現併排狀態時,原告 忽自182-6A號車後方走出,擅自跨越398-KA號車行駛之空 櫃車出站專用道的車道白線,進入398-KV號車行進中之車 道,而位於398-KV號車的左後方,復因未注意398-KV號車 的動向,致其身體碰到398-KV號車之左後輪胎而翻滾倒地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 定有明文。上開空櫃車出站專用道既係供空櫃車出站使用 之車道,並非供行人行走之道路,行人本不應站立在該車 道,而有阻礙交通之情事,原告係因擅自侵入被告蔡垂全 駕駛之398-KV號車行進中之車道,而位於該車的左後方, 復因未注意398-KV號車的動向,致其身體碰到398-KV號車 之左後輪胎而翻滾倒地受傷,此實為本件事故的肇事原因 ,殊難因此認被告蔡垂全有原告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亦無與原告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蔡垂全駕駛之398-KV號車 初進入空櫃車出站專用道時,雖因進入車道角度的關係, 致其左前輪較貼近車道線(並未壓線),然車體始終保持 在白色車道線內緩慢行駛,且隨著398-KV號車持續慢速在 空櫃車出站專用道往前行駛,其左前輪已逐漸遠離車道線 ,其車身亦逐漸與白色車道線平行,期間並無超越白色車 道線行駛之情事。本件既係因原告擅自侵入被告蔡垂全駕 駛之398-KV號車行進中之車道,而位於該車的左後方,復 因未注意398-KV號車的動向,致其身體碰到398-KV號車之 左後輪胎而翻滾倒地受傷,則被告蔡垂全之398-KV號車, 是否與原告父親鄭國元停於重櫃車出站專用道之182-6A號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遑 論被告蔡垂全駕駛之398-KV號車始終在空櫃車出站專用道 之白色車道線內緩慢行駛,並未超出白色車道線,亦未與 182-6A號車發生任何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垂全有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行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蔡垂全駕駛398-KV號車,既未違反注意義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規定,命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蔡垂全就防止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始能免責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垂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 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蔡垂全並無過失,並 無可歸責事由,故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 告龍門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64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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