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月李
被 告 金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祥福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
承攬「集集兵工廠」、「仁
愛高農女生宿舍」、「仁愛高農男生宿舍」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蓮華池人工林生態試驗研究站」等內部
裝修工程,於同年5至10月間將其中有關廁所搗擺、拉門、
塑膠地磚等裝修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做,工程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806,934元。被告就尚欠之工程款640,000元,簽
發票面金額為640,000元、
發票日105年12月4日、票號KW000
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
異議狀未敘明詳細理由
,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報價單、統
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附於
支付命令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