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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任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劉國華與被告任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2 年之委任契約, 並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泰平指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清溪支 援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處理廠務事宜,委任契約自民 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任期2 年,擔任 副總經理,然於101 年1 月20日經被告通知自101 年1 月21 日起結束雙方之委任關係,結束雙方委任關係後,被告曾應 允會履行委任契約內之違約賠款細節,對原告進行違約賠償 ,但事後被告完全不承認雙方有簽訂委任契約之事實,並辯 稱原告屬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拒不履行對原告之違約賠 償。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 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皆認定原告是任 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推翻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大陸先 第工廠職員之主張,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當時簽訂一式兩 份之委任契約,但皆為被告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 定及上述兩則法院判決,已確認原告於被告任職副總經理, 故無須再為舉證。又被告既然堅持有原告所簽署中國大陸先 第公司合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足見根本無此份契約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自101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計11日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3,064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1日= 23,064元】;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計20個月 違約金1,30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20月=1,300,00 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計10日違約金20,9 67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0日=20,9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57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其所稱之委任契約,更無可能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應允委任契約之內容履行,如此顯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有違,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否認之, 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豐勞 簡字第3 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徒以被告以原告 為副總經理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遽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 ,然該團體保險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為免原告受僱 於大陸先第公司工作,因大陸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確保原 告個人在中國大陸工作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由原告公司代為投 保,原告與被告除保險關係外,並無任何支薪事實存在;又 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已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 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無請求委任契約內容全部履行之 請求權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前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⒉任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新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 雯為夫妻關係。 ⒊原告先前曾以新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102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因新淇公司以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新淇公司所支薪,且 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證稱簽訂契約之公司為東莞先第 公司以此證明劉國華與新淇公司未簽訂勞動契約,劉國華因 而遭受敗訴。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44,57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 、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24頁),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用以證明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事實,工作性質屬委任契約關係,並 主張多次向被告催討當時簽訂一式兩份之委任契約,但皆為 被告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及上揭民事判決,已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與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 委任關係,故無須再為舉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 未曾與原告簽有委任契約;然查,依據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判決,亦僅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存有僱傭及委任關係,尚未 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行為 違反契約約定,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原告月薪乘上委任契 約期間2 年計算,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 任契約內容支付違約金,自應先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內容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至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出該違約資 料供本院審認,自難為有利其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妻謝小雯都承認有委任 契約文件事實,惟此亦為被告否認,而依據證人謝小雯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2日曾在法院第25 法庭作證說,於101 年10月7 日曾拿1 份合約給原告簽名, 但簽名後即拿給劉泰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那份合約內 容沒有寫賠款問題,我確定那份合約不是任將的,是東莞先 第公司的。當初拿文件給原告簽署時,是在東莞先第辦公室 ,這份合約是東莞先第公司名義,合約內容太久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上開證詞僅能證明 原告曾在大陸東莞先第辦公室簽署一份合約,但亦無法證明 原告當時簽立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亦無法認定該契約種類 、內容為何,則自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確實持有原告所稱之委 任契約一式兩份,從而,證人謝小雯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基於工作性質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惟被告主張已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為原告起訴狀說明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 頁),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條款之情 事,亦未能證明該委任契約內容所約定違約金賠償方式為何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4,57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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