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
執行費分配
金額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分配之普通工
程款
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
)為伊之協力廠商,被告以光利公司積欠其債務,依
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光利公司對伊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作成仲
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
相對人即伊於
聲請人即被告交付橋面板2403
支及防落條51支時,應給付光利公司新臺幣(下同)378萬
778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
聲請人代位受領。」。但光利公司因所得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而於104年4月
15日對光利公司對伊之債權發
扣押命令;再於104年8月27日
對伊發收取命令。而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經移轉至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
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於
第三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款債權。
嗣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光利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
4年4月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且依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4、5業已受償,是伊積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
償,被告既係代位光利公司之權利,於光利公司債權已獲清
償下,仍於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378萬
7780元,即有違誤,應予剔除,
爰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萬0302元、次序6普通
債權378萬7780元,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聲請扣押之標的為光利公
司所得請領之
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等工程款債
權,而伊所代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光利公司因工程契
約契約終止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兩者實為不同之執行
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據以分配之金額須
予以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光利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
事件,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對伊發扣押、收取命令
。且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光利公司對
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扣
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而受償完畢等語,有系
爭仲裁判斷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函、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9-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前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光利公司對原告僅有系爭
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378萬778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代位光利公司受領光利公司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並進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
可憑。
惟光利
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在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
日對原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光利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系爭
債權)。嗣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被告於105
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移轉至本院執行處執
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
工程款債權。嗣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光利
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
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且依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38頁、39頁),其中次序4(健保費)、5(中央稅)優先次
次優債權已分別受償15萬6976元、389萬6457元,是原告積
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光利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被告自已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仍將
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工程款普
通債權378萬7780元,即有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
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光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對於原告
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而不
得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受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
表列次序1、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0302元、普通工程款
債權378萬7780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