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任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泰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劉國華與被告任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2 年之
委任契約,
並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泰平指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清溪支
援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處理廠務事宜,委任契約自民
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任期2 年,擔任
副總經理,然於101 年1 月20日經被告通知自101 年1 月21
日起結束雙方之委任關係,結束雙方委任關係後,被告曾應
允會履行委任契約內之違約賠款細節,對原告進行違約賠償
,但事後被告完全不承認雙方有簽訂委任契約之事實,並辯
稱原告
非屬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拒不履行對原告之違約賠
償。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
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皆認定原告是任
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推翻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大陸先
第工廠職員之主張,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當時簽訂一式兩
份之委任契約,但皆為被告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
定及上述兩則法院判決,已確認原告於被告任職副總經理,
故無須再為舉證。又被告既然堅
持有原告所簽署中國大陸先
第公司合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足見根本無此份契約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自101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計11日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3,064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1日=
23,064元】;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計20個月
違約金1,30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20月=1,300,00
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計10日違約金20,9
67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0日=20,967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57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其
所稱之委任契約,更無可能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應允委任契約之內容履行,如此顯與常情及
經驗
法則有違,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否認之,
原告依法應負
舉證責任。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豐勞
簡字第3 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徒以被告以原告
為副總經理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
遽認兩造存有
僱傭關係
,然該團體保險僅因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泰平為免原告受僱
於大陸先第公司工作,因大陸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確保原
告個人在中國大陸工作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由原告公司代為投
保,原告與被告除保險關係外,並無任何支薪事實存在;又
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已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
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無請求委任契約內容全部履行之
請求權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前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⒉任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新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
雯為夫妻關係。
⒊原告先前曾以新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102
年度
勞訴字第4 號),
惟因新淇公司以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新淇公司所支薪,且
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證稱簽訂契約之公司為東莞先第
公司以此證明劉國華與新淇公司未簽訂勞動契約,劉國華因
而遭受敗訴。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44,57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㈡
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
、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24頁),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用以證明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事實,工作性質屬委任契約關係,並
主張多次向被告催討當時簽訂一式兩份之委任契約,但皆為
被告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及
上揭民事判決,已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與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
委任關係,故無須再為舉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
未曾與原告簽有委任契約;然查,依據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3 號、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判決,亦僅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存有僱傭及委任關係,尚未
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
契約行為
違反契約約定,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原告月薪乘上委任契
約
期間2 年計算,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
任契約內容支付違約金,自應先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內容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
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出該違約資
料供本院審認,自難為有利其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妻謝小雯都承認有委任
契約文件事實,惟此亦為被告否認,而依據證人謝小雯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2日曾在法院第25
法庭作證說,於101 年10月7 日曾拿1 份合約給原告簽名,
但簽名後即拿給劉泰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那份合約內
容沒有寫賠款問題,我確定那份合約不是任將的,是東莞先
第公司的。當初拿文件給原告簽署時,是在東莞先第辦公室
,這份合約是東莞先第公司名義,合約內容太久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上開證詞僅能證明
原告曾在大陸東莞先第辦公室簽署一份合約,但亦無法證明
原告當時簽立契約之
相對人為被告,亦無法認定該契約種類
、內容為何,則自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確實持有原告所稱之委
任契約一式兩份,從而,證人謝小雯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基於工作性質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惟被告主張已於101 年1 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為原告
起訴狀說明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 頁),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條款之情
事,亦未能證明該委任契約內容所約定違約金賠償方式為何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4,57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