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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具狀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2,672,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 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595,184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7 月1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595,159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製作冷凍食品批發,並自創「大眾肉 丸」品牌,被告自105 年5 月至8 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 麵品數批,貨款總金額共計620,099 元,經原告全數出貨 完畢,並於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5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05 年8 月31日給付 24,94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5 月份之部分貨款,尚欠貨款 595,159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105 年10月20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3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亦聯繫不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59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間即委託原告製造冷凍烏龍麵品 今,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595,159 元確實尚未給付, 然係因原告自104 年間起,製作供給被告之冷凍麵品,屢 因麵質不佳、包裝麵品內含異物(小蟑螂、昆蟲等),經 被告下游客戶予以客訴、退貨,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情況 後,仍未見原告有何改善,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經扣除後 ,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4 年起所供給之冷凍麵品即 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於104 、105 年間陸續損失長年交 易之客戶共達29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嚴重損失,爰以捷 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起至105 年10月間與反訴原告 之交易利潤共計273,181 元、千葉火鍋自99年起至105 年 間與反訴原告之交易利潤共計2,399,459 元、考狀猿6 年 來之利潤共計392,478 元、尤里卡3 年來利潤共計81,033 元、極鮮3 年來利潤共計303,000 元、鮮友3 年來利潤共 計259,200 元、迦南園 6年來利潤共計122,700 元、桶一 天下3 年來利潤共計533,148 元、王長發5 年來利潤共計 532,353 元,等10家下游客戶之歷年營業利潤,作為反訴 原告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2,6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受反訴原告委託代工製作麵 品,然反訴原告亦有自行生產麵品,且兩者生產之產品外 包裝袋及內容物均相同,無法分辨係何方所製作,則反訴 原告所稱麵品不佳、內有異物昆蟲之麵品,究為反訴原告 所製作或反訴被告所製作,已非無疑。再反訴被告迄今未 見過反訴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麵品實物,是否真有此瑕疵麵 品,仍有存疑。且反訴原告雖有以LINE像反訴被告抱怨麵 品瑕疵,卻從未將瑕疵品退回,反繼續進貨並售出麵品, 又持續要求反訴被告代工製作麵品,實不合理。而自反訴 原告積欠貨款之時間點以觀,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支票 跳票後,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直至該年10月仍不願給 付,且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有 客戶反應麵條內有小蟑螂、105 年10月7 日反應籃子很髒 、105 年10月8 日客戶反應麵條內有小蟑螂、105 年10月 14日、15日反應烏龍麵品質不佳等,可見反訴原告係自10 5 年5 月份訂貨後,出現資金週轉問題而跳票,非但無法 給付105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於105 年9 月起更開始惡 意推託麵品有問題,而刻意刁難不願給付積欠之貨款。且 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工皆有做好衛生管理並定期消毒, 反訴被告之代工原料麵粉及外包裝袋,皆由反訴原告所提 供,若真如反訴原告所稱麵品內有異物,亦應為反訴原告 提供之麵粉原料及包裝袋有污染,而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為辯,並聲明:1 、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 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本訴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訖同年8 月止,尚有貨款595,15 9 元未給付本訴原告。 2、本訴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6日間,出具反證三之聲明書給 本訴被告。 3、兩造曾因商品問題,自105 年1 月起訖同年10月間,有詳 如被證五4 至21頁LINE之對話紀錄。 (二)爭執事項: 1、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主張抵銷新臺幣24,200元 ,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商品瑕疵之不完全給付,需賠償 2,672,64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5 年5 月至8 月貨款共計595,15 9 元未給付,被告自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雖然被告確有上開貨款未給付原告,然 原告製作之烏龍麵品質有問題,經被告下游客戶捷康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自行送檢不合格後,將剩 餘麵品退回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捷康公司,共計 損失24,200元,此部分款項應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等 語。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5 月至8 月貨款共計59 5,159 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認定。 2、而被告雖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有捷康公司出具之計算表 、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大榮貨運紀錄、 微生物自主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為證 ,且依上開資料可見捷康公司將向被告進貨之日式香川烏 龍麵 200G 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數超標而不合格,於 105 年10月18日由大榮貨運將麵品全數退回被告。然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彩色包的麵 是原告生產的,本來是由被告手工製作,但因為數量龐大 ,原告有生產的機器,因此被告老闆就去找原告幫忙製作 ,委託原告製作後,被告就沒有再自行製作了。原告做進 來包好,被告再加工折好、放進冷凍庫、包裝裝箱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麵品 送回被告後,被告還有進行後續加工、冷凍及包裝等程序 。則捷康公司檢驗出的大腸桿菌超標結果,係因原告生產 過程所致?或因被告加工、冷凍、包裝過程所致?尚有疑 義。而被告雖又提出其公司員工與原告工廠廠長、老闆娘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認原告製作 之麵品品質有包裝內含蟑螂屍體,或麵條一下水就糊掉等 問題,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自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 ,多為發話方(按即被告)之單方陳述,對方無論為大發 廠長、大發老闆娘、陳森富,均未就發話方之陳述內容為 回覆,尚難自該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出貨予捷康公司之烏 龍麵有大腸桿菌超標之情,係因原告製作過程所致。 3、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595,159 元貨款未付,又無從證明 捷康公司檢驗大腸桿菌超標之烏龍麵,係因原告製作過程 有瑕疵所致,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95,159 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9年起至105 年10月底,委託 反訴被告製造冷凍烏龍麵品等,反訴被告於104 年間起 ,製作供給給反訴原告之冷凍麵品,屢因麵質不佳、包裝 麵品內含異物(小蟑螂、昆蟲等),導致反訴原告將該冷 凍麵品出售後遭客訴、退貨,使反訴原告於104 、105 年 間,陸續損失長年交易之客戶達29間,並造成反訴原告嚴 重之商譽損失,以反訴原告下游客戶捷康公司、千葉火鍋 、考狀猿、尤里卡、翔好、極鮮、鮮友、迦南園、桶一天 下、王長發之歷年利潤計算,原告因而受有5,238,632 元 無法繼續銷售獲利之損失,僅先請求2,672,640 元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3 (本院卷第61頁),據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堪信為真,足認反訴被告生產之10 5 年8 月11日大眾80G 彩色小包裝麵條中有昆蟲殘骸。然 此僅得證明反訴被告於該次製麵過程有瑕疵,則單以該次 製麵瑕疵,反訴原告是否即受有商譽損失,尚無從認定。 再捷康公司向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原告以退現貨及折讓 方式處理,有捷康公司之回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佐;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 原告進行一對一換貨,亦有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本院卷第144 頁)供參,均已經反訴原告完善解決,是否 反訴原告仍因而受有商譽損失,也非無疑。且反訴原告雖 提出上開下游客戶歷年交易利潤計算反訴原告之商譽損失 額,並以下游客戶之流失作為其商譽損失之結果,然各該 下游客戶不再與反訴原告交易之原因,是否均基於反訴被 告之上開製麵瑕疵所致,亦不足證。 3、從而,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受有商譽損失乙節既未曾舉證證 明,則其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雖經 原告表示為月結,應於每月1 日付款,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並非於次月1 日請領前月 貨款,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約定付款期限,尚有可疑,自無 從以原告請求之105 年9 月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以 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訴訟之起訴,被告既有付款義務,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卻迄未給付,該支付命令已逾106 年1 月3 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 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159 元,及自10 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72,640 元,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雖經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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