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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該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 人協同辦理車籍登記名義人部分,與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主 文第2項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部分,均屬上訴 人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上訴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