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東方家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馬可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將自己具有專利權之「糠賜寶系
列產品」(主要產品為以PP及稻殼製成之「健糠筷」,下稱
系爭產品)授權被告在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為網路總代理
人,代理範圍包括網路行銷及銷售、實體通路商搜尋及管理
,
兩造因而簽訂「網路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且依系爭合約約定:「營運目標協議:甲乙雙方協議營運目
標首年為壹仟萬人民幣,甲方(指原告)提供壹佰萬元新台
幣補貼乙方(即被告)廣告費用,截至2016/12/31止如未達
成營運目標四成以上,乙方須退回補貼費用予甲方,反之,
達成壹仟伍佰萬人民幣營運目標甲方獎勵新台幣伍拾萬予乙
方。」。
惟截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向原告進貨之金
額,總共僅有新臺幣(下同)229,157 元,此有出貨一覽表
、存摺
可證,其中105 年3 月15日匯款其中500 元係棧板費
用不予計算及104 年11月10日之45000 元費用係由被告給付
現金,再由原告自行存入存摺內。故被告進貨金額顯然不足
人民幣1,000 萬元,依系爭合約之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補貼款100 萬元,然被告對於未達營運目標1,000 萬元
雖不否認,卻拒絕返還該100 萬元。原告
爰依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抵銷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授權訴外人易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本公司)為
實體店面經銷商,但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網路銷售部分,此有
易本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
可憑,原告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合約之
約定。又易本公司雖曾開設網路店,原告經被告告知而知悉
此事後,已出面幫忙協調停止其網路店。至於在中國大陸是
否尚有其他網店,原告均不知悉,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絕
無縱容他人開立更多網店之事實,且除易本公司之實體銷售
外,從未出貨給被告外任何人。再者,依雙方系爭合約所約
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成為甲方在網路市場唯一之
合法銷售總代理商」之內容,若有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網
路上銷售
本案之產品,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有權加以制止。亦
即,在被告發現易本公司開設網店時,被告自得出面制止之
,此
乃被告之權責,並
非原告之義務,原告只是善意幫忙協
調。至被告所提出上載「世紀華飛禮品」之貨物是否為易本
公司所有,依該資料實無法證明,甚至該照片究竟從何來,
亦不可知,而易本公司之包裝與被告之包裝相似,與原告更
無關係。
⒉原告公司從無出貨不穩之事,且否認系爭產品數量1,600 雙
中即有400 雙斷損而具有瑕疵之問題,被告抗辯其只銷售代
理原告臺灣官網正式所貼出之產品品項,因為改版導致供貨
不穩,且系爭產品容易斷損等節均非事實。系爭產品改版過
程,係原告就所有二代產品修改後稱為2A產品,2A產品與二
代產品並不完全相同,即廣義的二代,包含舊二代及2A,狹
義的二代,係指舊二代,而2A產品與二代產品差別係在於外
觀美觀之改良,並非因二代產品存有瑕疵;原告雖曾確因舊
三代產品有斷損問題,研擬要修改模具,然因斷損問題只需
在包裝上作好防護即可改善,故而後來並未修改;直至翌年
,因慮及舊三代之筷架太小,放置筷子不便,故而加大筷架
面積,成為新三代產品;復由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原證
五),可知其表示不用改模具、防護弄好一點就好了等語,
足認系爭產品從無嚴重斷損之問題,否則被告豈會認為無需
變更只要做好防護即可。縱使系爭產品經歷改版,但舊產品
在繼續供貨上並無問題,並無被告所抗辯於簽立系爭合約後
改版即等同違約,被告將無法營運作業之情況;況在時間進
程上,被告已於104 年12月在淘寶上架進入優化程序,卻遲
至105 年4 月才開賣,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
⒊另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明星之配偶鄭敏雖係易本公司
之股東,但並未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易本公司僅係向黃明星
租用其在大陸公司之部分廠房使用。被告以鄭敏為易本公司
股東,且易本公司與黃明星在大陸之公司在同一處所,可輕
易取得易本公司之印鑑證明,進而推斷易本公司出具之上開
切結書為不實,惟公司印鑑章何其重要,豈有他人可以輕易
取得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於切結書係繁體字,非簡
體字,僅是因該文件係由原告方面擬稿,請易本公司確認後
簽章。
⒋被告稱前3 個月為試營運
期間,並非事實,兩造從無試營運
期間之約定。另本件雙方契約雖記載為代理,然實際上被告
係向原告買斷貨品,此並不因被告沿用原告「糠賜寶」名稱
而有不同。況無論為代理、經銷或買斷之供貨模式,被告均
應以自己費用開發大陸市場,當初原告為鼓勵被告努力銷售
原告產品,好意贊助系爭合約約定之100 萬元,足見對被告
期望甚高,自不可能故意再授權易本公司或其他人在○○○
區○○路銷售,而被告在與原告簽約時,已在大陸販售酵素
、面膜等產品,其書狀中亦
自承有販售陳振芳香舖之產品,
被告所提出在大陸之各項花費明細,是否確實支出花費已未
可知,更難區別係為銷售何種產品所支出,且該花費本為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所應支付開發大陸市場之費用,實
難謂係
被告之損害。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就系爭合約約定關於被告未達成營運目表應退回補貼
費用100 萬元給原告一事不爭執,然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
與其他廠商簽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中、日、韓獨家
網路代理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就該損害賠償額為
抵銷抗辯,實際上被告之損害大於
300萬元,僅就300萬元為計算。
㈡因原告違約供貨給易本公司,導致網路上數以百家之商店均
有販售系爭產品,產品價格較被告出售者更低,最終導致被
告承受損失,原告僅憑一句不知情即規避責任,顯不可採
,而原告與易本公司亦瞞著被告在網路宣傳,並在包裝上以
5 雙為單位混淆視聽,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甚明。易本公司股
東即為原告之配偶鄭敏,卻藉口對被告隱瞞此事,倘易本公
司與原告並無關係,以原告資本額高達2,700 萬元之公司豈
願意與剛設立不久之易本公司簽約往來,而鄭敏亦可能因此
取得易本公司之印鑑證明,況易本公司在大陸地區出具之書
狀竟為繁體字,顯見易本公司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乃臨訟偽造
,並不實在。況在本件民事訴訟
開庭前夕,上開網路店卻突
然下架,益見此為原告所操控。
㈢原告有供貨不穩之問題,因原告無法正常供貨,才導致被告
於104 年10月間僅訂購小量之系爭產品做為立法委員選舉贈
品之用,直到104 年11月間原告才通知可正常出貨,被告因
而正式大量下單,且104 年12月出貨之商品為2A商品即二代
商品,被告並在淘寶網上架,係因被告通知原告該系爭商品
有容易斷損之問題,原告才改版成為三代商品,原告於105
年4 月時亦主動告知被告欲進行改版,被告當時已回應於簽
立系爭合約後才不斷改版,已與系爭合約約定樣式不同,等
同違約,原告均不予理會。系爭產品之斷損問題,被告已告
知原告,原告並允諾依系爭合約約定補足貨量給被告,
㈣系爭合約已約定105 年4 月1 日起每半個月回報市場經營狀
況,可見前3 個月為試營運期,被告均依進度執行,未料卻
遭原告踢出局,導致被告所有前置成本,包括廣告費、刷單
費、進貨成本、往來運費、關稅、批文費、設計費、租屋費
、業務洽談車馬費、往返機票、食宿、倉儲、管理人員薪資
等支出後,均無成果,被告一再等待原告將其他販售系爭產
品之網路商店下架,空等半年卻無所獲,原告一再否認該等
網路店與其相關,卻不停供貨給網路店,被告一直遭原告剝
削因而營業銷售大減,至105 年4 月確認原告違約後,被告
已不信任與原告繼續合作,亦不可能再向原告大量訂貨,原
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獨家授權約定,顯然造成被告損害,被告
之損害即係支付上開等費用。
㈤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反反覆覆
不足採信,被告曾對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明星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黃明星在系爭偵查案件第一
次開庭時陳稱本件糾紛是他的過錯,但在本件民事訴訟開庭
卻完全否認,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自應返還被告
所支付之款項。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支出之費用乃被告另行經
營面膜及酵素事業之費用,被告已提出許多證據證明被告並
未參與經營,如:淘寶及租屋的設立時間點和出入境紀錄。
另就被告販售陳振芳香舖產品,係因該產品在大陸早有名氣
,因系爭產品之糠賜寶品牌並未出名,所以被告才會以寄賣
陳振芳香舖產品方式進貨,希望藉由該產品曝光率來增加系
爭產品銷量,且時間點乃系爭產品上架時即進貨,此實為被
告增進糠賜寶品牌銷量採取之因應對策。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4 年10月5 日將自己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授權
被告在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為網路總代理人,代理範圍包
括網路行銷及銷售、實體通路商搜尋及管理,兩造因而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營運目標協議:甲乙雙方協議營
運目標首年為壹仟萬人民幣,甲方(指原告)提供壹佰萬元
新台幣補貼乙方(即被告)廣告費用,截至2016/12/31止如
未達成營運目標四成以上,乙方須退回補貼費用予甲方,反
之,達成壹仟伍佰萬人民幣營運目標甲方獎勵新台幣伍拾萬
予乙方。」。
嗣原告已給付被告補貼費100 萬元,截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向原告進貨之金額,總共僅有229,15
7 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出貨一覽表、存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4-7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因被告未達成營運目標而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補貼費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補
貼費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為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⒈觀之系爭合約關於補貼費之約定,已如上述,其等並未就除
營運目標外設有其他返還補貼費之條件,被告既不爭執其並
未依系爭合約在105 年12月31日達成首年1,000 萬四成以上
之營運目標,且已受領該1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
還補貼費100 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未達成營運目標
乃可歸責於原告,且前3 個月應為試用期
云云,然該等條件
已未記載在系爭合約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關於可否歸責、
試用期等內容影響上開返還補貼費約定之關聯,是無論是否
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系爭合約試用期間長短,均無從
認定被告即毋庸負返還該100 萬元之責。
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出貨量不穩、斷損比例過大而具有瑕疵
云云,然依被告所舉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8-213頁)
,談話者僅係表示:「你們每次這樣有問題就要改模具,要
花多少錢」、「防護弄好一點就好了」、「我們一致都是認
為箱子軟又沒有防護的原因」、「因為我們自己一包包拆裝
時有發現,都是外層的包數在斷」等語,而稱有包裝上之問
題,縱認系爭產品確有斷損,無從
遽認斷損之結果乃系爭產
品本身之材質等生產過程所致。況出貨量不穩一事,與系爭
產品是否進行改版衡情並無絕對關聯,被告並未提出其下單
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對比等數據資料,自難以原告自承有改
版系爭產品一事而推斷有出貨量不穩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利用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星之配偶鄭敏在大
陸地區開設之易本公司進行網路銷售,造成眾多網路店皆販
售較被告出售更低價之系爭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量云云
,原告並不爭執鄭敏為易本公司之股東,且易本公司確實曾
架設網路商店等情,然原告是否與共同基於違反系爭合約之
意圖而在大陸地區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空言指稱原告故意透過易本公司銷售,已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出網路商店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翻拍資料、產
品包裝、品牌標籤、售後服務卡(見本院卷第79-87 頁),
雖可知悉其等販售之筷子均使用糠賜寶之品牌名稱,然原告
既否認該等資料所顯示「世紀華飛禮品」之商家與易本公司
有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實品以供比對、辨識,衡情不能排
除其中部分商家乃仿冒系爭產品並透過網路販售者;被告雖
另舉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1-98 頁)為證,對話者其
中一方一再表示在淘寶網頁上見到與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之
相似包裝等語,然另一方則係稱:「我不會不懂合約精神應
該執行,至於未經授權上網銷售的,如果不滿,不願意等我
去處理你們可以直接告他們,不要在文字上一直不尊重重對
方」等語,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星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
時亦陳稱:「告訴代理人(指被告之告訴代理人)
所稱的仿
冒包裝紙盒是易本公司所印製‧‧‧我有通知易本公司不可
使用相同的文字並請他們更換」等語,而否認曾授權易本公
司或其他人和廠商使用系爭產品包裝以進行販售,實
難認定
原告有何承認該等網路商店販售之商品確為原告所生產並授
權販賣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貨量不穩、容易斷損瑕
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中就中國大陸、日本、○○○區○○○○○路行銷及銷
售給被告之約定,則其抗辯對原告具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難
認可採。被告所抗辯其對原告具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請求依該損害
賠償額300 萬元為抵銷抗辯,
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