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1號
原 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錫南
訴訟代理人 陳瓊花
被 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
止,向原告購買塑膠杯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32,80
6元(387,072元、513,172元、37,312元、295,250元),原
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
告僅分別給付票號BDA0000000,面額387,072元,
發票日106
年9月30日;票號BDA0000000,面額513,172元,發票日106
年10月5日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
嗣仍未給付貨款,即
上開全部貨款皆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影本4紙、成品請款單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232,
806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又本件買賣價金
核屬
已定期限之給付,本件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
寄存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8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23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