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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品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筠薇 訴訟代理人 許雨時 被   告 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十三樓之三、十 三樓之六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室B2編號03號及 04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房屋 、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道○ 段0號13樓之3(D戶)、同號13樓之6(B戶)(下合稱系爭 房屋)、同號車位編號B2-03、B2-04(下合稱系爭車位), 分別依序於103年8月2日、103年8月2日、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分別訂定辦公室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分別依序為103年9月20日至105 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 至105年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每月租 金(未稅)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123元、25,964元 、7,500元、4,500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首日前交付租金予甲方(即原告 )。每年度租金由乙方於首期首日前,開立12張支票一次付 清,逐期兌現。」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於104年底至 105年間,陸續發生跳票、不能兌現之情,經原告屢去電及 於105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請求後,被告固曾補付部分 租金,再以押金抵充後,13樓之3(D戶)尚欠73,035元(含 稅)、同號13樓之6(B戶)尚欠53,188元(含稅),共計 126,223元(含稅)租金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兩造約定租金清 償日為每期首日,故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部分,原告自得請求 遲延利息各期清償日不同,為方便計算,爰請求自末期 首日即105年8月20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兩造間系爭租 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均於105年9月20日屆至,惟被告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系爭車位,並未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讓,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合計65,087元(未稅),折算每日租金 為2,170元(計算式:65,087÷30=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既未如期遷讓、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每日 2,170元計算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 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 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辦公室租賃契約二份(13樓之3、13樓之6)、車位租賃契 約(地下室B2編號03號、04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況 照片、應繳、已繳及欠繳租金清單、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4 份、存證信函5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第68頁 至第7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已積欠租金,經原告以電 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付,經扣抵被告所 給付之押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未付;且兩造系 爭租約均於105年9月20日屆至,原告並以太平宜欣存證號碼 000331、000332號,及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之存 證信函,為不再續租及請求清償欠租並遷還等之意思表示( 參本院卷第70至77頁),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總額126,223元,及自105年8月21 日起之遲延利息,暨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持續占 用,即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等 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加以爭執, 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之租金額,而依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合計為65,087元(參本院卷第 17、21、26、30頁,計算式:27,123+25,964+7,500+4, 500=65,087),折算每日租金為2,170元(計算式:65,087 ÷30=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2,170元,為有理由 ,亦應予以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上 揭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期首日即每月20日)之 給付,自105年9月20日即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所積欠原告 已屆清償期之各期租金總額合計126,223元,於各月屆期未 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統一自最末期給付日即 105年8月20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總額126,223元,及 自105年8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遷讓交付原告;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自105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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