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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被   告 黃瑞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瑤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瑤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 標的,而聲明:(一)被告黃瑞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6 年5 月3 日當庭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變更第1 項請求金額為317,471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 銳公司、芳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伊擔任台灣芳銳公司登記負 責人,黃瑞瑤擔任芳銳國際公司、瑞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3 間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均由黃瑞瑤負責,並持有 帳款及保管公司財物,伊則在外拓展業務及開發客戶。嗣於 104 年10月14日伊與黃瑞瑤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復於105 年 3 月5 日就上開3 間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婚後財產分配, 分別簽立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股份契約 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依約將上開3 間公司 擁有2 分之1 股份出賣予黃瑞瑤,並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 第3 條第4 款約定:「殘餘尾款1200萬元,雙方協定甲方( 按即黃瑞瑤)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支付30萬元整,自105 年 3 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合計40個月。」,黃瑞瑤自 應按月分期給付價金予伊,黃瑞瑤自106 年1 月起即拒絕 給付,經催討仍不履行,故請求黃瑞瑤給付已到期106 年 1 月份之款項30萬元。又自105 年3 月5 日起,雙方對外債 務應各自分擔,黃瑞瑤竟於105 年5 、6 月間仍使用伊之 信用卡扣繳其因離婚分得房屋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等費用,伊 迫於逾期未繳信用卡債將留下不良紀錄,而先行代墊上開費 用共12,419元;至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之債務應平 均分擔,而伊於105 年6 月間收到103 年度之補稅通知書, 金額為10,104元,本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已由伊先行墊付黃 瑞瑤應負擔之半數即5,052 元,故請求黃瑞瑤應返還以上代 墊費用合計17,471元。另台灣芳銳公司前基於買賣之意思, 於104 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名為使用租賃然實為 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系爭汽車於台灣芳銳公司承 租後均係由伊在使用,故兩造於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 條 約定:「公司(按即被告台灣芳銳公司)所有轎貨車9 台, 其中兩台轎車甲方使用一台屬甲方所有,而乙方(按即原告 )使用轎車(按即系爭汽車)為公司名義屬乙方所有,但該 車尚有分期付款部份由乙方負擔繳納,待期滿公司應無條件 過戶予乙方名義,其費用乙方負擔。」,即於上開汽車租賃 契約書期滿時,台灣芳銳公司同意歐力士公司直接將系爭汽 車過戶予伊,伊因而向歐力士公司申請過戶,歐力士公司卻 向伊收取尾款58萬元,並表示若伊不支付尾款,系爭汽車無 法辦理過戶,伊無奈之虞僅得先行墊付58萬元。然台灣芳銳 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時已支付保證金58萬 元,伊支付尾款58萬元後,歐力士公司即將保證金58萬元退 還台灣芳銳公司,若伊墊付58萬元尾款,台灣芳銳公司已 給付之保證金58萬元將遭歐力士公司沒收,是伊所支付之58 萬元,顯係代台灣芳銳公司代墊之款項。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黃瑞瑤應給付原告317,4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黃瑞瑤離婚時約定將其擁有台灣芳銳公 司、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之2 分之1 股份以總價2,500 萬元出賣予黃瑞瑤,雙方並簽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由黃 瑞瑤每月分期攤還價金義務。而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 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 」,可見原告已保證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上開3 間公 司之客戶,或搶上開3 間公司原客戶。然原告竟於簽定系爭 頂讓股份契約書後之105 年3 月21日設立緻裕科技有限公司 ,再於105 年6 月29日以其女友即訴外人李雅燕名義設立銣 佳科技有限公司,並派員或親自持新設立公司之名片及產品 型錄或郵寄廣告,削價搶奪被告之客戶,則原告違反上開不 作為義務在前,黃瑞瑤自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6 年1 月份之分期價金30萬元。又原告所請求水電及市內電話 費用之代墊款12,419元,僅憑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無 法證明是黃瑞瑤所分得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市內電話費用明細 ;原告另僅提出3 筆電費及1 筆水費帳單,其餘費用帳單未 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帳單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 號為送達地址,並不足證明為電號申請所在地;況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臺中市○○區○○街○ 號之房屋 所有權為原告與黃瑞瑤各2 分之1 ,亦不應要求黃瑞瑤負擔 全部費用。再103 年補稅10,104元是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屬原告應負擔之稅賦,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 「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亦約定個人所負債務應各自清償,故原告不得請求黃瑞瑤負 擔半數稅賦。另台灣芳銳公司原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汽車 ,租期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9 月29日,租金每月35,7 14元,因原告稱系爭汽車在其使用中且欲繼續使用,雙方 於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 項約定,原告應支付系爭汽車之 全部費用,於租期屆滿後,由原告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汽 車及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是58萬元為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 與台灣芳銳公司無涉;至於台灣芳銳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58 萬元,是為擔保承租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依約履行租賃契約義 務,於租賃期間終了後,歐力士公司即依汽車租賃契約書第 1 條第1.5.2 點約定,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台灣芳銳公司,亦 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 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雙方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黃瑞瑤 於105 年3 月5 日,就上開3 間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婚 後財產分配,分別訂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台灣芳銳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簽立汽車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 9 月29日止,共計12月,租賃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系爭汽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 書、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汽車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 ,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將公司股份出賣予黃瑞瑤,然黃瑞瑤自106 年1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分期價金,而請求已到期之106 年1 月款項30萬元等語,為黃瑞瑤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違反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不得招攬原公司客戶 之不作為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 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參以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願將三間公司擁有1/2 股份全部出賣予甲方(按即被告 黃瑞瑤),總價金為新台幣2500萬元整,包括公司有形與 無形價值及尚未繳納之公司等稅金。」,原告與黃瑞瑤間 就共同經營3 間公司之股份係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 告負有使黃瑞瑤取得股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即黃瑞瑤負有 支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於一方未 履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或屬達成契約目的 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時,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至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出賣股份後, 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 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僅在保護黃瑞瑤得立 於優勢競爭地位,與買賣契約成立之基本目的間並無直接 關連,而屬與黃瑞瑤價金給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 務,二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黃瑞瑤即不得以原告 違反不得招攬公司原客戶之不作為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4、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 求黃瑞瑤給付106 年1 月之分期價金30萬元,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伊為黃瑞瑤墊付其分得房屋105 年5 、6 月 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等費用共12,419元,及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半數5,052 元,自得向黃瑞瑤請求返還等語,為黃 瑞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為黃瑞瑤墊付水費277 元乙節, 經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 據其上記載「水號6H-00000000-0 號、用水地址為台南市 ○○區○○路○段○○號」(本院卷第109 頁),與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水號6H-00000000- 0號(本院卷 第21頁)相符,是上開水費確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無訛。 再參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物門牌台南市○○區○○○段○○ 號,分配全部歸屬乙方(按即被告黃瑞瑤)所有(本院卷 第19頁)。可見該建物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約定 分歸黃瑞瑤一人所有,自應由其負擔該屋之使用費用。則 該水號之水費既由原告之信用卡代黃瑞瑤支付,原告因而 向黃瑞瑤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2、至其餘水電費及市內電話費等,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 細、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1月電費收據為證。然該電費收 據上僅載有電號尚無從知悉用電地址為何,且單憑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項說明,亦無從得知扣繳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用 戶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除上開水費277 元外之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3、再原告主張為黃瑞瑤代墊稅款部分,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欠稅通知(本院卷第22頁)為據,然 該欠稅通知係以欠繳綜合所得稅為由通知原告個人,顯係 依其個人該年度財產所得計算之應收稅額,扣除已繳納稅 額後之不足額計算欠稅金額,該通知上並無與黃瑞瑤相關 之記載,亦無夫妻綜合所得合併計稅等字樣,則補繳上開 不足額為原告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不能僅以核課年度於原告與黃瑞瑤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遽 認黃瑞瑤應共同負擔原告所欠稅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台灣芳銳公司墊付系爭汽車尾款58萬元等 語,為台灣芳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公司所有轎貨車 0 台(附件四),其中兩台轎車甲方(按即被告黃瑞瑤) 使用一台屬甲方所有,而乙方(按即原告)使用轎車(按 即系爭汽車)為公司名義屬乙方所有,但該車尚有分期付 款部份由乙方負擔繳納,待期滿時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予乙 方名義,其費用乙方負擔。」,可見雙方約定系爭汽車租 賃期滿時,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剩餘款項及過戶費用,台 灣芳銳公司則無條件配合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而 歐力士公司要求系爭汽車於租賃期滿過戶時,須支付尾款 58萬元始得辦理過戶,原告因而已支付58萬元予歐力士公 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代 入收據(本院卷第31頁)為證。則系爭汽車租賃期滿之過 戶程序,本即應支付尾款58萬元予歐力士公司始得辦理, 而該款項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自 與台灣芳銳公司無關。 2、原告雖執:歐力士公司要求伊支付之尾款58萬元,為保證 金58萬元之變形,一般情形下,尾款之交付僅係供歐力士 公司做帳方便,該公司會隨即將款項以保證金名義退還承 租人,只是本件之承租人為台灣芳銳公司而非原告,這樣 原告等同將58萬元付給台灣芳銳公司,與兩造約定之系爭 頂讓股份契約書內容不符;且若非伊代墊尾款58萬元,台 灣芳銳公司支付之保證金58萬元將遭歐力士公司沒收,伊 之行為顯然有利於台灣芳銳公司,自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 。然參諸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1.5 點約定:「保證金 :每輛:580,000 元整。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按即台灣 芳銳公司)結算付清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期租金、 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罰款、規費等其他費用)及履行 契約全部義務後,出租人(按即歐力士公司)應將保證金 於七日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若承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 清之應付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院 卷第27頁)。可見該保證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承租人按期 支付各期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罰款、規費等費 用,與租賃物期滿是否辦理過戶無關。而原告基於系爭頂 讓股份契約書之約定,本即應負擔系爭汽車過戶費用,已 如前述。則歐力士公司於租賃期滿將保證金返還台灣芳銳 公司,係因台灣芳銳公司履行其等間汽車租賃契約義務之 結果;原告支付尾款58萬元予歐力士公司,係因原告履行 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之結果,此之間並無干涉。即便兩 造簽定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亦僅係約定就系爭車輛後續 過戶時之費用負擔,未約定由原告承擔台灣芳銳公司於汽 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身分,是原告並非該汽車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由主張該契約之權利。縱使台灣芳銳公司因 原告支付尾款之行為而取回保證金,亦僅是各自履行契約 義務所生之契約效力,尚不得據此請求台灣芳銳公司返還 58萬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為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瑤 應給付原告300,277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58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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