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鎮立工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貴業
被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
2797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2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
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