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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謝維源       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醇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歐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維源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謝維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謝維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維源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謝維源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段難向174.9公里處,由後追撞 由原告謝維源駕駛、原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宇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致謝維源受有腦震盪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後背、右腰、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並致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毀損,晨宇公司受 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代用車租金138,000 元,合計588,000元之損失。謝維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晨宇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88,000元。爰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維源100,000元、晨宇公司588,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謝維源曾表示不用賠償,且謝維源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而晨宇公司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負擔等語。 三、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應可認定。晨宇公司主張受有車價減損450,000元、代用車 租金138,000元,合計588,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租車合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應可認定。是晨宇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二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謝維源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 依職權調閱謝維源、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 查詢表及兩造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謝維 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 ,認謝維源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 。故謝維源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謝 維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謝 維源曾表示不用賠償等語,惟此為謝維源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維源逾主文第一項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 謝維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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