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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9號 原   告 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昌 原   告 余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池怡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余俊銘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一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余俊銘。 被告應於原告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含附表編號3 、4 所 示建物共有部分及其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慶霖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新 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余俊銘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銘。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5 房屋,含附 表編號3 、4 所示建物共有部分及其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慶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被 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一第117 頁),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因土 地重測後變更地號及建號,原告再將先位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317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 銘。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5 房屋,含附 表編號3 、4 所示共有部分及其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慶霖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2 、 126-127 頁) ,亦屬合法。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慶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慶曄,於訴訟中變更為余俊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與原告2 人簽訂房屋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慶 霖傑出1 號讚』建案編號第D 棟第5 樓(即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編號第56號停車位1 個,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經調整後為265 萬元,系爭土地價金經調整 後為346 萬元,總額為611 萬元。嗣被告將上開停車位更 換為編號第57號停車位而再給付15萬元,買賣總價金增為 626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詎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 條件及方式及第14條第6 款、第18條第1 、4 款按期給付 價金之約定,僅給付216 萬元,尚欠410 萬元之買賣價金 ,迭經催告迄未給付。 (二)原告以106 年7 月26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被告已繳之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五。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0 萬元,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之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五,並以10 7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出賣人即原告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瑕疵,其中機械停車位部分,被 告於購買編號57號停車位時即已知悉並考量可停放之情狀 始為購買,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未言明該車位須 能停放休旅車。公設坪數差異部分,以系爭房地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3 月3 日核發使用執照總樓地板 面積為7989.22 平方公尺,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總樓地板面積短少 761.961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共計為7227.259平方公 尺,可證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面積完全未減少,亦即無應 扣減不足面積之買賣價金可言。公共設施部分,原告係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建材設備表第20點特別贈送, 被告並同意賦予原告保留修改權。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上 開瑕疵,顯無理由。 (四)倘認被告得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款約定,得沒收依系爭房地總價款611 萬元計算之百分之 十五之金額即916,500 元,則被告僅得將已支付之價金扣 除916,500 元後,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2 、126-127 頁) :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銘,及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慶霖公司。 二、備位之訴: (一)如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410 萬元,依原告慶霖公司之房屋價金265 萬元及原 告余俊銘土地價金346 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慶霖公司178 萬元,及給付原告余俊銘232 萬元。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慶霖公司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余俊銘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原以61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暨機械式下層編號56停車 位,嗣再加價15萬元更換為編號57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 故買賣總價金為626 萬元,被告已給付216 萬元,尚有41 0 萬元未給付。惟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地,有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函及108 年6 月27日函 所附估價報告書所載陽台門、窗戶、衛浴設備、機械停車 位、保全系統、公設坪數、公共設施等與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不符之瑕疵,且依系爭房地之瑕疵所減損之價額觀 之,該瑕疵已屬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 2 款約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0 7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之規 定,被告對原告慶霖公司、原告余俊銘分別有返還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966,134 元、1,193,866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權,並以此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房地於106 年5 、6 月間因瑕疵重大等事由致無法通 過驗屋,原告固主張其曾催告被告付款,惟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3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於第8 點載明「如 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簽立前有遲延責任,本和解書簽 立後,乙方(即原告)同意不主張就簽立前甲方之遲延責 任。」原告不應再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5條第3 款約定主張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違 約金,並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款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因系爭房地具有品質、價值及效用上重大瑕疵,減損 之金額高達834,957 元,已占總房地價格百分之十三左右 ,而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業已依系爭房屋格局之需要, 額外添購客製化家具等設備,被告現已花費約30餘萬元, 反之,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被告尚未支付之 價金410 萬元扣除瑕疵部分834,957 元後之價金利息損害 ,故原告主張本件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即916,500 元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若認原告仍得主張 違約金,被告亦得以系爭賣買契約第25條第3 款約定對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 (一)若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 關被告得以10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之約定,與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 2 項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 款之規定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5 項規定, 違反應記載事項內容之約定無效。系爭房地既存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得保留房地總價611 萬元之5%即305,500 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待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始有義務 支付此保留款;且被告系爭房地因瑕疵而減損之價額,被 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與原告2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編號第56號停車位1 個。系爭房地總 價原為611 萬元,其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余俊 銘)價金原為386 萬元,經調整後為346 萬元,系爭房屋 價金原為225 萬元,經調整後為265 萬元,嗣因上開停車 位更換為編號第57號停車位,被告再給付原告慶霖公司15 萬元,買賣總價金增為62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6頁、122 頁反面),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房屋土地售價比調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28頁、第31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瑕疵: 1、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建材設備表(下稱系 爭建材設備表)第8 點之6 、8 記載:陽台門及窗戶之品 牌為大同、力霸或正新3 家廠商擇一,惟原告慶霖公司所 安裝品牌為「信元」廠牌;銷售時簡報所載衛浴設備為DE REK 品牌,然實際安裝之面盆龍頭品牌卻為formula 品牌 ,馬桶為上押兩段式單體馬桶,實際安裝為一段式單體馬 桶;樣品屋大門與實際安裝之大門外觀差異甚大;更換後 之編號第57條上層停車位上方設有消防管線,無法停放休 旅車;系爭建材設備表第19點之二、1 記載:住家採用新 光、中興、東訊或同等級智慧型保全整合系統,結合入戶 門等裝設磁簧感應器,客廳緊急壓扣可與警衛室連通,並 可實施遠端上網監控,但實際上僅裝設掛壁式10吋LCD 室 內防盜對講機,並未與新光、中興、東訊等保全公司連線 ;原告虛增被告購買之公設坪數;預售屋廣告中標示公共 設施設有媽媽教室、鳥巢式KTV 、棋奕室,並有「整座社 區三百棵落羽松環抱」字樣,惟實際上媽媽教室之室內設 備與銷售之廣告相差甚大,且KTV 室及棋奕室竟違規興建 於保護區土地上,嗣由原告慶霖公司自行拆除等諸多瑕疵 等情,業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 所108 年4 月11日(108 )正般估字第1080402 號函所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108 年6 月27日( 108 )正般估字第1080612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 2、原告就上開所列瑕疵中,僅對「機械停車位」、「公設坪 數」、「公共設施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4 頁)。就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堪信真實; 有爭執之部分,經查: ⑴、機械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時即已知悉並考 量可停放之情狀始為購買,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前未言明該車位須能停放休旅車等語。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21頁所載,根據全球汽車數據庫顯示,0000-0000 年 運動休旅車銷售量增加將近7 成,就臺灣新車銷售市場 而言,2017年進口及國產運動休旅車銷售比重首度跨越 3 成門檻,2018年銷售比重更上升至35.4% 等語。惟系 爭買賣契約早在104 年10月23日即已簽訂,依鑑定報告 之上開敘述,尚難認簽約當時之運動休旅車已成為一般 普遍之車款。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銷售簡報 、海報、廣告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編號57號 停車位可停放休旅車,是被告主張其所買受之機械停車 有瑕疵乙節,尚無可取。 ⑵、公設坪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6 年3 月3 日核發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為79 89.22 平方公尺,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總樓地板面積短少761.96 1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共計為7227.259平方公尺, 可證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面積完全未減少,亦即無應扣 減不足面積之買賣價金可言等語。惟查,依同一『慶霖 傑出1 號讚』建案編號第D 棟第4 樓(下稱4D房屋,即 系爭房屋位置之下一樓層房屋)面積為標準,參照原告 提供之社區各戶分戶面積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 積,4D房屋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主建物、陽台、雨遮 及車位面積皆相同,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附表編號 3 、4 建號持分面積,均較4D房屋為多,兩者間差異達 6.7469平方公尺等情,兩者差異為6.7469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可按。而系爭房屋與4D房屋兩 戶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但系爭房屋之公設面積卻多出 6.7469平方公尺,且所加之公設面積卻未增加其應有之 效用,反而需多繳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等,自屬瑕疵。 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主張此為系爭房地 之瑕疵,當屬有據。 ⑶、公共設施部分,原告主張依建材設備表第20點係特別贈 送(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並同意賦予原告保留修 改權等語。經查,原告銷售『慶霖傑出1 號讚』建案之 廣告及全區平面配置圖中,標示公共設施設有媽媽教室 (有中島設施)、KTV 室、棋奕室、全區落羽松森林花 園,並有「整座社區三百棵落羽松環抱」字樣,業據被 告提出DM及廣告(見本院卷一第84、87-89 、201 、22 7 頁)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實際上媽媽教室內並 無中島設施,KTV 室、棋奕室因位於保護區土地上屬於 違建而經拆除不復存在,社區內種植之落羽松僅有90棵 ,不足210 棵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3-26 頁可按 ,自屬系爭房地之瑕疵。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 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建材設備 表第20點所稱「特別贈送」,並無實際之意義,無從解 免原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缺失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原告此節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主張此為系爭房地之 瑕疵,亦屬有據。 3、從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其中專有部分有「陽台門 、窗戶」、「衛浴設備」、「房屋大門」、「保全系統」 、「公設坪數」之諸多瑕疵,公共設施部分亦有「媽媽教 室未設置中島」、「未設置KTV 室、棋奕室」、「落羽松 種植不足」等瑕疵,堪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時點: 1、系爭買賣總價金增為626 萬元,被告僅給付216 萬元,尚 有410 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 第25條第3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 及方式」及第14條第6 款、第18條第1 、4 款之規定者, 乙方(指原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14條第6 款、第18條第 1 、4 款按期給付價金之約定,經原告以106 年7 月26日 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3 款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並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以原告慶霖公司為寄件人之該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兩造對於關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等等事務,原告余俊銘有授權原告慶霖公司代 為處理之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2、惟查,原告2 人曾以原告慶霖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06 年 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有關廚具 、廚櫃、排油煙機、冷氣排水孔、機械式停車位積水情形 、浴室淋浴間、落地窗、地板等瑕疵進行協議,由原告負 責補貼、修繕或確認,並於第8 點約定:「如甲方(指被 告)於本協議簽立前有遲延責任,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 (指原告)同意不主張就簽立前甲方之遲延責任」,復於 第10點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先前兩造之約定 仍繼續存續」,有該協議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是原告縱於106 年7 月26日以原告慶霖公司名 義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3日簽訂 協議書時,不再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兩造並同意回復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已合意不受上開存證 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 106 年7 月26日經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解除,自非有據 。 3、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經其依該 條規定,以107 年3 月2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繕本(見本院卷 一第61、65頁)。經查,系爭房地確有前述(二)所載之 諸多瑕疵;參以系爭房地雖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迄 今尚未交付被告,且兩造對於各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 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情形,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已由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合法解除,並於同日發生 解除之效力。 4、原告雖再主張其以107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早已因被告合法解 除而消滅,自無從再由原告解除,故原告此節之主張,並 無足取。 (四)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合法解除,惟 兩造均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若已由兩造的任何一方合法解 除,原告仍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銘,及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慶霖公司,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對原告先位聲明之同時履行抗辯: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 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依前 揭規定,亦應返還與被告。系爭房地總價原為611 萬元, 其中系爭土地(應移轉為原告余俊銘所有)價金原為386 萬元,經調整後為346 萬元;系爭房屋(應移轉為原告慶 霖公司所有)價金原為225 萬元,經調整後為265 萬元, 嗣因更換停車位,被告再給付原告慶霖公司15萬元,買賣 總價金增為626 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付價金216 萬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余俊銘與慶霖公司之間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比例,為346 萬元比280 萬元(265 萬元加15 萬元),原告2 人自應依此比例,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 216 萬元。準此,被告請求原告余俊銘應返還1,193,866 元(計算式:2,160,000 ×346 ÷626 =1,193,866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慶霖公司應返還966,134 元 (計算式:2,160,000 ×280 ÷626 =966,134 ),及均 自107 年3 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即107 年3 月2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告對被告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款沒收房地總價 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主張就被告得請求返還之 買賣價金扣除之。惟查:原告雖於106 年7 月26日以原告 慶霖公司名義以前揭存證信函為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 五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不再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兩造並 同意回復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已合意不 受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等節,已如前述。是 原告不得再依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 款之違約金請求權。又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1日以 答辯狀載明因系爭房地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並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嗣後已無從再以107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一)狀對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款 之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故原告此節之 主張,委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銘、將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慶 霖公司,為有理由;被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余俊銘、慶霖公司應分別返還被告1,193,866 元、966, 134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3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 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 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 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 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 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 部敗訴之判決,原告雖應對待給付,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原告雖應為對待給付,仍 屬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余俊銘、將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慶霖公 司,為有理由;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原告余俊銘、慶霖公司應於被告履行上開 義務之同時,分別返還被告1,193,866 元、966,134 元,及 均自107 年3 月2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 重測後地/建號及持分 │重測後地/建號及持分 │ ├─┼─────────────────┼─────────────────┤ │1 │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權利範圍:1317/100000) │(權利範圍1317/100000) │ ├─┼─────────────────┼─────────────────┤ │2 │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 │ │(權利範圍:1/1) │(權利範圍:1/1)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門牌號碼同左。 │ │ │5 樓之5 。 │ │ ├─┼─────────────────┼─────────────────┤ │3 │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 │ │(權利範圍:1162/100000) │(共有部分:1162/100000) │ ├─┼─────────────────┼─────────────────┤ │4 │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 │ │(權利範圍:3546/100000) │(共有部分:3546/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