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周康華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訂立訂購合約,
由被告就其所
承攬之宜蘭市都市計劃(運動公園附近一省道
以東部分)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工程,向原告訂購塑膠配管、
推進管等,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交付被告推進管300 支【
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750元】,共52萬5,000元,含稅
價格為55萬1,250元,原告於105年7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
被告
迄今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報價單、出貨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
字第33313 號卷第4 頁至8 頁)。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如卷附出貨單
所示之貨物(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卷第6 頁),
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價金55
萬1,250 元
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該等買賣價
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
收受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之給付貨款
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5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