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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琳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楊念倫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7號),經原 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33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8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萬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8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 西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大容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容東街往大墩18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正由 西向東穿越大容東街之行人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外側平台壓迫 性骨折合併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4萬元醫藥費及每年注射1次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 費用84萬元(1次2萬元,依內政部104年簡易生命表,原告 受傷時約為42歲,尚有42.06年之平均餘命,預計將支出:2 萬元×42年= 84萬元)、看護費9萬9000元、交通費用及其 他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元、3個月工作損失18萬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若以勞工65歲退休年齡計 算,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105年4月30日)迄至原告65歲( 128年12月27日)退休,尚有23年8月(即284月)工作期間 ,而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6萬 元×32%=1萬9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於退休前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0萬3378元,故原告不能 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總損失為378萬3378元(計算式: 18萬元+360萬3378元=378萬3378元),惟原告目前僅請求 10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無法久站,影 響工作及就學,且此傷害乃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治療回復, 使原告遭受莫大打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應證明105年2月15日 急診收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應證明其每月薪資6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原告所受「創傷 後關節炎」乃原告延誤醫療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有 關勞動能力減損及注射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費用乙節,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為事業負責人,有無實際勞動能力 支出尚有疑問,另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往大 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大容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大容東街往大墩18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正由西向東 穿越大容東街之行人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 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外側平台壓迫性骨折合併 關節炎之傷害(系爭傷害)。被告同意應負侵權責任。 ㈡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9萬9000元,3月休養期間每半日 1100元,共計9萬9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 需費用1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㈤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105年4月30日)迄至原告65歲(128年 12月27日)退休,尚有23年8月(284月)。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106年6月8日院醫 行字第106000753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8頁): ⒈依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期間為3個月,此 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如有必要,此期 間之後尚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為何? ◎意見:在證明書開立醫囑休養期間,因為不能負重不良 於行,需專人半日看護,超過此期間,應可自理。 ⒉依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應避免蹲、跪 、久站、劇烈運動,則如以原告所從事為美容美體工作, 其持續以此為業,是否因本件傷害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 如是,減損之比例及起迄期間各為何? ◎意見:本案造成此病人創傷後關節炎,將造成膝關節永 久、緩慢、不可逆的惡化。蹲、跪、久站會使惡化程度 加劇。此病人確實因本件傷害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此 傷害不可逆之變化。若以最常用以評估膝關節功能的 Lysholm knee score來評量,病人受傷前為100分,目 前68分。 ⒊依一般通常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期程為何?預估何 時可完全復原?又除原告已經接受之治療外,未來是否仍 有醫療之需求,如是,其預估所需醫療方法或項目為何? 所需費用預估又為何? ◎病人的傷勢無法復原,但惡化進程可以延緩甚至停止。 目前無高品質的臨床試驗證實能延緩創傷後關節炎的進 展。但是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在小型研究證實對退化 性關節炎有其效益,或可使用於此病人。高濃度血小板 生長因子注射,建議一年一次,費用一次2萬元。 ⒋原告就已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外,是否仍有另為補充療癒 花精、補骨食品、骨傷民俗療法(例如整骨、整復)之必 要及需求?又有無另自行補充中藥治療或療養之必要及需 求? ◎上述的選項,皆無高品質的臨床試驗證實能延緩創傷後 關節炎的進展。 ㈦原告為中國成都中醫藥大學中醫美容專科畢業,且有臺灣丙 級美容技術士證,曾任醫美診所芳療師,現自行開設美容工 作室,離婚,無子女,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約115萬餘 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為2萬85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 國小教師,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萬餘元 。 ㈧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㈨本件法定遲延利息為5%,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見附民卷 第26頁送達證書)。 二、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被告仍應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情,經鑑定結果迄今已無 復原可能(不爭執事項㈠、㈥),惟被告抗辯此乃原告不願 意於第一時間接受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所致,不能令被告負責 ,所憑為中大醫院受理本院囑託鑑定,於鑑定意見書案情 摘要/病情概述:「病人自述於105年1月30日遇到車禍,左 膝因而疼痛腫脹,於105年2月1日來本院門診就診,X光顯示 是左側近端脛骨關節內骨折。原先建議第一時間進行手術, 但病人當下無法做決定。爾後發生創傷後關節炎。」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中大醫院醫師固建議原告第一 時間進行手術,但此僅是醫師根據原告傷情所為治療方式之 建議,並未保證進行手術結果,必然可以康復。且原告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醫師亦有建議進行手術,惟仍強調手 術後有:⑴神經、血管、韌帶受損可能;⑵術後感染、關節 僵硬、關節炎可能;⑶術後關節平台再塌陷可能。此有原告 所出具105年2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並非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系 爭傷害即可獲致復原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為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及不可逆之結果自負其責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所致一情,被告並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7574號偵查卷核閱該卷內事證無誤,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8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9335 元部分,業據其整理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附民卷第12至21頁)。被告雖不否 認其支出之金額,然辯稱原告已受西醫治療,中醫治療 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本院認為,西醫與中醫 僅醫療方式之選擇不同,均屬合法之醫療行為,原告係 骨折成傷,既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憑,且均獲有健保給 付,則該醫療費用支出自屬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中大醫院鑑定,醫師建議採高濃度血小 板生長因子注射,建議一年一次,費用一次2萬元,以 減緩原告傷情惡化程度,依其平均餘命42.06年計算, 得請求未來醫療費至少84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上開醫師建議,另有說明「高濃度血小板生 長因子在小型研究證實對退化性關節炎有其效益,或可 使用於此病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該建議 乃立基於「小型研究」所證實,非經嚴謹醫學臨床研究 予以證明,且強調「或」可使用於此病人,亦非肯定原 告之適用性,準此,即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必要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可以採取。 ⑶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3萬93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9萬9000元,另支出交通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有3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32%、期間23年8月等情,該不能工作期 間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但否認原告 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經查,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03年度僅有租賃所得6萬 8400元,104年度亦僅有租賃所得2萬8500元,則原告所 稱每月收入大6萬元云云,已難遽信。雖原告主張有丙 級美容技術士證,並曾擔任佐登妮斯臺中永福店店長, 嗣後更於蓓黛兒SPA醫美診所任職芳療師,目前擔任「 琳達-身心靈全方位SPA」之負責人,並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7紙、生活能量有限公司 進貨證明及綺麗生技有限公司出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1頁),強調每年收入均存至他人帳戶,每 年會購買SPA相關產品約48至60萬元,會向第三人進貨 ,且該個人工作室係承租他人房屋,會員均會購買課程 等語。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開設個人工作 室營業之事實,而款項透過彰化銀行存至他人帳戶,該 匯款之可能之原因眾多,亦不能證明該款項必係原告所 有或屬原告之工作收入,依前開原告有案可稽之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既無從核實原告之具體收 入情形,自不能遽認原告主張每月至少有6萬元之收入 一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信。惟原告既有工 作能力及營業事實,雖不能證明每月有6萬元收入,仍 應依本件事發時行政院所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0008元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⑵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 萬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又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32%,以284個月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其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1689 元【計算式:6,403×187.00000000=1,201,688.000000 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合計僅 請求100萬元,即屬有據。 ⑶小結: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系爭車禍原告所受傷情,已 屬不可逆之傷害,致長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此擔心日 後復健治療及可能之後遺症,身心不免受創,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 力及生活狀況(不爭執事項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9335 元、看護費9萬9000元、交通費及其他生活上支出1萬元、不 能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 149萬83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833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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