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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89元,及自民 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今均委由訴外人柳春旺向原告獨資 經營之群眾合板五金行訂購裝潢材料,原告之司機送貨至被 告處後,提供叫貨單由被告之職員簽名確認,原告再於月底 向被告結算請款。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亦委由 柳春旺循上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 式須配合訴外人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 9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 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 材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 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餘款共 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從未拖欠 過貨款,本件原告主張104年6月至9月間結算共計588,136元 之貨款,經被告確認僅37,847元之貨品確實為被告所訂購使 用,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均與被告無關,兩造亦未曾就 此簽訂任何契約,該部分之裝潢材料,係吉祥師父透過柳春 旺向原告訂購,且均使用在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之南投縣 ○○鎮○○路○○○號3樓,3樓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僅 係介紹柳春旺與吉祥師父認識,並未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 吉祥師父委託柳春旺請原告將其訂購之材料,送至同址2樓 被告之辦公室,並拜託被告之職員代為核對,因被告之職員 不知該情,誤在吉祥師父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故該等叫 貨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張經魁於10 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嗣後甚至住院,自不可能 委託柳春旺叫貨。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叫貨單,除由被告 之職員陳國魁簽收者,日期為104年6月23日外,其餘均未記 載日期,應由原告舉證何時出售,爰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旺循兩 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 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 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員點收後送 至工地。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材料並收受 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 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餘款共計550,289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 貨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42 頁),被告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 辯以除經被告確認共計37,847元部分之貨品外,其餘均係由 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職員 僅係誤在吉祥師父所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等語。經查,證 人柳春旺到庭證稱:伊以木工為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 彩雲及其配偶張經魁為朋友,其等20幾年來約有60、70%之 木工裝潢均係委由伊來作,大部分是由張經魁聯繫伊,或由 「龐素娟」、「龐素真」(均為音譯)所聯繫。原告本件所 提出之叫貨單(見司促卷第5-32頁)均係由伊幫被告向原告 叫貨,由被告職員點收後簽名,這20幾年都是這種模式。目 前這些材料都是由伊叫貨,用在該址3樓、3樓隔壁之禪房, 是張經魁在104年5月底時,在該址3樓指示伊配合吉祥師父 施作放神主牌位的架子、類似禪房之裝潢隔間等,當時在該 址2樓有伊的木工師傅在施工,伊有叫領班范源盛一併上來 。被告與吉祥師父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放樣時張經魁也 在現場,且該工程於104年6、7月進行中,張經魁來了10餘 次,很關心工程進度,伊還有向其報告何處要放什麼佛像等 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足證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材料貨品,確實係因被告指示柳春旺配合吉祥師父施 作位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木架、禪房等裝潢工程 ,並委由柳春旺依現場需要情形,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貨品 ,該等貨品送到後,由被告之職員點收後簽名,與原告本件 主張並無不符,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辯以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立場偏 頗,且張經魁10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嗣後甚至 住院,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詞均為 偽證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為龐 素君,顯非被告,此觀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41頁),該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亦未見被告說明 ,況縱認被告所辯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 節為真,此本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經舉證亦未必能 獲勝訴判決,即難以此認證人柳春旺有何立場偏頗之虞;另 張經魁固於104年5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住 院,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 人柳春旺並未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31日該日經張經魁指示配 合吉祥師父施作,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有何不 實之情;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 ,均係委由證人柳春旺叫貨,可見被告與證人柳春旺實有多 年合作之情誼存在,其亦係由被告主動聲請至本院作證,實 難認其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就受被告指示向原告 訂購該等裝潢材料乙節,本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 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當難認其等前揭 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復依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 ,原告本件提出叫貨單均係用於該址3樓,被告自陳共計37, 847元之貨品確係由其叫貨使用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該部分之材料貨品既亦係用在該址3樓,竟未經被告否 認,而主動以支票給付,可見其所辯因該址3樓部分非其所 管領,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間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各項裝潢材 料,並由被告所屬之職員點收後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 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柳春旺經被告授權,並以被 告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就 該等訂購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價金550,289元,為屬有據。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叫貨單,均明確未記載日期,依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觀本件原 告提出之叫貨單之右上角均明確標明日期,並經被告職員簽 收無訛(見司促卷第5-32頁),該等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至 9月間,而原告本件於105年12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就該等材料貨品之購買發生 在原告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2年以前此利於己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處抗辯,無從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 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司促卷第6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2 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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