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作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萬185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萬1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1項)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第2項)。」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稱為
合意管轄。合
意管轄可分成專屬的合意管轄及併存的合意管轄。
本件經查
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18頁),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上開工程
合約書之外,兩造配管工程與擴充期代工合約及協調會議紀
錄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33頁、7至8頁),而有關工程之
施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工程名稱係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
新建工程),再者,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尚無法認
定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專屬的合意管轄」,本件應
認上開約定係「併存的合意管轄」。從而,應認臺中市係本
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而對於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
,本院亦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駁
回聲請(見本院卷48頁),
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85
8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
),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承包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
工程之水電工程,該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後金額為
3600萬元。嗣於「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二
期工程部分(下稱擴充期),兩造另訂定「配管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金額為320萬元。
嗣後兩造復訂定「擴充期代工
合約」,基此原告完成施作動力幹管線設備等工程,工程款
合計為5,074,173元。原告就上開3個合約均已完成全部工程
,並於104年6月對被告催討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嗣經協調後
,兩造於104年8月5日達成付款之協議如原證二臺中市建國
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會議
記錄(下稱
系爭會議記錄)內容
所示,其中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內容
所載,兩造就「擴充
期代工合約」工程款5,074,173元部分,經議價原告僅以350
萬元請款,並約定第一期請款200萬元;第二期於經監造認
可完成後,請款100萬元;另第三期尾款50萬元,則於完工
驗收後請款。
㈡兩造原本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並無保留款之約
定,
惟於104年8月5日協商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保留款
之要求,主張應扣5%保留款即196萬元,等待業主驗收時再
一併支付;且兩造同意就原告尚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
管工程合約」工程款997,161元部分作為保留,且就保留款
不足部分,要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款第一期款
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196萬元-
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被告僅
給付給原告1,037,161元。至於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
僅給付金額為60萬元。第三期尾款50萬元部分,被告則均未
給付。
㈢再者,基於
營業稅為外加稅,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原合約時即
已約定工程款不含5%稅金,故系爭會議記錄之兩造協議約定
之金額350萬元亦不包含5%稅金,是第一期款項原告開立發
票請款1,037,161元,即須外加5%之營業稅為51,858元【計
算式:1,037,161×5%=51,858元】;第二期款項原告以100
萬元發票請款,須外加5%營業稅即5萬元(然被告僅給付60
萬元),故被告應須給付原告營業稅共101,858元【計算式
:51,858元+5萬元=101,858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議價款350萬部
分,尚未領取之金額為1,964,697元【計算式:350萬元-已
領(1,037,161元+60萬元)+稅金101,858元=1,964,697
元】;另原告尚有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
工程保留款997,161元,是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
結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計算式:
1,964,697元+997,161元=2,961,858元】。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然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
事項加以記錄,原告竟以此會議記錄作為未付款之請求,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款項未給付予原告,是系爭會
議記錄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㈡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為水電工程即「原合約」,及擴充期
「配管工程合約」,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3,920萬元;然原
告所指「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並未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
,而此「擴充期代工合約」應係原告與另一機電承商即訴外
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界面混淆,原告主張代訴外人戈
登公司所施作之費用,原告應向戈登公司請求。另戈登公司
亦因施工界面混淆,代原告施作所承攬之工項,且施作金額
經結算後,原告未施作之金額為2,133,146元。
㈢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2,269,250元,故原告如
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亦應與被告辦理結算後,始得
知悉被告是否尚有款項未給付,亦或原告有溢領款項之行為
,是原告空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961,858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
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4年8月5日在被告之台中
分公
司達成如下之協議內容:「1.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
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2.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
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
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3.擴充期第
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4.擴充
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5.擴充期第二期經監造查驗
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6.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
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7.立興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
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份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
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
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其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
收為基準。」(見本院卷7至8頁)。
觀諸該協議內容,顯係
就工程總價有所議定,並表明原告應如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完全未提及原告須向訴外人戈登公司請求之情事,故
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指「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原告應向
戈登公司請求,且須辦理結算
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就兩造
間有關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如何請款之
協商結果,則所載內容自得作為判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
程款之計算基礎。經查:
1.依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所載「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
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及第2點所載「擴充
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2年
8月19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實際完成結算金額為
3600萬元,且第二期工程部分(即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
約」金額為320萬元,總計為3920萬元,而3920萬元之保留
款5%即為196萬元;其後兩造復訂定「擴充期代工合約」,
此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以350萬元計算,而就該350
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分3期給付,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
100萬元,尾款50萬元
等情,確屬真實。而因兩造間復有約
定原合約工程之196萬元保留款須先扣留,故對於該350萬元
工程款分3期請領之方式,及如何預扣原合約之196萬元保留
款,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乃有所協議,並達成系爭會議紀錄第
3點及第4點之協議。再從該會議紀錄第3點及第4點所載可知
,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就原告尚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
管工程合約」工程款997,161元部分作為保留,且就保留款
不足部分,要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
之第一期款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
196萬元-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
,被告僅給付給原告1,037,161元等情,確屬有據。
足證本
件被告就原合約工程中確有997,1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2.原告主張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第一
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1,037,161元,而就第二期款
10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60萬元乙情,有系爭會議記錄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採憑。
3.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營業稅5%外加,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77頁反面),是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兩造協議約定之金額350萬元亦不
包含5%稅金,第一期款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1,037,161元,
即須外加5%之營業稅為51,858元【計算式:1,037,161×5%
=51,858元】;第二期款項原告以100萬元發票請款,須外
加5%營業稅即5萬元,故被告應須給付原告營業稅共101,858
元【計算式:51,858元+5萬元=101,858元】乙節,自屬有
據。
4.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就5%之保留款應等待業主驗收時一併支
付原告等語,另依系爭協議第2點所載就尾款50萬元部分,
應於完工驗收後請款乙節。可知對於保留款及50萬元尾款,
須待業主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然就本件而言,系爭「臺
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移交臺中
市政府驗收完畢使用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7
頁反面)。
堪認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即台中市政府驗收完畢,
故就上開未付之保留款及尾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本上所述,原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議價款350萬部
分,尚未領取之金額為1,964,697元【計算式:350萬元-已
領(1,037,161元+60萬元)+稅金101,858元=1,964,697
元】;另原告尚有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
工程保留款997,161元。是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
結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計算式:
1,964,697元+997,161元=2,961,858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結果,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及自106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戈登公司人員及現場機電
主任充當證人係為證明現場數量結算,然此部分已有系爭會
議記錄可資確定,該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