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進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下稱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間 ,就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鄉 ○○○○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買賣 契約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330元,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 ,以○○里鄉○○○路拓寬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即依約於 6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5,333元。○○里鄉○○○段173-6地 號土地因都市000000○○○鄉○○○段○○○○○○○號土 地,○○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改制後之臺中 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 體,是前開大里鄉公所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 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大里鄉公所之 義務,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大里鄉公所,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買賣總價金為5,333元,被告亦已 收受。至承諾書上關於「每平方公尺」使用費5333元,其中 「每平方公尺」乃漏未刪除,蓋依據66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僅每平方公尺700元,當時自不可以每平方公尺5,333買 受。再觀之原告與其他地主所簽立之承諾書數分有將「每平 方公尺」之文字刪除等情,可知承諾書上之「每平方公尺」 顯係漏未刪除。被告拒絕移轉所有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5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依據66年8月承諾書或被告出具之66年8月29日之收據, 均未載債務人應履行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依民法 第128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承 諾書或收據訂立日起隨時可以行使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於85年8月29日或85年9月1日 已滿15年,已罹於時效。 ㈡、依據承諾書並未記載買賣面積,而依據承諾書記載每平方公 尺5,333元,而被告收受補償費為5,333元,因此,當時使用 作為路基之面積應僅1平方公尺。 ㈢、66年幣值與現今幣值天壤地別,如鈞院認時效未消滅,路基 使用系爭土地逾1平方公尺部分,並無買賣關係,應依市值 辦理徵收,否則有違衡平及誠信法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大里鄉公所前於66年8月間,就坐○○里鄉○○○ 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系爭承諾書, 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5,333元;○○里鄉○○ ○段○○○○○○號土地因都市000000○○○鄉○○○段 ○○○○○○○號土地,○○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 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 收據○○里鄉○○○段173-6、173-14地號土地謄本、系爭 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 ㈡、原告復主張大里鄉公所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5,333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告至得請求移 轉1平方公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 號、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書 記載:「茲○○里鄉○○○段○○○○○號靠大里國中路,業經 書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5,333元出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 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分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 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5,333元(以下『』 部分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絕 無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提 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該收據上 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5,333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路路 基拓寬使用民地補償費,大突寮段173-6田五則0.0042公頃 。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此據,大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 由被告簽名蓋章,有系爭承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2頁);另審之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所提出大里 鄉公所同時與鄰地所有人簽立之承諾書,亦有將每平方公尺 部分刪除等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承諾書上「每平方公尺」係 承辦人員漏未刪除,應屬可採。 ㈢、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諾書係在66年8月間簽立,惟 並未約定履行期間,而被告於66年8月29日已收取全數買賣 價金,亦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則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應於66 年8月29日起即可依據承諾書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原告因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 為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承受改 制前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簽 訂系爭承諾書或給付買賣價金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6年11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核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8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