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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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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被上 訴 人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被上 訴 人 蔡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該金額及利息。就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為之給付,沒有諭 知「連帶」給付,即為「共同給付」之意。而「共同給付」與「 連帶給付」性質不同,前者情形,被上訴人二人各僅就所命應給 付金額負擔一半責任,後者情形,上訴人得就所命給付金額對於 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一部或全部的請求(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參 照,見附錄1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而非「共同給付」,則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總金額仍為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但實質上其上訴利 益已經擴大,如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之給付義務 從一半責任變成全部責任,自應認上訴人仍有187 萬1636元的上 訴利益。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 萬9418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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