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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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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沈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蔡錦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 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股份為8%;(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是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賴朝清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共同侵權 行為部分,改為先位之訴,依追加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 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股利;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賴朝清返還 不當得利,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 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 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 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朝清表明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含願為備位被告),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被告向上公司從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但原告前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為被告向上公司股東暨經理人之賴朝清 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向上公司竟將原告 每年度應領之股利所得,逕交付予被告賴朝清迄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106 年8 月5 日被告賴朝清對同住之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後,被告賴朝清竟阻撓原告查閱最新股東名簿,經 原告再度發函予被告向上公司,向上公司所提出者為99年間 之股東名簿,然基於上開事實,原告無從確認現在是否仍為 被告向上公司之股東及所有股份為何,實有藉由確認判決以 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准予確認判決之理由。查被告向上公司105 年度已實現且需 分派之股利所得其中屬原告應領股利計392,748 元,故先位 之訴,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該股利;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朝清 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 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告 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付 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向上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備位被告賴朝清則以:他有替原告領取該年度股利,帳面上 雖是392,748 元,但實際上只有領取24萬元,如果原告否認 他已經拿24萬元給她,他願意再給她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但原告所提出被告向上 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即載明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 8%,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亦載明其所得包括被告向上公司營利所得總額 為392,748 元,實查無被告向上公司有何否認原告所有被告 向上公司股份為8%之情事,甚至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訴 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上公司並未將105 年度股利392,748 元 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證明其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況且 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無論被告向上公司是否 已將該股利交付備位被告賴朝清,均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 該筆股利,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 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依 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392,7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部分即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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