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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鎮立工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業 被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 2797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2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 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繳納 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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