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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周康華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訂立訂購合約, 由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宜蘭市都市計劃(運動公園附近一省道 以東部分)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工程,向原告訂購塑膠配管、 推進管等,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交付被告推進管300 支【 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750元】,共52萬5,000元,含稅 價格為55萬1,250元,原告於105年7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 被告今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報價單、出貨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 字第33313 號卷第4 頁至8 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如卷附出貨單 所示之貨物(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卷第6 頁), 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價金55 萬1,25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該等買賣價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 收受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5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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