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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 金額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分配之普通工 程款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 )為伊之協力廠商,被告以光利公司積欠其債務,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光利公司對伊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相對人即伊於聲請人即被告交付橋面板2403 支及防落條51支時,應給付光利公司新臺幣(下同)378萬 778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但光利公司因所得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而於104年4月 15日對光利公司對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再於104年8月27日 對伊發收取命令。而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經移轉至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029號給付工 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於第三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款債權。嗣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光利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 4年4月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且依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4、5業已受償,是伊積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 償,被告既係代位光利公司之權利,於光利公司債權已獲清 償下,仍於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378萬 7780元,即有違誤,應予剔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萬0302元、次序6普通 債權378萬7780元,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聲請扣押之標的為光利公 司所得請領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等工程款債 權,而伊所代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光利公司因工程契 約契約終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兩者實為不同之執行 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據以分配之金額須予以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光利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 事件,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對伊發扣押、收取命令 。且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光利公司對 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日扣 押,104年8月27日對伊發收取命令,而受償完畢等語,有系 爭仲裁判斷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函、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9-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前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光利公司對原告僅有系爭 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378萬778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代位光利公司受領光利公司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並進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惟光利 公司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在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5 日對原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光利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系爭 債權)。嗣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被告於105 年5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移轉至本院執行處執 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 工程款債權。嗣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5年8月3日函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光利 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 15日扣押,104年8月27日對原告發收取命令,且依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38頁、39頁),其中次序4(健保費)、5(中央稅)優先次 次優債權已分別受償15萬6976元、389萬6457元,是原告積 欠光利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光利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被告自已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仍將 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1、6受分配執行費3萬302元、工程款普 通債權378萬7780元,即有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光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對於原告 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得代位光利公司請求之債權,而不 得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受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 表列次序1、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0302元、普通工程款 債權378萬7780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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