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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1號 原   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南 訴訟代理人 陳瓊花 被   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 止,向原告購買塑膠杯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32,80 6元(387,072元、513,172元、37,312元、295,250元),原 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僅分別給付票號BDA0000000,面額387,072元,發票日106 年9月30日;票號BDA0000000,面額513,172元,發票日106 年10月5日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嗣仍未給付貨款,即上開全部貨款皆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影本4紙、成品請款單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232, 806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又本件買賣價金核屬 已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 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8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23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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