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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訂購之矽料有嚴重瑕疵,致所 製成之成品BRICK 共報廢7924.65 公斤,被告公司為此委請 供應商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代表 與原告商議賠償方案,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就賠償方 式達成協議(即原證1 ):約定被告公司以交付德國製WACK ER SIZE#411,520 公斤矽料(出貨需隨附COA 即產品分析報 告書)予原告公司之方式,作為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 由報告公司指示昱陞公司將上開德國製WACKER SIZE#411,52 0 公斤直接交付原告,亦即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 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故本件請求 履行協議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有 向被告公司購買矽料,但未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協 議,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1 (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基礎)並無 被告公司之簽名,亦無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1 ;縱 原告主張上開矽料有瑕疵,但依據兩造間之銷貨單第3 點約 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公司住所在新北市新 店區,在臺中市並無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管轄權之 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三、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參照)。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昱陞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簽署 「協議書」影本(即原證1 ),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署,亦為 被告公司否認有授權昱陞公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 有約定以臺中市為買賣契約履行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 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核屬無據。又縱如原 告主張原證1 是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矽料有瑕疵所致,但兩 造間因無訂立買賣契約,而依據被告所提之銷貨單(即被證 3 )第3 點約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合意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公司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亦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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