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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謝光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張祥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 之訴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 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 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 頁),因然系不動 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蔡樹勛,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被告已無履行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可能,改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 2頁)。核原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之情事變更而為同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 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 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 年2 月11日,向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城公司)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購入系爭不動產,同時以被告名義辦理住宅貸款契 約,並由伊當時之配偶蔡怡菁、胞妹謝子喬、友人,或由謝 子喬擔任負責人之樂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芙公司) ,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每期應繳之款項匯(存)入被 告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房貸帳戶),供被告 繳納以其名義申辦之貸款,此由被告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證明被告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金確實來自原告,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購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二、系爭不動產自看屋、議價,以至簽約、交屋,均由原告親自 與相關人員接洽。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保固書、地震及火災保 險單,暨被告當時用以辦理產權過戶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持 有保管,相關稅、費、家電品及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亦均由 原告購買、繳納。且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多次於該處 過夜,或提供員工睡臥休憩之用。又被告曾為返還系爭不動 產,親自書立字據載稱「本人張祥泰與謝光岱債務已結清, 並歸還張祥泰名下謝光岱之房地產,建和路九月採菊」,足 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另由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證述內 容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節相符,更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告 稱要購置車輛,為證明資力,原告基於雙方情誼,曾交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供被告使用,被告事後竟拒絕歸還。甚 且,原告曾委託仲介公司,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無 端拒絕仲介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顯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 有之意圖。 三、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原告以律師函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所 有物之義務。料,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期間,竟於106 年3 月14日,以770 萬元之代 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蔡樹勛,並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既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已無 履行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雙方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民法第544 條規定,而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給付不能 為由,依民法第226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就上開請求 權,擇一為勝訴判決),並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即 770 萬元,為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所辯稱依原告指示匯至原告胞姊謝筱玲、伊前配偶蔡怡 菁名下帳戶140 萬元之款項部分,實係被告投資珠寶店之投 資款,且該部分投資,被告獲利約14萬元,原告並於105 年 8 月4 日連同原投資款140 萬元,合計匯款154 萬元予被告 。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自看房、議價、締約、繳納訂金,至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及過戶等手續,暨嗣後陸續繳納銀行各期貸款, 均係被告所為,原告未曾參與;被告房貸帳戶始終由被告管 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本人之印鑑章,亦始 終由被告親自保管,繳納建設公司之購屋期款或繳納銀行貸 款,暨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大樓管理費,或地價稅等費 用,亦始終由被告親自辦理或繳納。至於原告所提出如起訴 狀原證五所示空白字據,因不知所云,而原告亦否認其效力 ,依法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證人陳俊宏對該買賣中係賣方之仲介,本不認識原告,對於 買方部分均透過另名仲介黃敏哲接洽,且乃於系爭不動產換 約當日始見到兩造本人,則伊對於本案兩造於何時何地對系 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清楚明瞭。又參以 兩造完全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甚明,何以證人陳俊 宏僅憑兩造前往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時期之換約 當下,即自行認定被告為原告之被借名人。而遍觀全卷資料 ,未見證人陳俊宏有具名於任何書面文件上,對於伊所稱並 證述係爭房地換約斯時及前階段代理前手屋主議價情形是否 確實在場或經手等情愈難輕信。證人陳俊宏亦表示系爭房地 預售屋換完約,後續就是全部由建設公司負責服務,伊就沒 有經手,伊只負責媒合雙方完成交易,則本件系爭不動產後 續之繳納訂金,迄至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過戶等手續,暨 嗣後接續繳納銀行各期貸款,均實際係被告所為等情,證人 陳俊宏自無從得知。 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傢俱係因原告表示其有熟識廠商 ,IKEA會員及全國電子會員,當初被告方才委請原告代購相 關傢俱或家電、代墊貸款出資等款項,然系爭不動產傢俱等 之收受貨品及廠商到府組裝驗收等,均由被告親自所為,嗣 後經原告105 年6 月24日匯款至被告胞姊謝筱玲元大銀行帳 戶及105 年6 月29日匯款至蔡怡菁之京城銀行帳戶,上開款 項含蔡怡菁104 年6 月9 日、8 月6 日各匯款13,000元,謝 子喬105 年6 月13日匯款8000元,蔡怡菁郵局104 年7 月16 日轉帳14,200元,謝依依104 年10月15日轉帳13,000元,蔡 怡菁京城銀行105 年1 月8 日轉帳14,000元,謝子喬兆豐商 銀105 年6 月8 日轉帳2 萬元,鄭敬珏中國信託105 年11月 13日轉帳3 萬元,樂芙公司玉山銀行105 年12月5 日轉帳3 萬元等,被告經原告指示分別匯款予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謝 筱玲及伊前妻蔡怡菁共計140 萬元,業已全部如數結清債務 。另訴外人陳宛渝係受被告請託匯款,含系爭不動產代墊房 貸款項及其他被告與訴外人陳宛渝之往來欠款債務,被告均 已結清,被告已於106 年5 月9 日匯款210 萬元整至陳宛渝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何地、如何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此為原告所應舉證。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 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無可能,是縱原 告曾有實際代墊部分出資,然業經被告返還其代墊款項。雖 原告誆稱此為投資珠寶款項已經加計返還154 萬元云云 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投資超跑奧迪R8(Audi R8 )款項之部 分返還,尚有不足額,由此可證被告先前所述兩造仍有其他 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為真,兩造往來金流紊亂,更不得據此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必屬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又原告陳稱借用訴 外人謝筱玲及原告前妻蔡怡菁等人帳戶以為出資,然迄今未 提出證明屬實。另對照原告曾提出之名下京城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卻從未有此帳戶款項匯給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 自可明瞭原告並無任何實際繳納貸款出資,縱有代墊款項亦 經被告返還。 五、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既有實際出資並使用收益及管理,自為 適法之所有權人。原告空言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依據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類推民法第544 條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 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 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係於104 年2 月11日,以被告名義自大城公司 購入,並於同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 (二)原告前於106 年2 月20日寄發律師函於被告,表明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原告,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1日收受此一信函。 (三)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蔡樹勛 ,並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面。 (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前,在被告持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 54 4條規定,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 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 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且不動產實際出資者 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 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 能。故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看屋、議價,以至簽約、交屋,均 由原告親自與相關人員接洽云云。惟查,證人即賣方之房屋 仲介陳俊宏證稱:伊是賣方仲介,原告是買方,另委託一位 仲介黃敏哲,他推薦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預售屋仲 介買賣,尚未交屋,只是看書面資料,雙方仲交先把買賣方 的條件談好後,就成交了,成交後約在建設公司進行換約; 在還沒交易完成前,都是雙方仲介接洽,伊沒見過原告本人 ,都是透過黃敏哲接洽,不知原告本人的樣子;預售屋換完 約後,後續就是全部由建設公司負責服務,我們就沒有經手 ,我們只負責媒合雙方完成交易,系爭不動產在完工交屋時 ,伊有在現場碰到原告、被告來辦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2頁、第93頁),由是可見並無由原告親自出面看屋、議 價之情事,且交屋時原告、被告均由到場,亦非僅由原告親 自接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自是有疑?又證人陳 俊宏是賣方仲介,常情上證人陳俊宏應是向賣方收取仲介費 用,買方則另向買方仲介給付仲介費用,準此,證人陳俊宏 於本院證稱:最後仲介費用是由原告支付云云,亦屬有疑? 此外,證人陳俊宏為賣方仲介,衡情多只關照自己委託人之 情況,其對於買方之內部情形是否全然明瞭,亦值存疑?而 原告既然是委託黃敏哲仲介,卻於本院陳明其係經由中信房 屋之陳俊宏仲介買房,所有看屋、議價、簽約及交屋均由原 告親自與中信房屋、大城公司人員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6頁正、背面),以此對照證人陳俊宏之證言,顯然原告連 自己究係委託何人仲介及進行買房事宜亦不清楚,可見是否 確如原告所主張由其親自接洽買房事宜?誠屬可疑!此外, 依證人陳俊宏所證稱,其僅仲介行為僅參與至預售屋換完約 為止,後續就是全部由建設公司負責服務,其未經手,則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後續繳納價金、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過戶 手續及嗣後繳納銀行各期貸款等情,究係何人所為,證人陳 俊宏自無從得知及證明。故兩造間之內部究係因何故而以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屬無法積極證明 。故證人陳俊宏所證稱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房乙節,自無 從遽信。 三、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提供而向土地銀行申辦房貸,並設定最 高限額624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原證2 )。而被告既能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處分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及交屋(交 付占有),則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中, 而且辦理產權過戶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在被告持有,始得以完 成過戶手續,另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第三人時之抵押債務自亦 係由被告處理善後。再參以原告主張:「原告曾委託仲介公 司,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無端拒絕仲介人員帶看系 爭不動產」等語,由是益證系爭不動產在被告出售第三人之 前,確實是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為返還系爭不動產,親自書立字據載明 :「本人張祥泰與謝光岱債務已結清,並歸還張祥泰名下謝 光岱之房地產,建和路九月採菊」,由此可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惟查,該字據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 原告亦主張其中所載「本人張祥泰與謝光岱債務已結清」等 語為不實記載,則該字據究竟可否表彰或證明存在何種法律 關係?即足存疑!充其量僅可推認兩造間存有債務糾葛,而 該糾葛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及所有權歸屬爭議有關,但尚不 足為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房資金、各期房貸及房地稅費等由何人 支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各自所持有繳納買房價金及相 關稅費之單據正本為真正,由是可見兩造各自持有之繳費單 據,均可推認兩造各自有支付各該費用之事實,故無買房資 金、各期房貸及房地稅費僅單純來自某一方給付之情形。又 由卷附被告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一之彌封袋內 )及本院函查相關匯款人之帳戶資料以觀,該帳戶內之交易 情形,於轉帳或匯款入帳後,稍後數日即因代繳房貸之原故 而扣款;簡言之,於每月房貸繳款前,必有來自各方匯款入 帳,整個帳戶之交易主要僅是入帳、繳房貸之進出,而別無 其他與房貸無關之交易往來。又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原告 、原告之前妻蔡怡菁、原告胞妹謝子喬、其他訴外人陳宛渝 、謝依依、鄭敬珏之轉帳或匯款外,被告本人亦曾於104 年 9 月11日匯款1,3000元、105 年7 月11日匯款1,4000元、10 5 年9 月5 日匯款28,000元及106 年2 月17日匯款20,000元 ,由是顯見被告房貸帳戶之資金來源多元複雜,無法證明均 係由原告單方所提供。再由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已清償代墊購 買家俱、家電等費用140 萬元,抑或如原告主張該140 萬元 款項係被告投資珠寶之匯款,原告就此已給付被告投資珠寶 報酬款項154 萬元,或如被告所辯稱該154 萬元係屬於原告 返還被告投資超跑奧迪R8之款項等節之爭執以觀,兩造均無 法提出上開金錢糾葛具體往來之積極證明,不過係空口白言 ,但由此兩造間之爭執卻可窺出兩造間存有不止一宗之債務 糾葛。由是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究係是單純 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買房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係其他 原因所致?容有疑問!無非遽認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買房資金、各期房貸及房地 稅費等悉數為原告所支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可採,其因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因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以770 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及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改以被告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類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 6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7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號 │4,064.87平方公尺 │100,000分 │ │ │ │ │之572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權利範圍 │ ├──┼──────────────┼─────────┼─────────┼─────┤ │ │建物坐落土地: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 │ │ │ │ │ │ │ │ │ │ │ ├──────────────┼─────────┼─────────┼─────┤ │ │建物建號: │層數:1層 │陽台:10.25 平方公│全部(含 │ │ │臺中市○○區○○段○○○○號 │共計:75.26平方公 │ 尺 │①共有部分│ │ │門牌號碼: │尺 │雨遮:3.76平方公尺│ :太和段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 │ │ 823建號 │ │ │樓之2 │ │ │ ,面積8,│ │ │ │ │ │ 925.8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 │ │ │ │ │ │ 分之634 │ │ │ │ │ │②共有部分│ │ │ │ │ │ :太和段 │ │ │ │ │ │ 824建號 │ │ │ │ │ │ ,面積3,│ │ │ │ │ │ 227.98平│ │ │ │ │ │ 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 │ │ │ │ │ │ 分之556)│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