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楊雅君
訴訟
代理人 朱松河
被 告 張益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至東英路時,遭被告所駕
上揭自
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
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
左椎動脈剝離和狹窄等傷害。被告因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提起公訴,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44,367元
,包括:
⒈醫療費用610,92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下列醫院診
治,支出之醫藥費有收據
可佐,已支出560,924元,合計
610,924元,另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暫預估為50,
000元,
惟至106年9月6日為止,預估部分已實際支出1,520
元。分述如下:
⑴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
477,229元。
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高雄小港醫院):81,115元。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2,150元。
⑷安泰醫院430元。
⒉看護費用(含未來看護費用)29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
期間均需他
人24小時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其中自105年3月2日至
105年3月23日於光田醫住院22日,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4
月25日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34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112,000元(200056=112,000)。另因原告出院後專人看
護半年,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故請求看護費
292,000元(112,000+180,000=292,000)。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有發
票可佐。
⒋工作損失54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數
次進出醫院手術後,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
,而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故請求依前揭薪
資計算之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22,80024=
547,200)。
⒌精神損害賠償:541,1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
腦部之嚴重損傷更使原告終生均服用抗凝血劑,嚴重影響身
體健康,且至今仍有疼痛之後遺症,復因被告自肇事至今仍
未承擔其責全,原告身心所受若痛實
非常人能忍受,故請求
被告負擔精神撫慰金541,110元。
⒍以上合計1,994,218元。
㈢、另因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
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第45頁),經扣除後,
爰請
求被告給付1,844,367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其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援用之證
據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之收入為
每月15,000元亦無意見,惟其對本件事故應負責之過失程度
,及原告請求之數額,請由法院依相關證據判斷,如依法有
據,其即不爭執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無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汽車。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
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車輛
,然其非但無照駕駛,又於事故發生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
度(速限50公里)行駛,均為其於警詢所
自承(見警卷第4
頁),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事發時之情況,其顯然未能盡注
意義務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
堪認定,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光
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小港醫院營105年11
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782號函
暨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路口號誌因故障未亮,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駕駛之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之行
為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支出住院費用共計562,
444元(包括原列於預估醫療費用內之1,520元)之損害
等情
,已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12-39頁、
本院卷第40-42頁),可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範圍。至原告請求之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據
其提出預估數額之依據,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包括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他
人全日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光
田綜合醫院106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
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等,於105年3月2日急診入院,於
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共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
顧(見附民卷第40頁),足見原告受傷後在光田綜合醫院住
院期間,確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另
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及創傷性頸椎並頸動脈損傷術後,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肢體無力等,於105年3月23日急診入
院,至同年4月25日出院計住院34日,出院時步態不穩、左
上臂無力,並有麻痛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情(見附民
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43頁),亦證原告於高雄小港醫院住
院期間需他人照護,且依其情狀亦為全日看護,可認原告於
前揭二醫院住院期間共56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
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
裁判要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由親人看護之費用112,000元(
200056=112,000),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
需專人看護半年(即18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
萬元等語,本院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所
載「出院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約3個月左右才較能自
行處理日常生活」之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護之期間為
3個月(即90日),依其主張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9萬
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02,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
難認有據。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為據。
惟查,核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僅其中1,69
0元部分係經「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為開立,品名為「車
資、護理人員」,
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自應准許,至
其餘發票部分,因未標示品項,難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損害,無法准許。
⒋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經醫治後,左上臂
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以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
資22,800元計算,請求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在早餐店工作收入每月
15,000元,此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光田綜合醫院
106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復健1年,以便骨
骼癒合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
以1年即12個月為適當,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80,000元(
15,00012=180,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
。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曾任職於小港區漁會及私人企
業,車禍前任現職於早餐店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
準備書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擔任機
械維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
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該
年度給付總額為1,104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
第11-12頁);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16,413元,名下有汽
車3輛(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傷勢非輕,且需長期服用抗凝血劑,有光田綜合醫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39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4
萬元為適當。
6.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562,444元、看護費用112,000、未來看護費用90,000
元、醫護用品費用1,69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
金54萬元,合計為1,486,134元【計算式:562,444+202,00
0+1,690+180,000+540,000=1,486,13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
前述,即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1,040,294元【計算式:1,486,134×70%=1,040,29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
第45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
損害之149,851元,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890,44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40,294-149,851元=890,443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
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
起訴請求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0,443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
15日寄存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見本院附民
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