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訂購之矽料有嚴重瑕疵,致所
製成之成品BRICK 共報廢7924.65 公斤,被告公司為此委請
供應商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代表
與原告商議賠償方案,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就賠償方
式達成協議(即原證1 ):約定被告公司以交付德國製WACK
ER SIZE#411,520 公斤矽料(出貨需隨附COA 即產品分析報
告書)予原告公司之方式,作為
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
由報告公司指示昱陞公司將
上開德國製WACKER SIZE#411,52
0 公斤直接交付原告,亦即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
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故本件請求
履行協議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抗辯原告雖有
向被告公司購買矽料,但未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協
議,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1 (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基礎)並無
被告公司之簽名,亦無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1 ;縱
原告主張上開矽料有瑕疵,但依據兩造間之銷貨單第3 點約
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且被告公司
住所在新北市新
店區,在臺中市並無
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本件管轄權之
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三、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
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
參照)。
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昱陞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簽署
「協議書」影本(即原證1 ),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署,亦為
被告公司否認有授權昱陞公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
有約定以臺中市為
買賣契約履行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
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
核屬無據。又縱如原
告主張原證1 是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矽料有瑕疵所致,但兩
造間因無訂立買賣契約,而依據被告所提之銷貨單(即被證
3 )第3 點約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合意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公司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亦非本院
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