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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楊雅君 訴訟代理人 朱松河 被   告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至東英路時,遭被告所駕上揭自 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 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 左椎動脈剝離和狹窄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提起公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44,367元 ,包括: ⒈醫療費用610,92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下列醫院診 治,支出之醫藥費有收據可佐,已支出560,924元,合計 610,924元,另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暫預估為50, 000元,至106年9月6日為止,預估部分已實際支出1,520 元。分述如下: ⑴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 477,229元。 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高雄小港醫院):81,115元。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2,150元。 ⑷安泰醫院430元。 ⒉看護費用(含未來看護費用)29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他 人24小時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其中自105年3月2日至 105年3月23日於光田醫住院22日,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4 月25日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34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112,000元(200056=112,000)。另因原告出院後專人看 護半年,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故請求看護費 292,000元(112,000+180,000=292,000)。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有發 票可佐。 ⒋工作損失54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數 次進出醫院手術後,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 ,而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故請求依前揭薪 資計算之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22,80024= 547,200)。 ⒌精神損害賠償:541,1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 腦部之嚴重損傷更使原告終生均服用抗凝血劑,嚴重影響身 體健康,且至今仍有疼痛之後遺症,復因被告自肇事至今仍 未承擔其責全,原告身心所受若痛實常人能忍受,故請求 被告負擔精神撫慰金541,110元。 ⒍以上合計1,994,218元。 ㈢、另因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 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第45頁),經扣除後,請 求被告給付1,844,36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援用之證 據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之收入為 每月15,000元亦無意見,惟其對本件事故應負責之過失程度 ,及原告請求之數額,請由法院依相關證據判斷,如依法有 據,其即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無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汽車。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 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車輛 ,然其非但無照駕駛,又於事故發生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 度(速限50公里)行駛,均為其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事發時之情況,其顯然未能盡注 意義務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認定,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光 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小港醫院營105年11 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782號函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路口號誌因故障未亮,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駕駛之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之行 為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支出住院費用共計562, 444元(包括原列於預估醫療費用內之1,520元)之損害等情 ,已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2-39頁、 本院卷第40-42頁),可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範圍。至原告請求之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據 其提出預估數額之依據,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包括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他 人全日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光 田綜合醫院106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 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等,於105年3月2日急診入院,於 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共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 顧(見附民卷第40頁),足見原告受傷後在光田綜合醫院住 院期間,確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另 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及創傷性頸椎並頸動脈損傷術後,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肢體無力等,於105年3月23日急診入 院,至同年4月25日出院計住院34日,出院時步態不穩、左 上臂無力,並有麻痛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情(見附民 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43頁),亦證原告於高雄小港醫院住 院期間需他人照護,且依其情狀亦為全日看護,可認原告於 前揭二醫院住院期間共56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 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由親人看護之費用112,000元( 200056=112,000),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 需專人看護半年(即18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 萬元等語,本院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出院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約3個月左右才較能自 行處理日常生活」之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護之期間為 3個月(即90日),依其主張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9萬 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02,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為據。惟查,核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僅其中1,69 0元部分係經「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為開立,品名為「車 資、護理人員」,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自應准許,至 其餘發票部分,因未標示品項,難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損害,無法准許。 ⒋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經醫治後,左上臂 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以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 資22,800元計算,請求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在早餐店工作收入每月 15,000元,此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光田綜合醫院 106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復健1年,以便骨 骼癒合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 以1年即12個月為適當,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80,000元( 15,00012=180,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曾任職於小港區漁會及私人企 業,車禍前任現職於早餐店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準備書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擔任機 械維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該 年度給付總額為1,10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 第11-12頁);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16,413元,名下有汽 車3輛(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傷勢非輕,且需長期服用抗凝血劑,有光田綜合醫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39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4 萬元為適當。 6.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562,444元、看護費用112,000、未來看護費用90,000 元、醫護用品費用1,69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 金54萬元,合計為1,486,134元【計算式:562,444+202,00 0+1,690+180,000+540,000=1,486,13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 前述,即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1,040,294元【計算式:1,486,134×70%=1,040,29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 第45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 損害之149,851元,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890,44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40,294-149,851元=890,443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 起訴請求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0,443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 15日寄存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見本院附民 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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