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賴瑞堂
蔡金源
袁筱茹
楊淑君
駱慧庭
被 告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上瑞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被 告 蔡清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4日之第
一審判決漏未就
連帶給付部分為判決,本院依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163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 萬1636元。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
應依原告的請求如數給付,但並沒有為「連帶」給付的判決
。故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原告起訴列上瑞公司及蔡清男為被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
付部分為裁判,既有脫漏,自應依聲請為補充判決。
㈡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明列
本件請求依據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1 ),請求被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其訴訟代理人黃正欣答稱「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其中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見附錄2 )部分
乃
損害金額的計算問題,故原告請求依據已經特定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並無疑義。
㈢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有明示之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有明文規定(見附錄3 )。本件被告並沒
有明示同意對原告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也沒有多數被告應為「連帶」賠償的明文,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
如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因被告有2 人,則解釋
上可能包括民法第185 條(見附錄4 )
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
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有所本。但即使如此,原
告仍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2 人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
其各自的行為方式及
態樣為何?尤其上瑞公司為法人,為何
應與其負責人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依卷內事證,原告
對此並無任何說明,也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本院判決就此本應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的
諭知,既漏
未裁判,應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
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3.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4.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