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吳順欽
賴秀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澄宏、吳宗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賴秀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
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係民國(
下同)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順欽與賴秀
伶
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而原告106年2月20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宗翰尚
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件審理中,被
告吳宗翰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
告吳宗翰已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0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由被告吳宗翰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ㄧ、被告吳宗翰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
保
證人,租賃
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
時46分,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簽立「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郭澄宏駕駛,嗣被告郭澄
宏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原告受有財
物、營業額等相關損失。
二、被告吳宗翰於租賃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郭澄宏使用,致系爭車輛因發
生車禍進而毀損,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等2人顯已違反
保護他人
法律,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
185條,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郭澄宏既擔任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毀損,承租人即被告吳
宗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郭澄宏自應與被告吳宗翰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
據民法第187條規定,其等二人亦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估
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月,算至系爭
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1年9月(應為2年9個月之誤
),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334,661元,再加計
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8,661元。而
系爭車輛本可供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
惟至今未獲賠償致尚
未修復,自105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計算至106年2月19日
共計134天,以每日租金營收為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
所受之營業損失至少達268,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受有686,6
61元之損害。
四、聲明:
(一)被告吳宗翰、郭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86,661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吳宗翰連帶
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宗翰、吳順欽、賴秀伶
抗辯:
ㄧ、租用汽車並
非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一)被告吳宗翰雖已考領汽車駕照,但被告吳宗翰當時甫高中
畢業後,立即入伍服役,並無任何工作經驗與
經濟能力,
平常亦均以機車代步,尚無僅因被告吳宗翰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即認租車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無須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系爭車輛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將車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郭澄宏。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時,並未
確認被告郭澄宏有無駕駛執照,以致損害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
二、依被告郭澄宏於
鈞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日期之陳述內容
,可知原告負責人在簽約當時明知被告郭澄宏並無駕駛執照
,卻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使用,僅是需要「完
成一些手續」,因此在找到一名有駕駛執照之人代其租車後
,再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做保,藉以迂迴規避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之法律責任。且被告郭澄宏亦表示,
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時,並不知悉其尚未取得駕駛執
照,足見被告吳宗翰不知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淪
為原告與被告郭澄宏間脫法行為之工具。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修復費用418,661元部分:
依估價單所羅列之零件項目高達83項,且修復金額高達85
6,310元,遠超過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前的市價,應認為
已屬於前開法條
所稱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而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依雅虎中古車網站所搜尋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
的汽車售價僅228,000元,故應以228,000元作為計算原告
損害的依據。或者,被告等對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無意見,主張以修繕費用計算賠償金額。
(二)營業損失268,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未必每日均有他人承租系爭車輛而
可取得租金收入,原告並未提出已有他人預定承租系爭車
輛之證據,顯非依已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在損害
賠償範圍。
四、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郭澄宏抗辯:
一、被告郭澄宏不否認當時曾先跟原告負責人表示要租車,因為
沒有駕照,才打電話給被告吳宗翰,請被告吳宗翰過來租車
,並由被告郭澄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原告提供租車之
資格。後因系爭車輛行進中導航系統出錯,未及時進入國道
一號王田交流道前槽化線內,
適遇在右後方已進入該槽化線
內欲下交流之
第三人蘇家賢,竟未依規定減速而仍持續高速
行進,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有所損壞等
情。惟就本件
法律關係而言,應是被告吳宗翰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後,再由被告郭澄宏向被告吳宗翰借用系爭車輛等情
,分屬二個獨立且不同之法律關係(租賃、
使用借貸);另
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被告郭澄宏雖是連帶保證人,
但因被告吳宗翰為
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承租系爭車輛當時
及事後,均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原告又未曾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故系爭契約
不生效力,也因此
上開被告同意擔當「連帶保證人」部分,
亦失其效力。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郭澄宏時,
並不知道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事實。系爭
事故之發生,跟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不符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賠償規定。
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1條、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
條等。除系爭
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85條、第
187條等於本件並不適用,業如上述外,其主張之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如同上述之法律關係,被告郭澄宏所
承擔之疏失係直接侵害被告吳宗翰身為貸與人之權利,應對
被告吳宗翰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只是因被告吳宗
翰身為貸與人受侵害後,才間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
能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
請求。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究其所舉道路
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第5項等,原告既不是前開法規所欲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
則其所受損害亦非
前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自不符合上開
「違反保護她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
三、縱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郭澄
宏對自己之疏失,向來
坦承不諱,亦不作任何逃避或
卸責。
惟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復價格過高,顯然訛詐被告郭澄宏,
但
倘若以系爭車輛經過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
鑑定之修繕費用,計算
本案賠償金額,則無意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子,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
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
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時46分,每日租金2,000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其後被告郭澄宏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
車輛,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2-14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系爭車輛
肇事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肇事資料,亦
有該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2898號函附郭
澄宏(車號000-0000)等人肇事之A2類現場圖(草圖,見本
院卷第48-49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53頁
)、事故照片(光碟)、行車影像翻拍(光碟)、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6-57頁)、初步分析表
(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原告租車使用,被告吳宗翰將車交
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使用,因被告郭澄宏過失致車輛
受損,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再者,被告郭澄宏無駕駛執照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宗翰將系爭車
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郭澄宏使用,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郭
澄宏與被告吳宗翰應連帶賠償原告;另系爭車輛肇事時,被
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郭澄宏與
被告吳宗翰連帶賠償原告686,661元,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
秀伶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吳宗翰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
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
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是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
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如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
經查:
(一)被告吳宗翰不必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7條立法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
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
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等語;而民法第79條立
法理由亦揭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
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
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
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
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
,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揭規定之立法旨趣,
乃在
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何者得
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
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及其平常生活上必要之範圍
內,始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2、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
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吳宗翰,依前揭法文,被告吳
宗翰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無效。
而被告吳宗翰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
業已到庭陳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未得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之允許,事後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法定
代理人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有得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允許,或事後就所訂立之契約,有經被告吳
順欽、被告賴秀伶承認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約無效
,應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屬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云云,
惟查:被告吳宗翰與原告訂約時
固已領得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僅
足證明領得人有駕駛
合格之證明,與是否得向他人承租汽車使用,顯屬二事,
非謂領得駕駛執照後,向人承租車使用之行為,即屬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審諸系爭車輛於出租時,其價值約有
48萬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ZRE172L-GEXEKR、排氣量17
98cc之租賃小客車,於105年10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48萬
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中汽興字第050
號鑑定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
按系爭車輛出租時價值約48萬元,價值不低,審諸一般人
不會無故讓一未成年人把玩或使用價值約48萬元之汽車,
而被告吳宗翰當時尚年未成年,無證據顯示向他人承租價
值48萬元車輛使用,屬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日常均有向他人租車
使用,且已達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自無可採。
3、被告吳宗翰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效力未定之契約
,而其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
允許,事後復未得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原告
與被告吳宗翰前述訂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被告吳宗翰自
不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吳宗翰
主張權利。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澄宏,因其
保證之債務不存在,同理,對原告亦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郭澄宏主張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有過失責任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郭澄宏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
張被告郭澄宏對其應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復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賠償
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
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另汽車所有人或管領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
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⑴被告吳宗翰自原告處取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將車輛
轉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
業據被告郭澄宏
到庭陳述甚詳,況系爭車輛名義上係由被告吳宗翰承租
(租約無效業如前述),原告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翰占
有使用符合一般常情,被告吳宗翰抗辯: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逕交予被告郭澄宏使用,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
。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吳宗翰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
參照)。惟被告吳宗翰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自不得免責。
⑵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
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致撞損
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與未考領駕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使用,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
若被告吳宗翰不將系爭車輛供被告郭澄宏駕駛,被告郭
澄宏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之系爭車輛亦不會受損
,是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
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⑶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
駛,自應與被告郭澄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被
告吳宗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過失將系爭車
輛交予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自應與被告郭澄
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順欽及被告
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宗翰在過失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時,為有識
別能力之人,依前述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順欽
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
宗翰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
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72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匯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憑,並有匯豐公
司文心保養廠107年3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
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
月,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算至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2
年9月,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211,17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295,172元【計算式:211,172+84,000=
295,1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本供原告
營業出租使用以收取租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有租金之損失,應非無據。又經本院
向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查詢,如系爭車輛如期交付修理,
其修復期間約為一個月,亦有該公司前述107年3月8日函
文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於爭車輛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所失利益,其期間以30日為宜。另審諸系爭車輛每日
出租之租金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受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損害額
,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
3、以上合計:355,172元(295,172元+60,000元)
4、另被告吳宗翰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不注意,率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吳宗翰出面承租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出租予被吳宗翰,且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吳宗翰,事後被告吳宗翰再交付予被告郭澄宏駕駛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交予吳宗翰
,就被告吳宗翰如何駕駛及如何盡保管責任,則非原告
所得置喙,系爭車輛後因被告吳宗翰過失私自交付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原告就該交付行為並無任何
行為涉入,原告就被告吳宗翰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
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吳宗翰抗辯應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
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郭澄宏、吳宗翰連帶償355,172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前述應給付之部
分,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因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被告中之一
人為清償,其他被告亦同免其給付責任,爰於主文第三項中
併宣示之。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
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1年折舊:733,310元X0.369=270,591元。
第2年折舊:(733,310元-270,591元)X0.369=462,719元
462,719元X0. 369=170,743元。
第3年前9個月折舊:(733,310元-270,591元-170,743元
)X0.369÷12X9=291,976元X0.369÷12X9
=80,804元
折舊金額小計:270,591元+170,743元+ 80,804元
=522,138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33,310元
-522,138元=211,172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