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進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山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下稱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間
,就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鄉
○○○○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
買賣
契約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330元,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
土地分割
,以○○里鄉○○○路拓寬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即依約於
6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5,333元。○○里鄉○○○段173-6地
號土地因都市000000○○○鄉○○○段○○○○○○○號土
地,○○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改制後之臺中
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
體,是前開大里鄉公所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
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大里鄉公所之
義務,被告
迄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大里鄉公所,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與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買賣總價金為5,333元,被告亦已
收受。至承諾書上關於「每平方公尺」使用費5333元,其中
「每平方公尺」
乃漏未刪除,蓋依據66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僅每平方公尺700元,當時自不可以每平方公尺5,333買
受。再觀之原告與其他地主所簽立之承諾書數分有將「每平
方公尺」之文字刪除
等情,可知承諾書上之「每平方公尺」
顯係漏未刪除。被告拒絕移轉所有權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5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依據66年8月承諾書或被告出具之66年8月29日之收據,
均未載
債務人應履行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依
民法
第128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原告
自承
諾書或收據訂立日起隨時可以行使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
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於85年8月29日或85年9月1日
已滿15年,已
罹於時效。
㈡、依據承諾書並未記載買賣面積,而依據承諾書記載每平方公
尺5,333元,而被告收受補償費為5,333元,因此,當時使用
作為路基之面積應僅1平方公尺。
㈢、66年幣值與現今幣值天壤地別,如
鈞院認時效未消滅,路基
使用系爭土地逾1平方公尺部分,並無買賣關係,應依市值
辦理徵收,否則有違衡平及誠信法則。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大里鄉公所前於66年8月間,就坐○○里鄉○○○
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系爭承諾書,
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5,333元;○○里鄉○○
○段○○○○○○號土地因都市000000○○○鄉○○○段
○○○○○○○號土地,○○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
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
收據○○里鄉○○○段173-6、173-14地號土地謄本、系爭
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為事實。
㈡、原告復主張大里鄉公所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5,333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告至得請求移
轉1平方公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
號、49年
台上第303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承諾書
記載:「茲○○里鄉○○○段○○○○○號靠大里國中路,業經
書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5,333元出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
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分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
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5,333元(以下『』
部分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絕
無
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提
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該收據上
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5,333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路路
基拓寬使用民地補償費,大突寮段173-6田五則0.0042公頃
。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此據,大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
由被告簽名蓋章,有系爭承諾書、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2頁);另審之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所提出大里
鄉公所同時與鄰地所有人簽立之承諾書,亦有將每平方公尺
部分刪除等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承諾書上「每平方公尺」係
承辦人員漏未刪除,應屬可採。
㈢、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諾書係在66年8月間簽立,惟
並未約定履行期間,而被告於66年8月29日已收取全數買賣
價金,亦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則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應於66
年8月29日起即可依據承諾書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原告因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
為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承受改
制前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簽
訂系爭承諾書或給付買賣價金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6年11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
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印戳),已逾
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核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8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