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吳順欽       賴秀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澄宏、吳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賴秀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 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係民國( 下同)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順欽與賴秀 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而原告106年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宗翰尚 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被 告吳宗翰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 告吳宗翰已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被告吳宗翰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ㄧ、被告吳宗翰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保 證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 時46分,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簽立「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郭澄宏駕駛,嗣被告郭澄 宏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原告受有財 物、營業額等相關損失。 二、被告吳宗翰於租賃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郭澄宏使用,致系爭車輛因發 生車禍進而毀損,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等2人顯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 185條,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郭澄宏既擔任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毀損,承租人即被告吳 宗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郭澄宏自應與被告吳宗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 據民法第187條規定,其等二人亦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估 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月,算至系爭 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1年9月(應為2年9個月之誤 ),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334,661元,再加計 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8,661元。而 系爭車輛本可供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至今未獲賠償致尚 未修復,自105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計算至106年2月19日 共計134天,以每日租金營收為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 所受之營業損失至少達268,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受有686,6 61元之損害。 四、聲明: (一)被告吳宗翰、郭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86,661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吳宗翰連帶 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宗翰、吳順欽、賴秀伶抗辯: ㄧ、租用汽車並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一)被告吳宗翰雖已考領汽車駕照,但被告吳宗翰當時甫高中 畢業後,立即入伍服役,並無任何工作經驗與經濟能力, 平常亦均以機車代步,尚無僅因被告吳宗翰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即認租車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無須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系爭車輛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將車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郭澄宏。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時,並未 確認被告郭澄宏有無駕駛執照,以致損害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 二、依被告郭澄宏於鈞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日期之陳述內容 ,可知原告負責人在簽約當時明知被告郭澄宏並無駕駛執照 ,卻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使用,僅是需要「完 成一些手續」,因此在找到一名有駕駛執照之人代其租車後 ,再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做保,藉以迂迴規避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之法律責任。且被告郭澄宏亦表示, 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時,並不知悉其尚未取得駕駛執 照,足見被告吳宗翰不知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淪 為原告與被告郭澄宏間脫法行為之工具。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修復費用418,661元部分: 依估價單所羅列之零件項目高達83項,且修復金額高達85 6,310元,遠超過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前的市價,應認為 已屬於前開法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而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依雅虎中古車網站所搜尋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 的汽車售價僅228,000元,故應以228,000元作為計算原告 損害的依據。或者,被告等對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無意見,主張以修繕費用計算賠償金額。 (二)營業損失268,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未必每日均有他人承租系爭車輛而 可取得租金收入,原告並未提出已有他人預定承租系爭車 輛之證據,顯非依已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在損害 賠償範圍。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郭澄宏抗辯: 一、被告郭澄宏不否認當時曾先跟原告負責人表示要租車,因為 沒有駕照,才打電話給被告吳宗翰,請被告吳宗翰過來租車 ,並由被告郭澄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原告提供租車之 資格。後因系爭車輛行進中導航系統出錯,未及時進入國道 一號王田交流道前槽化線內,遇在右後方已進入該槽化線 內欲下交流之第三人蘇家賢,竟未依規定減速而仍持續高速 行進,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有所損壞等 情。惟就本件法律關係而言,應是被告吳宗翰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後,再由被告郭澄宏向被告吳宗翰借用系爭車輛等情 ,分屬二個獨立且不同之法律關係(租賃、使用借貸);另 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被告郭澄宏雖是連帶保證人, 但因被告吳宗翰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承租系爭車輛當時 及事後,均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原告又未曾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故系爭契約 不生效力,也因此上開被告同意擔當「連帶保證人」部分, 亦失其效力。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郭澄宏時, 並不知道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事實。系爭 事故之發生,跟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不符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賠償規定。 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1條、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 條等。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85條、第 187條等於本件並不適用,業如上述外,其主張之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如同上述之法律關係,被告郭澄宏所 承擔之疏失係直接侵害被告吳宗翰身為貸與人之權利,應對 被告吳宗翰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只是因被告吳宗 翰身為貸與人受侵害後,才間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 能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 請求。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究其所舉道路 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第5項等,原告既不是前開法規所欲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 則其所受損害亦非前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自不符合上開 「違反保護她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 三、縱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郭澄 宏對自己之疏失,向來坦承不諱,亦不作任何逃避或卸責。 惟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復價格過高,顯然訛詐被告郭澄宏, 但倘若以系爭車輛經過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 鑑定之修繕費用,計算本案賠償金額,則無意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子,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 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 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時46分,每日租金2,000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其後被告郭澄宏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 車輛,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2-14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系爭車輛 肇事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肇事資料,亦 有該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2898號函附郭 澄宏(車號000-0000)等人肇事之A2類現場圖(草圖,見本 院卷第48-49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53頁 )、事故照片(光碟)、行車影像翻拍(光碟)、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6-57頁)、初步分析表 (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原告租車使用,被告吳宗翰將車交 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使用,因被告郭澄宏過失致車輛 受損,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再者,被告郭澄宏無駕駛執照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宗翰將系爭車 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郭澄宏使用,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郭 澄宏與被告吳宗翰應連帶賠償原告;另系爭車輛肇事時,被 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郭澄宏與 被告吳宗翰連帶賠償原告686,661元,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 秀伶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吳宗翰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 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 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是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 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如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經查: (一)被告吳宗翰不必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7條立法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 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 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等語;而民法第79條立 法理由亦揭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 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 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 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 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 ,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揭規定之立法旨趣,在 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何者得 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 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及其平常生活上必要之範圍 內,始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2、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 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吳宗翰,依前揭法文,被告吳 宗翰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無效。 而被告吳宗翰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 業已到庭陳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未得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之允許,事後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法定 代理人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有得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允許,或事後就所訂立之契約,有經被告吳 順欽、被告賴秀伶承認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約無效 ,應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屬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云云惟查:被告吳宗翰與原告訂約時 固已領得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僅足證明領得人有駕駛 合格之證明,與是否得向他人承租汽車使用,顯屬二事, 非謂領得駕駛執照後,向人承租車使用之行為,即屬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審諸系爭車輛於出租時,其價值約有 48萬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ZRE172L-GEXEKR、排氣量17 98cc之租賃小客車,於105年10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48萬 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中汽興字第050 號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 按系爭車輛出租時價值約48萬元,價值不低,審諸一般人 不會無故讓一未成年人把玩或使用價值約48萬元之汽車, 而被告吳宗翰當時尚年未成年,無證據顯示向他人承租價 值48萬元車輛使用,屬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日常均有向他人租車 使用,且已達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自無可採。 3、被告吳宗翰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效力未定之契約 ,而其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 允許,事後復未得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原告 與被告吳宗翰前述訂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被告吳宗翰自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吳宗翰 主張權利。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澄宏,因其 保證之債務不存在,同理,對原告亦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郭澄宏主張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有過失責任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郭澄宏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 張被告郭澄宏對其應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 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 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另汽車所有人或管領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 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⑴被告吳宗翰自原告處取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將車輛 轉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業據被告郭澄宏 到庭陳述甚詳,況系爭車輛名義上係由被告吳宗翰承租 (租約無效業如前述),原告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翰占 有使用符合一般常情,被告吳宗翰抗辯: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逕交予被告郭澄宏使用,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 。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吳宗翰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吳宗翰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自不得免責。 ⑵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 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致撞損 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與未考領駕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使用,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 若被告吳宗翰不將系爭車輛供被告郭澄宏駕駛,被告郭 澄宏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之系爭車輛亦不會受損 ,是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 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⑶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 駛,自應與被告郭澄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被 告吳宗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過失將系爭車 輛交予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自應與被告郭澄 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順欽及被告 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宗翰在過失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時,為有識 別能力之人,依前述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順欽 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 宗翰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 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72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匯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憑,並有匯豐公 司文心保養廠107年3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 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 月,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算至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2 年9月,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211,17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295,172元【計算式:211,172+84,000= 295,1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本供原告 營業出租使用以收取租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有租金之損失,應非無據。又經本院 向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查詢,如系爭車輛如期交付修理, 其修復期間約為一個月,亦有該公司前述107年3月8日函 文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於爭車輛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所失利益,其期間以30日為宜。另審諸系爭車輛每日 出租之租金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受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損害額 ,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 3、以上合計:355,172元(295,172元+60,000元) 4、另被告吳宗翰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不注意,率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吳宗翰出面承租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出租予被吳宗翰,且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吳宗翰,事後被告吳宗翰再交付予被告郭澄宏駕駛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交予吳宗翰 ,就被告吳宗翰如何駕駛及如何盡保管責任,則非原告 所得置喙,系爭車輛後因被告吳宗翰過失私自交付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原告就該交付行為並無任何 行為涉入,原告就被告吳宗翰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吳宗翰抗辯應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郭澄宏、吳宗翰連帶償355,172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前述應給付之部 分,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因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被告中之一 人為清償,其他被告亦同免其給付責任,爰於主文第三項中 併宣示之。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 已,毋庸另為准駁之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1年折舊:733,310元X0.369=270,591元。 第2年折舊:(733,310元-270,591元)X0.369=462,719元 462,719元X0. 369=170,743元。 第3年前9個月折舊:(733,310元-270,591元-170,743元 )X0.369÷12X9=291,976元X0.369÷12X9 =80,804元 折舊金額小計:270,591元+170,743元+ 80,804元 =522,138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33,310元 -522,138元=211,172元 (以下空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