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聰志
訴訟
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被 告 郭翠華
旺弘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家穎
被 告 張燿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郭翠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應
連帶給付原
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同項其餘被告及他項之
被告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前經被告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豐原合
作加盟店,下稱旺弘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3月22日)與訴外人吳勝
隆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
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3800萬元出售予吳勝隆。原告與吳
勝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房屋中之增建物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尚由被告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侁公司)向原告承租中,租期至104年8月31日,故原告
與吳勝隆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
:保留500萬元作為104年8月31日前占住人需騰遷完成、
戶籍及營登遷出之點交款,原告需負責最遲於104年8月31
日騰遷完成。又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被告昱侁公司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旺弘公
司於原告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旋即慫恿原告先
行出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不明就裡,於104年4月
8日與吳勝隆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動用履約保證款
項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5項所約定之保留款則提高為700萬元。
詎於原告將系爭房
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勝隆後,被告李文芊竟以被告昱侁
公司代表人身份,主張被告昱侁公司為系爭增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擁有所有權,拒絕
於租期屆滿時搬遷,導致原告無法依約於104年8月31日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吳勝隆。吳勝隆
乃於105年1月間訴請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
違約金(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21號),於訴訟中經法院勸
諭後,原告與吳勝
隆於105年3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買賣尾款中扣除
18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並再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房地點交。然因被告李文芊
嗣後仍以被告昱侁
公司代表人身份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拒絕遷出營
業登記,致原告遲遲無法將系爭房屋依約點交予吳勝隆,
系爭增建物之產權歸屬亦陷於糾紛,被告李文芊並要求原
告給付被告昱侁公司1200萬元,作為被告昱侁公司放棄系
爭增建物產權爭執之代價,幾經折衝,被告昱侁公司將金
額降為300萬元,原告雖不願同意,然因眼見點交期限日
漸迫近,如再拖延,勢將繼續產生違約金,價金將遭扣除
殆盡,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於105年12月21日與吳勝
隆、被告昱侁公司及李文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履保公司
自買方付款中扣出300萬元撥付予被告昱侁公司,被告昱
侁公司則放棄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爭執,並同意原告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吳勝隆。基於前述過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吳勝隆原本應得之價款,前後共被扣除480萬元。
㈡仲介原告與吳勝隆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被告旺弘公司
係由被告江家穎、張燿庭執行仲介事務,被告郭翠華則執
行地政士代書業務。被告旺弘公司、江家穎、張燿庭、郭
翠華(下合稱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執行業務時,應本於
應具備之專業知識,調查與瞭解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是否可能因此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由此
衍生之營業登記遷移等事項,提供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相關
專業意見及解決方案,以避免原告權益受損。
惟被告旺弘
公司等4人竟未據實告知原告,縱
非明知,對於前開事實
亦本應善盡調查義務,然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竟疏未為之
,致使原告在不知日後將生糾紛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吳勝隆。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甚至共同提供錯誤意見
予原告,即由代理撰擬買賣契約書之被告郭翠華於系爭買
賣契約中書寫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條款,致原告受
制於點交爭議,遭受鉅額違約賠償,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
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有甚者,被告旺弘
公司唯恐系爭增建物爆發糾紛,竟反於常態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慫恿原告先行撥款清償系爭房地擔
保之抵押貸款,意圖造成木已成舟,使原告因無法承擔鉅
額違約賠償而繼續買賣,蓋如履保款項未經動用,買賣雙
方遇有糾紛時,較易解約,履保款項一經動用,勢難回復
,足見被告旺弘公司等仲介方確有預見系爭增建物將生糾
紛,否則何需如此大悖常情。被告江家穎、張燿庭、郭翠
華顯然未盡其地政士及居間仲介應負之據實報告及查明義
務,亦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規定,被告旺弘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旺弘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發生服務上之瑕疵,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
,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江家
穎、張燿庭係被告旺弘公司營業員,均屬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經紀人員,其等執行
本件
仲介業務時,有前述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旺
弘公司應與被告江家穎、張燿庭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
翠華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地政士法第
26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
前開故意過失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與吳勝隆及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
簽訂協議書,係因被告昱侁公司就系爭增建物之產權歸屬
有爭執,原告唯恐拖延系爭房地點交,價金將遭扣除殆盡
,因而心生畏懼,始被迫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履保公司自
買方付款中扣出300萬元撥付予被告昱侁公司,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上揭協議書中關於同
意撥付300萬元予被告昱侁公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揭協議書中關於同意撥付
300萬元予被告昱侁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昱侁公司返還300萬
元,而原告既係遭被告李文芊脅迫而簽訂上揭協議書,被
告李文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昱侁公
司連帶賠償該300萬元,且原告先前遭吳勝隆扣除之違約
金180萬元,亦係因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藉詞要脅所致
,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乃不真正
連帶債務。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旺弘公司、江家穎、張燿庭、郭翠華部分:
㈠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增建物為被
告昱侁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昱侁公司
返還房屋,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4號受理,被告昱
侁公司於該訴訟進行中,
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並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
被告昱侁公司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雙方纏訟多時,原
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吳勝隆,經吳勝隆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後,原告與吳勝隆於105年3月22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點
交系爭房地,並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180萬
元之違約金。然原告於與吳勝隆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不
思儘速進行與被告昱侁公司間前述返還房屋訴訟,以釐
清原告與被告昱侁公司就系爭增建物之權益歸屬,反撤
回起訴,更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告昱侁公司及吳勝隆
簽訂協議書,由吳勝隆將買賣尾款520萬元交付履保公
司,再由履保公司撥付300萬元予被告昱侁公司,被告
昱侁公司則同意放棄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爭執,並同
意原告辦理點交。
⑵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仲介等相關業
務時,已確實依地政士法第18條、民法第567條規定,
查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合法建物形式上之登記權利
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足信原
告有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訂約及履約能力,
始接受委託,至系爭增建物部分雖因未經保存登記而無
法查證,然亦依委託人即原告之說明記載於
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中,而將所知據實報告於買方吳勝隆,並由原告
就其說明負
瑕疵擔保責任,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9點記載「合法建物與增建一併移轉,
地上物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等語,並於該說明書下
方載明「*注意:委託人依法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委託
人已詳閱,並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實無誤
。」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參之原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確已提出與被告昱侁公司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內載租賃
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以證明原告
確實能依期點交系爭房地予吳勝隆,
足證被告旺弘公司
等4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約能力或締約能力,均
已善盡調查之義務,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實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後,先因可歸責於己或承租人之事由,致違約無法
如期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吳勝隆,而與吳勝隆成立訴
訟上和解,同意由吳勝隆扣款180萬元,後又因原告自
願放棄與被告昱侁公司間就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爭執,而
與吳勝隆及被告昱侁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300萬
元予被告昱侁公司,以完成點交義務,被告旺弘公司等
4人並非司法單位,就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是否經偽
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無調查、認定之權,
難認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有何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仲介
經紀人義務,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塗銷買賣標的物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本即為出賣人之
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之約定,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點
縱有提前,也是原告與吳勝隆間
自行於104年4月8日協議,該協議之內容亦未違反買賣
契約之本旨,無從推認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有何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又基於仲介人員對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調查、認定權,故就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仲介人員只能要求出賣人負據實說明義務,並且
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仲介人員依照不動產說明書上
內容據實報告買方,是本件縱使仲介有瑕疵,被告旺弘
公司等4人要負責之對象也是買方,而不是對出賣人之
原告負責。
二、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部分: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昱侁公司所興建,原告未經被告昱侁公
司、李文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增建物,原告於與吳勝隆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對被告李文芊稱需經被告昱侁公司
蓋章後,才能拿到買方的尾款,故找被告昱侁公司、李文
芊蓋章,是原告自己願意付款給被告被告昱侁公司、李文
芊,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實在弄不清楚原告為何告被告
昱侁公司及李文芊。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
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4
號卷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經由被告旺弘公司之仲介,於104年3月23日與吳勝隆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
勝隆。被告旺弘公司實際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仲介業務之人
員為被告江家穎、張燿庭,被告郭翠華則為執行系爭買賣
契約代書業務之地政士。
㈡原告與吳勝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提出與被告昱侁
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上載被告昱侁公
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4年8月31日止。故原告
與吳勝隆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
:保留500萬元作為104年8月31日前占住人需騰遷完成、
戶籍及營登遷出之點交款,原告需負責最遲於104年8月31
日騰遷完成。
㈢原告與吳勝隆於104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
先行動用履保款項,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被告昱侁公司對台中商銀所負貸款債務,並將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5款約定之保留款金額由500萬元
提高為700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點交系爭房地之104年8月31日屆
至時,系爭增建物仍為被告昱侁公司占有使用中,因被告
昱侁公司拒絕遷出,致原告無法依約於104年8月3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吳勝隆。
㈤吳勝隆於105年1月間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受理
,原告與吳勝隆於105年3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買賣
尾款中扣除18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並再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點交。
㈥原告於104年9月間對被告昱侁公司提起返還房地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4號受理,嗣原告於105年9月22日
撤回起訴。
㈦原告與吳勝隆及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於105年12月21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履保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撥付被告昱侁公司,被告昱侁公
司則放棄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非以被告江家穎、張燿庭執行仲介業務及被告郭翠華執行
地政士業務,未調查瞭解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籍、稅納稅義
務人、是否可能衍生所有權糾紛,提供原告售屋意見及解
決方案,以避免原告之損失等語,為其論據。被告旺弘公
司等4人則否認執行業務有何故意過失,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
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
受委託。」固分別為民法第567條、地政士法第18條所明
定。依
上開規定,被告旺弘公司、江家穎、張燿庭執行居
間仲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應盡之居間仲介調查義務,
乃為買賣雙方是否有締約及履約能力、出賣人就買賣標的
物是否顯無處分權,被告郭翠華執行地政士業務,所應盡
之義務則為查明、核對出賣人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人
或權利關係人。基於不論以居間為營業之仲介業或執行代
書業務之地政士,均非具有實質調查、認定買賣標的物真
正所有權
人權力之人,是前開規定
所稱關於出賣人是否為
買賣標的物權利人之調查部分,於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
及建物,乃以核對登記簿謄本為已足,於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因無登記簿可資查核,故其權利人與買賣標的物
現況,乃均仰賴出賣人為誠實之陳述,
是故,不動產經紀
業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時,依法即應由委託出賣人詳實說明
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由委託
出賣人簽章確認後,由仲介人員憑該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出賣人交易之
相對人即買方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出賣人,則居間
仲介及地政士依前開規定調查、核對出賣人有無訂約及履
約能力後,乃應對為買賣相對人之買方即吳勝隆負詳實說
明義務,是被告江家穎、張燿庭、郭翠華縱有未盡買賣標
的物調查義務之事實,其等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對象應為買受人,
而非為出賣人之原告,原告以被告江家
穎、張燿庭、郭翠華未盡調查義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旺弘
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屬無據。更何況
,原告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地中關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暨其上同段1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為已
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當時上揭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地乃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增建物部分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異動
索引附卷
可按,而原告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
爭房屋仍為被告昱侁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除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9」中記載「合法建物與增建一併移轉」外,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昱侁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被
告昱侁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增建物暨租期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
佐證,原告與吳勝隆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保留500萬元作為104年8月31日前
占住人需騰遷完成、戶籍及營登遷出之點交款,原告需負
責最遲於104年8月31日騰遷完成等語之事實,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揆諸前開締約經過事實,被告江家穎、張燿庭、
郭翠華在原告登記為已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經
原告提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當時實際占用人被告昱侁公
司之租賃契約下,被告江家穎、張燿庭、郭翠華委無理由
懷疑原告非系爭增建物權利人,則被告江家穎、張燿庭依
原告之說明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製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後,憑以對買方為說明,顯已盡居間
仲介調查義務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郭翠華依地政
機關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及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核對
,亦已善盡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之查明、核對義務甚明。
被告江家穎、張燿庭、郭翠華執行居間仲介及地政士業務
,既已盡調查調查、核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執
行居間仲介及地政士業務,自無何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
可言,被告旺宏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亦無何欠缺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旺宏公司、江家穎、張燿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翠華依地政士法
第2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洵無足取。
㈡原告另以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提供錯誤意見予原告,即由
被告郭翠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寫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款條款,致原告受制於點交爭議,且被告旺弘公司於原告
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慫恿原告先行出款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現今房地產交易實務均在所有權移轉
登記、買方辦妥新抵押權登記後,始撥款塗銷新抵押權之
交易情形不符,又未敦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主張被
告旺弘公司等4人顯然預見系爭買賣契約潛藏糾紛,卻未
預促原告注意,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旺
弘公司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慫恿」原告先行
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並未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遑論
舉證證明被告旺弘公司有何「慫恿」之行為,其所為前開
主張已難逕採。再原告與吳勝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
賣雙方就應於何時履行交付價金、標的物義務之約定,暨
買賣契約簽訂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變更原約定契約義
務之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乃取決於
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吳勝隆之
合意,
要非居間仲介或
執行代書業務之地政士所可置喙,原告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且按之締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最為重視者,乃為何
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占有,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恆就標
的物點交之時點為約明,由原告以其為買賣標的物中已辦
保存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復提出與
被告昱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資為其有權處分系爭增建
物、並能於104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佐
證,以取信買受人吳勝隆
等情觀之,顯見原告與買受人吳
勝隆為前開約定,乃係出於買賣雙方磋商後所同意,自無
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款有點交之約定,及原告與
吳勝隆於104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
於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時期及清償方式之約定,
即諉責於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旺弘公
司等4人未敦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預促原告注意日
後糾紛。然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增
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是否可能有權利歸
屬之糾紛,原告不但絕無不知之理,且應屬知之最詳之人
,乃原告於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執行仲介、地政士業務時
,未將其非系爭增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告知被告江家穎
、張燿庭、郭翠華,原告顯然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卻反稱
被告旺弘公司等4人未盡預促注意義務,誠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原告係受被告李文芊之脅迫,故而於105年12月21
日與吳勝隆及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簽訂協議書,同意撥
付被告昱侁公司300萬元,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該被迫同意撥付300萬元予被告昱侁公司之意
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李文芊何
時、以何方式對原告為如何之脅迫行為為具體之主張,其
空言因遭被告李文芊脅迫而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上揭協
議書云云,
要無足採。況原告於起訴狀即已
自認其係因
眼見點交期限日漸迫近,如再拖延,將繼續產生違約金,
原告因畏懼價金遭扣除殆盡,故而與吳勝隆及被告昱侁公
司、李文芊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已足見
原告乃係為避免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標的物義
務遲延,致遭買受人吳勝隆依
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違
約金,故而乃以給予被告昱侁公司相當金錢,作為被告昱
侁公司放棄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爭執之代價,以終止原告
與被告昱侁公司間就系爭增建物權利歸屬之爭執,此核係
原告自行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自主決定,難認有何遭脅
迫可言。原告雖另以原告曾主張被告昱侁公司就系爭增建
物並無所有權,且原告爭執甚烈,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
仍執意為之,主張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構成侵權行為云
云。然查,被告昱侁公司為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
人,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名義人不能逕行
推定即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昱侁公司
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與未經登記為房屋稅稅籍
名義人之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同均屬欲捍
衛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僅以被
告昱侁公司、李文芊與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
執,即謂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構成侵權行,尤不足踩。
基上,原告既無因遭脅迫而於105年12月21日與吳勝隆及
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簽訂協議書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上揭協議書中關於同意撥付300萬元予
被告昱侁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自屬無
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旺宏公司、江家穎、張燿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地政士
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翠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侁公司、李文芊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
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