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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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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傅兆隆 被   告 許紘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之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6元。2、勞動損失879,083元: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受僱於中友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倉 管兼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63,941元,因本件車禍造成之 傷害,有八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11,528元;另 有四個月期間僅能從事較輕鬆之工作,而領取基本工資 20,008元,損失175,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 ×4=175732】;再者,原告仍需進行二次手術以取出體 內鋼釘、鋼架,估計仍須再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 資191,823元(計算式:63941×3=191823)。以上原告 之勞動損失總計為879,083元。3、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於車禍 發生時接受開刀治療,尚須進行二次手術,術後須休養近 一年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是以被告賠 償原告受傷前約四個月之薪資250,000元,作為精神上損 害賠償金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計 1,139,98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醫藥費無意見。原告只是休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不 能以一年來算賠償多少錢,之前調解是用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要休養二個月來計算總數大約十幾萬元被告願意負擔 ,但是後來原告又增列了很多超過壹佰萬元,請求金額過 高,精神賠償25萬元認為太高了。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 大慶街往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 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267巷與復興路1段交岔 路口,自外側車道駛往右變換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其 身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行進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50公里 之時速超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其自用小 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陳容蓉、胡凱捷、劉宣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3月8日、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53張、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契約書、原告就醫照 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50005620號函文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許紘齊)等附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原告損害賠 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 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0張(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證,被告 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視 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以證明其 年度所得薪資為767,300元,且稱:係在中友建材有限公 司擔任搬運工,搬運壹包2元,公司統一一個月發一次薪 水,就是按自己的勞動力搬運多少包就多少錢,壹包水泥 50公斤,所以沒有薪資表,只有公司申報的薪資所得(本 院卷第23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 第7頁):「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3月2日急診 住院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 105年3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參天,需門診治療 及休養六個月,一年後需除去內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 日回診追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 為住院3日及須休養之6個月,以原告全年度薪資767,300 元計算,其6個月又3日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390,044元( 計算式:767300/12X6+767300/12/30X3=390044,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認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佐以事發當時兩造之相 對位置;及原告為高職肄畢業,在建材行擔任搬運工,並 曾擔任送貨員,在清潔公司、工廠工作過跑過業務;被告 為國中肄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粗工,已經有半年 沒有工作;暨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250,000元,應屬適當 。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 650,950元(計算式:10906+390044+250000=650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 里(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12頁),據原告於偵查中 自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60公里(105年度他字第3515 號卷第4頁背面、第32頁),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應同 為肇事因素,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速度較原告更快( 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32頁),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擔1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85,855元(計算式:650950×90%=585855);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9月6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與被告(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7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855 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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