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沈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蔡錦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
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股份為8%;(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給付之訴部分,是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賴朝清返還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
共同侵權
行為部分,改為先位之訴,依追加之股利分派
請求權,請求
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股利;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賴朝清返還
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
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
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
付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朝清表明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含願為備位被告),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被告向上公司從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但原告前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為被告向上公司股東
暨經理人之賴朝清
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協議
離婚後,被告向上公司竟將原告
每年度應領之股利所得,逕交付予被告賴朝清
迄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106 年8 月5 日被告賴朝清對同住之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後,被告賴朝清竟阻撓原告查閱最新股東名簿,經
原告再度發函予被告向上公司,向上公司所提出者為99年間
之股東名簿,然基於
上開事實,原告無從確認現在是否仍為
被告向上公司之股東及所有股份為何,實有藉由確認判決以
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應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
准予確認判決之理由。查被告向上公司105 年度已實現且需
分派之股利所得其中屬原告應領股利計392,748 元,故先位
之訴,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該股利;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朝清
返還該不當得利
等情。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
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2.被告向上公司應給付原告
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朝清應給付
原告39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向上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備位被告賴朝清則以:他有替原告領取該年度股利,帳面上
雖是392,748 元,但實際上只有領取24萬元,如果原告否認
他已經拿24萬元給她,他願意再給她24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但原告所提出被告向上
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即載明原告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
8%,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亦載明其所得包括被告向上公司營利所得總額
為392,748 元,實查無被告向上公司有何否認原告所有被告
向上公司股份為8%之情事,甚至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確認之訴
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上公司並未將105 年度股利392,748 元
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證明其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況且
被告向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無論被告向上公司是否
已將該股利交付備位被告賴朝清,均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
該筆股利,即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被告向上公司股份為8%
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依
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向上公司給付原告392,7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部分即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