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89元,及自民
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28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
迄今均委由訴外人柳春旺向原告獨資
經營之群眾合板五金行訂購裝潢材料,原告之司機送貨至被
告處後,提供叫貨單由被告之職員簽名確認,原告再於月底
向被告結算請款。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亦委由
柳春旺循
上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
式須配合訴外人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
9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
員點收後送至工地。
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
期間向原告訂購
材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
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惟餘款共
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
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從未拖欠
過貨款,本件原告主張104年6月至9月間結算共計588,136元
之貨款,經被告確認僅37,847元之貨品確實為被告所訂購使
用,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兩造亦未曾就
此簽訂任何契約,該部分之裝潢材料,係吉祥師父透過柳春
旺向原告訂購,且均使用在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之南投縣
○○鎮○○路○○○號3樓,3樓並
非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僅
係介紹柳春旺與吉祥師父認識,並未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
吉祥師父委託柳春旺請原告將其訂購之材料,送至同址2樓
被告之辦公室,並拜託被告之職員代為核對,因被告之職員
不知該情,誤在吉祥師父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故該等叫
貨單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何
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張經魁於10
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
嗣後甚至住院,自不可能
委託柳春旺叫貨。
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叫貨單,除由被告
之職員陳國魁簽收者,日期為104年6月23日外,其餘均未記
載日期,應由原告舉證何時出售,爰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為時效
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旺循兩
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
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
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員點收後送
至工地。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材料並收受
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
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餘款共計550,289
元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
貨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42
頁),被告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
受僱人固不爭執,惟
辯以除經被告確認共計37,847元部分之貨品外,其餘均係由
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職員
僅係誤在吉祥師父所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等語。經查,證
人柳春旺到庭證稱:伊以木工為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
彩雲及其配偶張經魁為朋友,其等20幾年來約有60、70%之
木工裝潢均係委由伊來作,大部分是由張經魁聯繫伊,或由
「龐素娟」、「龐素真」(均為音譯)所聯繫。原告本件所
提出之叫貨單(見司促卷第5-32頁)均係由伊幫被告向原告
叫貨,由被告職員點收後簽名,這20幾年都是這種模式。目
前這些材料都是由伊叫貨,用在該址3樓、3樓隔壁之禪房,
是張經魁在104年5月底時,在該址3樓指示伊配合吉祥師父
施作放神主牌位的架子、類似禪房之裝潢隔間等,當時在該
址2樓有伊的木工師傅在施工,伊有叫領班范源盛一併上來
。被告與吉祥師父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放樣時張經魁也
在現場,且該工程於104年6、7月進行中,張經魁來了10餘
次,很關心工程進度,伊還有向其報告何處要放什麼佛像等
語在卷
綦詳(見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足證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材料貨品,確實係因被告指示柳春旺配合吉祥師父施
作位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木架、禪房等裝潢工程
,並委由柳春旺依現場需要情形,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貨品
,該等貨品送到後,由被告之職員點收後簽名,與原告本件
主張並無不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辯以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立場偏
頗,且張經魁10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嗣後甚至
住院,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詞均為
偽證
云云,惟被告
所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為龐
素君,顯非被告,此觀被告提出之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41頁),該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亦未見被告說明
,況縱認被告所辯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
節為真,此本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經舉證亦未必能
獲勝訴判決,即難以此
認證人柳春旺有何立場偏頗
之虞;另
張經魁固於104年5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住
院,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
人柳春旺並未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31日該日經張經魁指示配
合吉祥師父施作,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有何不
實之情;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
,均係委由證人柳春旺叫貨,可見被告與證人柳春旺實有多
年合作之情誼存在,其亦係由被告主動
聲請至本院作證,實
難認其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就受被告指示向原告
訂購該等裝潢材料乙節,本係親身經歷見聞,
前揭證述內容
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當難認其等前揭
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復依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
,原告本件提出叫貨單均係用於該址3樓,被告自陳共計37,
847元之貨品確係由其叫貨使用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該部分之材料貨品既亦係用在該址3樓,竟未經被告否
認,而主動以支票給付,可見其所辯因該址3樓部分非其所
管領,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間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各項裝潢材
料,並由被告所屬之職員點收後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
之規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柳春旺經被告授權,並以被
告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就
該等訂購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價金550,289元,為屬有據。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叫貨單,均明確未記載日期,依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觀本件原
告提出之叫貨單之右上角均明確標明日期,並經被告職員簽
收
無訛(見司促卷第5-32頁),該等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至
9月間,而原告本件於105年12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自無
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就該等材料貨品之購買發生
在原告為中斷
消滅時效事由2年以前此利於己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處抗辯,無從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
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司促卷第6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2
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