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琳
訴訟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被 告 楊念倫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7號),經原
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
請求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33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83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萬元,
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8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
西往大墩路方向行駛,
迨行經該路段與大容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容東街往大墩18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正由
西向東穿越大容東街之行人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下稱
系爭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外側平台壓迫
性骨折合併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4萬元醫藥費及每年注射1次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
費用84萬元(1次2萬元,依內政部104年簡易生命表,原告
受傷時約為42歲,尚有42.06年之
平均餘命,預計將支出:2
萬元×42年= 84萬元)、看護費9萬9000元、交通費用及其
他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元、3個月工作損失18萬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若以勞工65歲退休年齡計
算,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105年4月30日)
迄至原告65歲(
128年12月27日)退休,尚有23年8月(即284月)工作
期間
,而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6萬
元×32%=1萬9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
告於退休前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0萬3378元,故原告不能
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總損失為378萬3378元(計算式:
18萬元+360萬3378元=378萬3378元),
惟原告目前僅請求
10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無法久站,影
響工作及就學,且此傷害
乃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治療回復,
使原告遭受莫大打擊,原告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應證明105年2月15日
急診收據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應證明其每月薪資6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原告所受「創傷
後關節炎」乃原告延誤醫療行為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有
關勞動能力減損及注射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費用乙節,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為事業負責人,有無實際勞動能力
支出尚有疑問,另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以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往大
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大容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大容東街往大墩18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正由西向東
穿越大容東街之行人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
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外側平台壓迫性骨折合併
關節炎之傷害(系爭傷害)。被告同意應負侵權責任。
㈡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9萬9000元,3月休養期間每半日
1100元,共計9萬9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
需費用1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㈤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105年4月30日)迄至原告65歲(128年
12月27日)退休,尚有23年8月(284月)。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106年6月8日院醫
行字第106000753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8頁):
⒈依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期間為3個月,此
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如有必要,此期
間之後尚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為何?
◎意見:在證明書開立醫囑休養期間,因為不能負重不良
於行,需專人半日看護,超過此期間,應可自理。
⒉依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應避免蹲、跪
、久站、劇烈運動,則如以原告所從事為美容美體工作,
其持續以此為業,是否因
本件傷害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
如是,減損之比例及起迄期間各為何?
◎意見:
本案造成此病人創傷後關節炎,將造成膝關節永
久、緩慢、不可逆的惡化。蹲、跪、久站會使惡化程度
加劇。此病人確實因本件傷害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此
傷害不可逆之變化。若以最常用以評估膝關節功能的
Lysholm knee score來評量,病人受傷前為100分,目
前68分。
⒊依一般通常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期程為何?預估何
時可完全復原?又除原告已經接受之治療外,未來是否仍
有醫療之需求,如是,其預估所需醫療方法或項目為何?
所需費用預估又為何?
◎病人的傷勢無法復原,但惡化進程可以延緩甚至停止。
目前無高品質的臨床試驗證實能延緩創傷後關節炎的進
展。但是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在小型研究證實對退化
性關節炎有其效益,或可使用於此病人。高濃度血小板
生長因子注射,建議一年一次,費用一次2萬元。
⒋原告就已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外,是否仍有另為補充療癒
花精、補骨食品、骨傷民俗療法(例如整骨、整復)之必
要及需求?又有無另自行補充中藥治療或療養之必要及需
求?
◎上述的選項,皆無高品質的臨床試驗證實能延緩創傷後
關節炎的進展。
㈦原告為中國成都中醫藥大學中醫美容專科畢業,且有臺灣丙
級美容技術士證,曾任醫美診所芳療師,現自行開設美容工
作室,
離婚,無子女,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約115萬餘
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為2萬85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
國小教師,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萬餘元
。
㈧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㈨本件法定
遲延利息為5%,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見附民卷
第26頁送達證書)。
二、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被告仍應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情,經鑑定結果迄今已無
復原可能(不爭執事項㈠、㈥),惟被告
抗辯此乃原告不願
意於第一時間接受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所致,不能令被告負責
,所憑為中大醫院受理本院囑託鑑定,於鑑定意見書案情
摘要/病情概述:「病人自述於105年1月30日遇到車禍,左
膝因而疼痛腫脹,於105年2月1日來本院門診就診,X光顯示
是左側近端脛骨關節內骨折。原先建議第一時間進行手術,
但病人當下無法做決定。爾後發生創傷後關節炎。」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中大醫院醫師固建議原告第一
時間進行手術,但此僅是醫師根據原告傷情所為治療方式之
建議,並未保證進行手術結果,必然可以康復。且原告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醫師亦有建議進行手術,惟仍強調手
術後有:⑴神經、血管、韌帶受損可能;⑵術後感染、關節
僵硬、關節炎可能;⑶術後關節平台再塌陷可能。此有原告
所出具105年2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並非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系
爭傷害即可獲致復原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為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及不可逆之結果自負其責
云云,
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所致一情,被告並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7574號偵查卷核閱該卷內事證無誤,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8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9335
元部分,
業據其整理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附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附民卷第12至21頁)。被告雖不否
認其支出之金額,然辯稱原告已受西醫治療,中醫治療
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本院認為,西醫與中醫
僅醫療方式之選擇不同,均屬合法之醫療行為,原告係
骨折成傷,既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憑,且均獲有健保給
付,則該醫療費用支出自屬必要,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中大醫院鑑定,醫師建議採高濃度血小
板生長因子注射,建議一年一次,費用一次2萬元,以
減緩原告傷情惡化程度,依其平均餘命42.06年計算,
得請求未來醫療費至少84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上開醫師建議,另有說明「高濃度血小板生
長因子在小型研究證實對退化性關節炎有其效益,或可
使用於此病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該建議
乃立基於「小型研究」所證實,非經嚴謹醫學臨床研究
予以證明,且強調「或」可使用於此病人,亦非肯定原
告之適用性,準此,即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必要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可以採取。
⑶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3萬93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9萬9000元,另支出交通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有3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32%、期間23年8月
等情,該不能工作期
間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但否認原告
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
經查,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03年度僅有租賃所得6萬
8400元,104年度亦僅有租賃所得2萬8500元,則原告
所
稱每月收入大6萬元云云,已難遽信。雖原告主張有丙
級美容技術士證,並曾擔任佐登妮斯臺中永福店店長,
嗣後更於蓓黛兒SPA醫美診所任職芳療師,目前擔任「
琳達-身心靈全方位SPA」之負責人,並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7紙、生活能量有限公司
進貨證明及綺麗生技有限公司出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1頁),強調每年收入均存至他人帳戶,每
年會購買SPA相關產品約48至60萬元,會向
第三人進貨
,且該個人工作室係承租他人房屋,會員均會購買課程
等語。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開設個人工作
室營業之事實,而款項透過彰化銀行存至他人帳戶,該
匯款之可能之原因眾多,亦不能證明該款項必係原告所
有或屬原告之工作收入,依前開原告有案
可稽之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既無從核實原告之具體收
入情形,自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每月至少有6萬元之收入
一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憑信。惟原告既有工
作能力及營業事實,雖不能證明每月有6萬元收入,仍
應依本件事發時行政院所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0008元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⑵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
萬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又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32%,以284個月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其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1689
元【計算式:6,403×187.00000000=1,201,688.000000
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合計僅
請求100萬元,即屬有據。
⑶小結: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系爭車禍原告所受傷情,已
屬不可逆之傷害,致長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此擔心日
後復健治療及可能之後遺症,身心不免受創,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
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
力及生活狀況(不爭執事項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9335
元、看護費9萬9000元、交通費及其他生活上支出1萬元、不
能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
149萬83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833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