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禹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該判決
主文第2項命上訴
人協同辦理車籍登記名義人部分,與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主
文第2項所示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部分,均屬上訴
人應負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聲明上訴之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上訴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