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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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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賴瑞堂       蔡金源       袁筱茹       楊淑君       駱慧庭 被   告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上瑞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被   告 蔡清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4日之第 一審判決漏未就連帶給付部分為判決,本院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163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 萬1636元。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 應依原告的請求如數給付,但並沒有為「連帶」給付的判決 。故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列上瑞公司及蔡清男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 付部分為裁判,既有脫漏,自應依聲請為補充判決。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列本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1 ),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訴訟代理人黃正欣答稱「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其中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見附錄2 )部分乃 損害金額的計算問題,故原告請求依據已經特定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並無疑義。 ㈢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有明示之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有明文規定(見附錄3 )。本件被告並沒 有明示同意對原告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也沒有多數被告應為「連帶」賠償的明文,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如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因被告有2 人,則解釋 上可能包括民法第185 條(見附錄4 )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 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有所本。但即使如此,原 告仍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2 人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 其各自的行為方式及態樣為何?尤其上瑞公司為法人,為何 應與其負責人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依卷內事證,原告 對此並無任何說明,也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本院判決就此本應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的諭知,既漏 未裁判,應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3.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4.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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