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謝維源
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醇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歐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維源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謝維源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謝維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維源以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謝維源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段難向174.9公里處,由後追撞
由原告謝維源駕駛、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宇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致謝維源受有腦震盪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後背、右腰、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並致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毀損,晨宇公司受
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代用車租金138,000
元,合計588,000元之損失。謝維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晨宇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88,000元。
爰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維源100,000元、晨宇公司588,0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謝維源曾表示不用賠償,且謝維源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而晨宇公司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負擔等語。
三、原告二人
上開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應可認定。晨宇公司主張受有車價減損450,000元、代用車
租金138,000元,合計588,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租車合約書等件在
卷
可憑,應可認定。是晨宇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二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本件謝維源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
依職權調閱謝維源、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
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
查詢表及兩造當庭陳述等
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謝維
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
,認謝維源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
適當,應有理由
。故謝維源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謝
維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謝
維源曾表示不用賠償等語,
惟此為謝維源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維源逾主文第一項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
謝維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