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4號
原 告 廣得利膠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順發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王雯萱
楊旻姍
楊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楊真妃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
借名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請求:「一
、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楊進順之間關於其寄存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之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之借名契約存在。二、被告應會同原
告辦理終止前項楊進順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
原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新臺幣3,989,151元及所生孳息。」
嗣
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㈡狀,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訴外人楊進順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
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新臺幣3,606,68
9元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前項楊進順
活期儲蓄存款中新臺幣3,606,689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
原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新臺幣3,606,689元。」再於107年9月1
9日以民事準備狀㈣追加
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於1
07年6月7日變更聲明,並於同年9月19日追加請求權基礎,
然變更前後之聲明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同係以楊進順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民權分行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之
所有權
歸屬,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間,借用時任原告總經理之訴外人楊進順之
系爭帳戶,作為原告與大陸安徽廣得利公司(下稱安徽廣得
利公司)間之中間帳戶使用。楊進順於105年3月11日結清系
爭帳戶款項後,即供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交由楊進順支配使用,
楊進順指示匯款人民幣250萬元折合12,562,500元予鄭炎昌
,用於償還鄭炎昌先行墊付之安徽廣得利公司借款;匯款32
8,311元予李文雄,用以返還股款;匯款502,500元予蔡騏鴻
,用以償還蔡騏鴻先行墊付之安徽廣得利公司款項;剩餘3,
606,689元,經楊進順指示原告員工匯入系爭帳戶,該3,606
,689元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楊進順間屬借名之
法律關係。
㈡楊進順於106年3月19日死亡後,被告為楊進順之
繼承人,且
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所有之公款,
非楊進順之遺
產。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配合提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所需文
件資料,使原告順利取回公款,被告均不配合辦理。原告與
楊進順間之借名契約,因楊進順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進順
之
繼承人,自負有協助原告取得借名存放在系爭帳戶內款項
之義務。
爰依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
標的
物。
㈢如法院認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3,606,689元,並非原告概括
授權之範圍,則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帳戶內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前項楊進順活期儲蓄存款中3,606,
689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帳戶內之3,606,689
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雯萱、楊旻姍、楊昕宜部分:
⒈楊進順於105年3月11日以後,仍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
款、匯款、繳納信用卡費,可以證明系爭帳戶仍為楊進順所
使用。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於105年3月11日分
別存入150,670元至系爭帳戶,訴外人李文雄匯入250,919元
,均為原告所有之公款等語,被告否認。因帳戶往來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不能僅以匯款人聲稱之意思為準。
⒊原告在臺灣亦有帳戶,無須借用楊進順之帳戶寄放款項,且
若有系爭帳戶借用契約,楊進順於生前豈會均未曾向被告談
起,原告更未在楊進順生前要求匯回,足見原告主張,違反
常理。
⒋原告先主張雙方係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為原告所
有
云云,後又改稱原告與楊進順間並無系爭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僅105年3月15日款項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云云,
前後主張矛盾,難以採信。況原告與楊進順分別於105年4月
13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24日與安徽廣得利公司間進
行會帳,隨即由楊進順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52,722元、116
,911元、185,261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認
,足見雙方會帳完畢後,楊進順均會立刻將款項轉匯至原告
帳戶,不會存放於系爭帳戶,如系爭帳戶內之3,606,689元
為原告所有,何以不會匯回原告公司帳戶,而存放於系爭帳
戶長達1年多,足見原告此項主張105年3月15日所匯款項3,6
06,689元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不符常理,並非事實。
⒌原證14書面,並無署名及日期,製作人及製作時間均不詳,
更非楊進順之筆跡,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該項書面僅記載姓
名、數字、帳戶,並無其他說明其上
所載之數字或者款項係
原告所有,自難以據此認定105年3月15日所匯款項3,606,68
9元為原告所有。況且,依原告
所稱該書面上所載係1700萬
元由鄭炎昌分得12,562,500元(墊付款償還),李文雄分得
328,311元(股款返還)匯入私人永豐銀行,蔡騏鴻分得502
,500元(墊付款償還)匯入台新帳戶云云,可知該書面應係
記載何人分得多少款項之分配表,該3,606,689元如為原告
所有,則該分配表應會記載原告之名字,後方再加註系爭帳
戶即可,
而非楊進順之名字,原告此項說明,反
適足以證明
該3,606,689元,係楊進順所分得,並非原告分得。
⒍依據李文雄所證:(李文雄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得錢是屬
於中國廣得利股東集資的錢,所以都是用在中國廣得利公司
,不會用在原告公司云云。無論所證真假,均無法證明系爭
帳戶於105年3月15日所匯款項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反
而足以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楊真妃部分:
⒈楊進順生前並未說過有借任何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
⒉如果是為方便原告公司海外使用,為何不使用楊進順外幣存
款帳戶?而且原告公司及各股東、董事均有存款帳戶,為何
還需借用即將退休之楊進順帳戶?
⒊如果105年3月11日系爭帳戶金額歸零後,均供原告公司海外
運用公款,為何楊進順於105年9月13日匯款轉入11萬元、15
萬元後,還可以將26萬元匯進楊進順之臺灣銀行帳戶?
⒋楊進順也是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原告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是否為楊進順先代墊款項,再向原告申請存入系爭帳
戶?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內3,606,689元存款所有權歸屬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系爭帳戶內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借用時任原告總經理之楊進
順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與安徽廣得利公司間之中間帳戶使
用,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提領1,700萬元,交由楊進順支配
使用,楊進順指示原告員工將其中3,606,689元匯入系爭帳
戶,該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楊進順並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內3,60
6,689元並非原告所有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匯款3,606,689元至系爭帳戶,此有系
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17頁)為證;
又安徽廣得利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股東以個人名義集資,在大
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並非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此
經證人李文雄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安徽廣得利公司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94至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
為真正。
⒉安徽廣得利公司成立後,為便於支付股東往來大陸地區出差
費用及零配件採購,而將部分資金保留在臺灣,該筆資金原
存放在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李文雄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李文雄生病離職,而改將該筆資金存放在楊進順系爭帳戶內
,且該筆資金屬於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集資而來,均用在安
徽廣得利公司,不會用在原告公司,此經證人李文雄於本院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再參以原告與安徽廣得
利公司於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24日間,先後多次就出差
費用、零配件費用、貨物出口相關費用進行會帳後,即由原
告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相關款項存入(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4日)或匯入(106年1月5日)系爭帳戶,或由
系爭帳戶將相關款項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05年4月13
日、106年2月24日),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0至12、117至119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本院卷第27、28頁)、匯款申請書、安徽廣得利公司
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29至34頁)為證,
核與證人
李文雄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系爭帳戶確有作為存放安徽
廣得利公司資金之用。系爭帳戶內所存放款項既屬安徽廣得
利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應認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係存
在於楊進順與安徽廣得利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楊進
順之間。
⒊因安徽廣得利公司停工,為清償安徽廣得利公司所積欠人民
幣900萬元之貸款,由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以股東借貸方式
,借款給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清償貸款,此經證人李文雄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參以原告於105年3月11
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之台新銀
行帳戶,同日蔡順發等3人帳戶即將其中各9,849,330元換匯
為美金30萬元並匯出,其餘各150,670元則合併為452,010元
於同日匯入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117頁)、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之台新銀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院卷第71
至76、82至85頁)為證。又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均為安
徽廣得利公司股東,此有安徽廣得利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95、96頁)
可佐。核與證人李文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
認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於105年3月11日匯至系爭帳戶內
之452,010元,係蔡順發、蔡鎮懋、蔡騏鴻以股東借貸方式
,借給安徽廣得利公司之款項,經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清償
貸款後之餘款,應屬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
⒋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支用提領1,700萬元後,除匯款人民幣2
50萬元折合12,562,500元予鄭炎昌,用於償還鄭炎昌先行墊
付安徽廣得利公司之借款;匯款328,311元予李文雄,用以
返還李文雄之股款;匯款502,500元予蔡騏鴻,用以償還蔡
騏鴻先行墊付安徽廣得利公司之款項外,其餘3,606,689元
,則匯入系爭帳戶,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176
頁),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178、180頁)為證。該1,700萬元除匯入系爭帳戶之3
,606,689元外,其餘款項既均用以清償安徽廣得利公司之欠
款及股款,
參酌證人李文雄上開證述,以及蔡順發、蔡鎮懋
、蔡騏鴻於105年3月11日借款給安徽廣得利公司之款項,亦
係自原告公司匯出,且與上開1,700萬元匯款時間相差僅4日
等情,堪認該1,700萬元應屬安徽廣得利公司為清償所積欠
之欠款及股款而向原告或股東借貸之款項,且匯入系爭帳戶
之3,606,689元即可能為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償還楊進順先
行墊付之款項,而屬楊進順所有,或為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
清償欠款及股款後之餘款,而屬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再者
,原告既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灣銀行亦開設有存
款帳戶,在我國境內存提款項並無不便。
倘若上開1,700萬
元並非全數借給安徽廣得利公司,且其中匯入系爭帳戶之3,
606,689元,仍屬原告所有,則該3,606,689元理應留存在原
告公司帳戶,待日後安徽廣得利公司需要借用時,再行匯款
即可,何需於105年3月11日即將該3,606,689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自原告帳戶匯出?況且,依系爭帳戶自105年3月11日
起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0至12、117至119頁),除楊進順
之私人款項外,其他交易往來均屬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之款
項,並無原告所有之款項,且該3,606,689元於105年3月15
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至106年3月19日楊進順死亡為止,相距
長達1年,倘若該筆款項確屬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公司相關
人員未曾發現公司款項短少,而要求取回該筆款項?
益徵10
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606,689元,並非原告所有。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楊進順間就
系爭帳戶確有借用或借名契約存在,以及105年3月15日匯入
系爭帳戶之3,606,689元,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原告向楊進順借用系爭帳戶,且10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
帳戶之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等語,均不可採。
㈢原告與楊進順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用或借名契約存在,且10
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606,689元,非屬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3,606,689元為原告
所有,並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帳戶內之3,606,689元,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確認系爭帳戶內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會同原
告辦理終止前項楊進順活期儲蓄存款中3,606,689元之消費
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帳戶內之3,606,689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