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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陳冠佑       張瑞鑫       林宜薇 被   告 林塘諠 兼訴訟代理 人     顏珈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6,1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2頁) ;其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 事補充理由㈠狀,將聲明更正為「連帶」,並變更本金請求 金額,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見訴字卷一第69頁正面及第72頁正面),再於106年12月1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補充理由㈡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將本金請求金額變更為2,166,664元(見訴字卷一第 112頁)。是原告先後所為,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珈育於105年1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即被告林塘諠,沿 臺中市西區(下同區者省略)模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駛至接近模範街與模範街1巷交岔 路口前,欲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而違規將系爭車輛臨時併排【與路旁 違規停放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下稱不詳汽車)併排】停放 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並要被告林塘諠在該處開 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車。而被告林塘諠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系爭車 輛右側後方,並欲自系爭車輛與不詳汽車間之縫隙穿越而過 時,遭被告林塘諠開啟之車門撞及其左膝,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左膝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是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7,85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4次,支出醫療費 用2,360元;至世宏中醫診所就診17次,支出醫療費用1,560 元;至林森醫院就診10次,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進行關 節鏡檢查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831元,進行關節鏡韌帶重 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9,307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87, 858元。 2.看護費用12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年6月16日至林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 ,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另於同年7月12日進行人 工韌帶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術 後須他人照顧2個月,是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63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26,000元(計算式:2,000 ×63=126,000)。 3.復健費用9,660元: 原告係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復健,該院收費方式為門診 1次與復健6次為一循環,費用490元,而原告自105年8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已支付復健費用2,800元;後續需 再復健至106年1月12日止,尚需復健14週,將支出復健費用 6,860元(計算式:490×14=6,860),合計為9,660元。 4.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07,233元: ⑴手術前病假薪資損失為10,236元: 原告手術前病假天數10日,依原告平均月所得36,937元計算 ,損失共計12,312元(計算式:36,937/30×10=12,312),原 告已自任職之協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正公司)領取 4天半薪即2,076元,則原告得再請求10,236元。 ⑵手術後薪資損失為196,997元: 依協正公司所稱,原告實際留職停薪之時間為5月又10天( 即自105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則原告手術後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196,997元(計算式:36,937×5+36,937/3 0×10=196,997)。 ⑶以上合計207,233元(計算式:10,236+196,997=207,233)。 5.車資3,730元: 原告往返林森醫院之車資,去、回程均為125元,往返10次 之車資合計2,500元;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車資,去、 回程均為205元,往返3次之車資合計1,230元。原告因本件 事故支出之車資共為3,730元。 6.未來醫療費用損失827,911元: 原告於未來需進行韌帶重建例行追蹤檢查,於術後1年需再 進行關節鏡手術。而於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依使用者習慣有 所不同,原告有運動之習慣,以18年為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 計算,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需再更換人工 韌帶2次,將支出關節鏡手術2,831元、二次更換韌帶之手術 費用79,307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薪資補償207,233元, 合計827,911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4,272元: ⑴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 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殘廢等級應為第11級。 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 ,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 38.45%,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202元【計算 式:36,937×38.45%=14,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5年1月31日受傷時為26.8歲,而 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倘以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後 即同年12月16日再投入職場,距離年滿65歲即143年5月20日 ,尚需工作37年5月(即37.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04,272元(計 算式:14,202×21.2746=302,142;14,202×0.357143×0.4 2=2,130;302,142+2,130=304,272)。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原可進行各式運動,受傷後,原告 之膝蓋無法長久彎曲,亦無法快跑,此恐已成為常態,使原 告失去運動之自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 2,166,664元(計算式:87,858+126,000+9,660+207,233 +3,730+827,911+304,272+600,000=2,166,664)。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世宏中醫診所沒有診斷證明書而有疑慮外 ,被告對於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部分,如有看護之必要,同意原告需看護期間為63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3.復健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有單據之部分。 4.病假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同意以半薪即每日519元,期間以 病假之日數計算。 5.手術後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月薪為31,140元,期 間以2個月計算為合理。 6.未來薪資補償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請依法審酌。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9.車資部分,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5款及第112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顏珈育於105年1月3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林塘諠,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駛至接近臺中市○區○○街與 模範街1巷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時,竟疏於 注意,將系爭車輛臨時與路旁違規停放之不詳汽車併排停放 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並要被告林塘諠在該處開 啟右後車門下車,而被告林塘諠則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 後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 右側後方,並欲自系爭車輛與上開不詳汽車間之縫隙穿越而 過時,致遭被告林塘諠所開啟之車門撞及其左膝,造成原告 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因此所涉刑法過失傷 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各判處拘役5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2人之偵查筆錄、原告之 偵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又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 之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極高機率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該院106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545號函送之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顏珈育有違規 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被告林塘諠則有違規開啟車門之 過失行為,且渠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膝擦挫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48,238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世宏中醫診所、林森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7,858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中司調卷第13頁至第33頁、訴字卷 一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7,858元,應屬有 據。另原告已提出世宏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世宏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關,尚無被告抗辯沒 有診斷證明書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05年6月16日至林森醫院進行關節鏡 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另於同年7月12日進 行人工韌帶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 於術後須他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63日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採信。又兩造對於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則有爭執,而依原告提出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公告之看護費用標準(見 中司調卷第34頁),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100元, 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1,100元,且經本院向林森醫院 函詢,該醫院則以106年6月12日林醫字第3289號函覆表示「 二、...建議在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較為安全。」、 「三、據醫理見解:術後復原期至少為兩個月以上;且其一 腳無法正常活動,是否全日或半日照顧,視其有否與家人同 住幫忙照顧為定,醫師建議宜全日照顧較為安全,但實際情 形仍需視個案術後康復情形而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4 頁),又原告所受傷勢係一腳無法正常活動,於術後出院期 間,在術後傷口已恢復得為自行護理定期回診情形下,尚具 一定自行活動能力,且原告自承係親人幫忙看護,係屬有家 人或親人幫忙照顧之情形,是依上開情形,本院認原告於住 院期間之11日,應受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於術後出院期間之52日,應受專人半日(12小時)看護, 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84,400元(計算式:2,000×11+1,200×52=84,400)。 3.復健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復健,自105年8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已支出復健費用2,800元,且後續 支出復健費用6,860元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 據(見中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上載列之收費金額共 計980元,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於98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980元範圍之部分並無證據資為佐證,自非有據。 4.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手術前病假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其任職之協正公司申請病假日數為10 日,且原告於105年之月薪數額為31,140元,每日薪資為1,0 38元,病假期間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協正公司申領半薪 即每日519元等情,有協正公司出具請假明細表及原告105年 6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是原告得請求病假薪資損失為5,190元(計算式:519×10=5 ,190)。至原告雖以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據,主張其月薪為36,937元,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僅可說明原告之收入數額,但收入內容除月薪外尚可能包括 各類獎金(年終獎金)等恩惠性給付或其他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足以佐證原告之月薪為36,93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年7月12日再次住院開刀行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原告並為進行上開手 術及術後之復建,而向協正公司申請自105年7月9日起至同 年12月18日止期間留職停薪等情,有林森醫院105年6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協正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41頁及第98頁) ,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手術、復健休養之期間為105 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計5個月又10日,被告空言抗 辯休養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乙節,並無可採。又原告之月薪 數額為31,14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66,080元(計算式:31,140×5+31,140×10/30=166,08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車資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73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林森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收據影本(見中司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 第31頁)及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本附卷可按(見中 司調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即車資 3, 730元(計算式:125×10×2+205×3×2=3,730),為 屬有據。 6.未來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雖主張未來需進行韌帶重建例行追蹤檢查,於術後1年 需再進行關節鏡手術,故得請求未來手術、看護費用及薪資 損失合計827,911元。然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補 充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林森醫院手術紀錄,為人工韌帶重 建手術,未來有再重建之機率等情,第一次補充鑑定結果為 :病人未來有再重建之機率,但重建次數及可能性關係到使 用方式、生活、職業型態,目前無從預測等情,第二次補充 鑑定結果為:一、目前病人的患肢正常,尚未有鬆脫損壞之 狀況,未來並一定會損壞,故不必然要再重建等情,有該院 106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545號函送鑑定書、106 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089號函送補充鑑定書、107 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724號函送(補充)鑑定書( 見訴字卷一第33頁、第88頁、第128頁),足見原告未來並 非必然需進行韌帶重建,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8.45%,因此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4,272元。然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勞工保險失能標 準,無勞動力減損等情,補充鑑定結果為:三、用人工韌帶 重建,如無併發症仍可如一般人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699號函送鑑定書、107年3月8日中 榮醫企字第1074200724號函送(補充)鑑定書(見訴字卷一 第96頁、第128頁),足見原告尚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其 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 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被告顏珈育為高商畢業,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林塘諠現為大學學生,尚無收入等情, 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48,23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7,858元+看護費用84,400元+復健費用 980元+手術前病假薪資損失5,190元+薪資損失166,080元+車 資3,7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48,238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今雖 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既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日後倘申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理賠金額即視為被告2人所為賠償, 而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 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住處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應於106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有送 達證書2人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648,238元,及均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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