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品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筠薇
訴訟代理人 許雨時
被 告 澳門中信國際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渝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十三樓之三、十
三樓之六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室B2編號03號及
04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房屋
、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道○
段0號13樓之3(D戶)、同號13樓之6(B戶)(下合稱
系爭
房屋)、同號車位編號B2-03、B2-04(下合稱系爭車位),
分別依序於103年8月2日、103年8月2日、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分別訂定辦公室
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分別依序為103年9月20日至105
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
至105年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每月租
金(未稅)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123元、25,964元
、7,500元、4,500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首日前交付租金予甲方(即原告
)。每年度租金由乙方於首期首日前,開立12張支票一次付
清,逐期兌現。」
詎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於104年底至
105年間,陸續發生跳票、不能兌現之情,經原告屢去電及
於105年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請求後,被告固曾補付部分
租金,再以
押金抵充後,13樓之3(D戶)尚欠73,035元(含
稅)、同號13樓之6(B戶)尚欠53,188元(含稅),共計
126,223元(含稅)租金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兩造約定租金清
償日為每期首日,故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部分,原告自得請求
遲延利息,
惟各期清償日不同,為方便計算,爰請求自末期
首日即105年8月20日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兩造間系爭租
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均於105年9月20日屆至,惟被告
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系爭車位,並未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
遷讓,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合計65,087元(未稅),折算每日租金
為2,170元(計算式:65,087÷30=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既未如期遷讓、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每日
2,170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
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
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臺辦公室租賃契約二份(13樓之3、13樓之6)、車位租賃契
約(地下室B2編號03號、04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況
照片、應繳、已繳及欠繳租金清單、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4
份、存證信函5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第68頁
至第77頁),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已積欠租金,
嗣經原告以電
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付,經扣抵被告所
給付之押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未付;且兩造系
爭租約均於105年9月20日屆至,原告並以太平宜欣存證號碼
000331、000332號,及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之存
證信函,為不再續租及請求清償欠租並遷還等之意思表示(
參本院卷第70至77頁),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
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總額126,223元,及自105年8月21
日起之遲延利息,暨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持續占
用,即屬
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均應
予以准許。
㈢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
對價之占用等
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加以爭執,
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之租金額,而依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合計為65,087元(參本院卷第
17、21、26、30頁,計算式:27,123+25,964+7,500+4,
500=65,087),折算每日租金為2,170元(計算式:65,087
÷30=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2,170元,為有理由
,亦應予以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上
揭租金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期首日即每月20日)之
給付,自105年9月20日即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所積欠原告
已屆清償期之各期租金總額合計126,223元,於各月屆期未
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統一自最末期給付日即
105年8月20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總額126,223元,及
自105年8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遷讓交付原告;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自105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