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明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億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
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而二
造約定之價金債務履行地係原告於設址臺中市之銀行所開立
帳戶一情,業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第46至48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向
原告採購馬達風扇,原告依出貨狀況按月向被告請款,
詎被
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按請款金額全數清償貨款,累計至同年
12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435,942元,爰
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35,942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
、物流中心商品進倉時程紀錄、入庫通知單、貨單明細、存
摺交易明細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8頁),
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採購馬達風扇,則二造契約自屬買賣契約無疑
,
參諸首揭規定,被告有按原告交付貨物數量給付價金之義
務,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2,435,942元,
於法有
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
請求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按月送交請款單與被告,即屬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舉
動。再觀原告104年5月、6月、7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上均記載被告應於次月10日
付款,104年12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請求
被告於104年12月底前付清款項,據此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
月31日前結清欠款,卻未為之,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
94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1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