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冠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湯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捌仟元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元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自民國
10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金屬鍛造業者,被告則從事加熱爐等製造買賣租賃修
理加工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向被告訂購
矽晶體式感應加熱爐主機乙套,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交貨地點在臺中原告營業處所。
兩造簽定系爭
合約書前,被告業務人員已向原告報價
標的物售價新臺幣(
下同)396萬元,且被告同意原告前向閎翊工業有限公司所
購買之加熱爐(下稱系爭舊機)以80萬元之價格折價讓與被
告,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買賣總價訂為316萬元,原
告並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前,已託人載運系爭舊機交予被告,
負擔運送車資19,500元。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105年1月
25日,付款方法為簽約時原告交付被告632,000元,分4期給
付,每月每期158,000元;交機日給付2,508,000元,分16期
給付,每月每期158,000元。原告在簽約日即依前開約定交
付被告4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8,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
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及105年1月
16日,均已如期兌現。交貨日105年1月25日屆至,被告無法
交機,原告屢次電話催請被告履約,甚至105年4月6日書面
通知被告,被告於105年4月7日回傳書面確認收到原告通知
,
嗣被告人員告知原告需延期交機,故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
直接由被告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交期變更1.因為加熱爐
體遇到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如期交機,須延至105年10月31
日交機。2.若至上述日期仍無法如期交機,被告須補償原告
基本電費6個月共參拾陸萬元正。」等文字,被告因故延後
交機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亦知悉遲延交機會造成原告受
有基本電費之損害。
迨至105年10月31日時,被告遲未能交
機,顯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以106年2月3日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17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儘速交
付並按約補償基本電費36萬元,被告於106年2月6日收悉前
開信函,竟以106年2月15日竹南照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儘速確認交機日期,並提前通知運送時間,
惟其通
知顯已逾原告所定期限。
爰以106年2月1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
第2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於106年
2月20日收悉,原告遂再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及償還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
(一)原告於簽約日交付被告4紙支票並經被告兌現如前述,兌
領日期應為每紙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11月16日、
12月16日及105年1月16日,被告自應按各個支票受領日,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原告
將系爭舊機交付原告抵充買賣價金其中80萬元時,原告並
開立同額發票,但遭被告退回。兩造既以系爭舊機折算價
金80萬元,被告受領系爭舊機之給付應視為金錢需返還原
告。
惟若鈞院認系爭舊機屬兩造間另一買賣關係,則被告
亦應交還買賣價金80萬元,爰預備主張買賣契約,作為
本
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
請求權基礎。
(二)兩造約明被告未如期交機,須補償原告基本電費6個月共
36萬元,參以系爭合約書所附裝置說明,原告須自備電源
(交流3相380 V60HZ 290KVA)以及變壓器(交流3相380V
60HZ 350KVA)專供系爭加熱爐所用,所生電費可認係原
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兩造解除契約後,雖已無
契約存在,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定交貨日105年1月25日前原告早已備妥相關電源及變壓
器完畢,至106年2月20日解除契約為止,可作為被告遲延
給付
期間。爰以每月基本電費6萬元計算,1年共72萬元,
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三)原告交付系爭舊機予被告並以70萬元(即前述
所載為80萬
元)作價充抵買賣系爭加熱爐之部分價金,原告屢向被告
追問系爭舊機下落均未果,且時隔日久,系爭舊機早已折
舊,更無從得知是否
堪用,故原告不再接受被告返還系爭
舊機之條件。
三、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及其中158,000元自104年
10月16日起,其中158,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其中15
8,00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其中158,000元自105年1月
16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加熱爐及配件,被告於
簽約後,曾傳真手繪設計圖給原告,兩造又協議更改系爭加
熱爐設備配置位置,但系爭加熱爐傳動及加熱、送料系統運
作情形均正常。被告於105年8月底前已在被告公司依約裝妥
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負責人謝冠仁多次到被告公司協同試
機,但每次均提出要求被告增加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記載的機
械設備,例如增加下料架,撥料裝置及更改送料機等設備,
致交機期一再延後,被告無奈應允加設備。被告再於105年9
月及10月電話告知謝冠仁前來試機,但謝冠仁卻推遲未到,
直到105年11月、同年12月10日間其兩度到被告公司協同試
機完成。甚至106年8月25日被告再次測試,系爭加熱爐開始
加溫,首先看到功率錶顯示在254KW至257KW之間,送料機出
口顯示工件加熱後運轉順暢出料,溫度在1230℃;同時示波
器的頻率在10.75K HZ;功率、溫度保持在一定範圍狀態時
,頻率穩定維持,足以顯示均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要求之品質
。
二、依試車錄影光碟、照片所示,雖然有極少部分之工件因測試
時所使用者本身生鏽較為嚴重,加熱後呈現並不很明顯的鏽
斑,但並
非加熱不均。熱鍛本來就是要將工件加熱到約1200
℃-1250℃左右,因為鋼棒加熱到前述溫度時會較軟,但還
不至到鋼液化程度(鐵的熔點為1539℃),工件較軟鍛造用
的沖床便可較小,鍛造用的模具磨損較小,可鍛造較多工件
,才需修補;況使用此設備(感應加熱爐)工件加熱之溫度
是可以依客戶需要而作改變。輸送帶上之置料槽因原告要求
的加熱範圍並非單一尺寸,而是外徑12mm-外徑25mm,所以
製造上需要前述的工件外徑均能放入置料槽中,放入外徑最
小的工件當然覺得過寬,放入外徑最大的工件則剛好。雙方
雖於系爭合約書約定105年10月31日交機,但被告並無給付
遲延之責任,原告負責人謝冠仁既然如前所述,
嗣後協同試
機完成,此
等情形應屬原告受領及給付遲延。
三、原告無視被告一再多次通知交機,僅稱交機不急而不理會,
其顯係故意拖延交貨期超過105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書所載
交機日,再以此為推諉
卸責之理由,還要求被告再簽定一份
提高總價金及修改付款條件之假買賣合約書,要被告開立發
票且依照其金額填載給原告,方便其貸款。被告為合法經營
之企業,當不能應允原告如此無理且不合法之要求。被告不
得已於106年2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本公司(被告)矽晶體式感應加熱爐主機乙套,已完
成生產試車,請貴公司(原告)儘速確認交機日期,提前通
知本公司運送時間,支付設備尚未支付的八成款項,…希望
貴公司履行商業
誠信原則,儘速交機。」,原告於106年2月
16日收到該信函,卻拒絕給付系爭加熱爐尚未支付的八成款
項,並對被告要求其協力交機不理會拒絕受領,使被告不能
完成其債務之履行。
四、對鑑定結論、函文等意見如下:
(一)第一項:出力可達250KW以上鑑定標的機台之瞬間最大功
率Pmax=4401.531kW,高於買賣契約書規格所訂250Kw;雖
然量測之數值僅為瞬間最大功率,但於現有資訊下,僅可
得該量測結果,應認符合契約規範。
(二)第二項:頻率維持在7KHZ-12KHZ鑑定標的機台之頻率量測
結果為8.89KHZ,符合契約規範。
(三)第三項:加熱溫度在1200℃-1250℃鑑定標的機台之加熱
溫度區在925℃-1205℃間,僅於第二分鐘時落入契約約定
範圍內,其餘時間之加熱溫度未達1200℃,因此,整體而
言無法符合合約規範第四項送料機運轉順暢並無卡料鑑定
標的機台在實際運轉過程之7分45秒內,送料機之運轉順
暢,並無出現卡料情況。
(四)
徵諸上列鑑定分析結論,量測結果表格中從第1至第7分鐘
結束溫度變化與被告公司廠內原所固定設在系爭鑑定標的
機台固定測溫器量測點所測量溫度結果或有不同。正常機
台設備運轉中功率慢慢調升至最大功率而加工件也依時間
由常溫開始上升至所需溫度0000-0000°C,然測量結果只
說明在第2分鐘達1205°C,其他都低於1200°C,但按當
時依被告公司廠內原所固定設在系爭鑑定標的機台固定測
溫器量測點所測量溫度結果實際結果為第一分鐘29秒1200
°C、第2分鐘第29秒1210°C、第3分鐘29秒1290°C、第4
分鐘29秒1270°C、第5分鐘29秒1270°C、第6分鐘29秒
1260°C、第7分鐘29秒1290°C、結束第7分鐘36秒1260°
C,此應係鑑定單位測溫器為手持式,測量點無法固定造
成顯示溫度高高低低,被告公司之測溫器為固定定位測溫
,不會有測定點無法固定而造成量測所得溫度不穩定而較
低之情形,且被告公司的測溫器訊號輸出電流為4mA-20mA
,測溫範圍為385°C-1600°C,測溫器需根據不同的金屬
及測溫器量測點與鑑定標的物的距離設定不同的放射率,
調整設定放射率數值(被告公司設於系爭鑑定標的機台之
固定式測溫器(型號2MH)其光譜回應長度1.6μm),測量
鍛造鐵溫度時測溫器放射率設定為0.9;上列測溫器(型
號2MH)焦距設定與鑑定標的物工件的距離為600 mm,若
使用不對的光譜回應長度、放射率、焦距設定與鑑定標的
物工件的距離,所測出的溫度會有落差。此
乃紅外線測溫
是依工件輻射光點計算溫度,上述其中一種設定不對所測
出的溫度變化就很大,由溫度色差對照表可得知工件溫度
不會是925℃,而應係如經發院鑑定系爭鑑定標的機台時
之錄影(音)光碟及其光碟翻拍之照片與說明表
暨溫度色
差對照表所示。
(五)鑑定報告中結束時溫度還有1112°C,但在第7分鐘時卻只
有925°C不符合常理,一般實務情況應該是結束時溫度比
較低。
(六)又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月報表(時間範圍108年1
月-108年4月)可顯示系爭鑑定標的物鑑定時間為180年3
月23日,最高須量時間為12點45分,14.796-14.416=0.38
(週六半尖峰本期需量指數-週六半尖峰上期需量指數)
,0.38×400(高壓電表倍數為400)=152KW(被證9)。由鑑
定當天所錄制的影片可知,總共鑑定時間為7分鐘13秒=7.
2166分鐘=2.078,152KW×2.078=316KW(鑑定時總用電)
,鑑定時主機所用電壓為400V,電流為365A;400V×1.73
2(三相)×365A=253KW(系爭鑑定標的物主機功率),
其餘週邊用電功率例如冷卻水塔,冰水機、抽水馬達、冷
氣、電燈等共63KW,總用電功率為316KW(253KW+63KW=316
KW)。足見被告在鑑定時,並無刻意加強出力功率至極之
情況。
五、系爭舊機目前仍在被告公司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履勘現場
雖表示欲察看系爭舊機,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是日尚有須
處理之事務,難以配合辦理,然已明確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
如被告有返還系爭舊機之義務,被告當即依法提出。如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機,被告自當給付舊機。被告已依
約提出給付,而買受人之原告不履行其受領義務,且未依約
完備前述設備協力交機,原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
付遲延。原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款,屬違約之一方,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又縱
認被告
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
債權人
受領,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從而,
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已於
原告解除契約以前履行給付,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
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六、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金屬鍛造業者,被告則從事加熱爐等製造買
賣租賃修理加工業務。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訂購矽晶
體式感應加熱爐主機乙套,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交貨地點在
臺中原告營業處所。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前,被告業務人員
已向原告報價標的物售價396萬元,且被告同意原告前向閎
翊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加熱爐(下稱系爭舊機)以70萬元
之價格折價讓與被告,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買賣總價
訂為316萬元(應方326萬元之誤),原告並於訂立系爭合約
書前已託人載運系爭舊機交予被告,負擔運送車資19,500元
。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105年1月25日,付款方法為簽約
時原告交付被告632,000元,分4期給付,每月每期158,000
元;交車日給付2,508,000元,分16期給付,每月每期158,
000元。原告在簽約日即依前開約定交付被告4紙支票,票面
金額均為158,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16日、同年11
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及105年1月16日,均已如期兌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7-13頁反面)、機械買賣合約書及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14-15頁)、現金支票傳票影本1紙
(本院卷一第16頁)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就
系爭舊機之買賣,應給付原告價金70萬元,應非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遲延交機,經原告催請被告履約,被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除應返還原告給
付之632,000元價金外,亦應將原作為抵付價金之舊機價款
800,000元給付予原告,另被告就未依約履行部分亦應賠償
原告電費720,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兩造就系爭加熱爐主機
乙套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②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632,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舊機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20,000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加熱爐主機乙套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業經原告解
除:
1、依卷附買賣合約書記載「5.交貨日期、地點雙方定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在台中..」、「交期變更1.因為加熱爐體
遇到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如期交機,須延至105年10月31
日交機。2.若至上述日期仍無法如期交機,被告須補償原
告基本電費6個月共參拾陸萬元正。」等文字,原告主張
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5年1月25日,於屆至時,因被
告無法交機,被告告知原告需延期交機,故兩造在系爭合
約書上直接由被告之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交期變更1.
因為加熱爐體遇到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如期交機,須延至
105年10月31日交機。2.若至上述日期仍無法如期交機,
被告須補償原告基本電費6個月共參拾陸萬元正。」等文
字,應非無據。且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方銘宗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一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契約上記載交機日變更,『1.因為加熱爐體遇到技術上
的問題,而無法交機,須延至民國105年10月31日交機』
」,被告係遇到何種技術上的問題,致無法按原訂時間交
機?)答:是105年4月之前,試機時頻率在7KHZ至12KHZ
間有不穩定的現象。..(你剛才提到頻率不穩定,是
105年4月之前發生的問題,是你自己看到,還是聽他人說
的?)答:證人郭增基跟我說的。(頻率不穩會造成加熱
爐產生何問題?)答:沒有辦法快速加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緣故延
後交機日期,應屬真實可採。
2、原告復主張:
迨至105年10月31日時,被告遲未能交機,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106年2月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
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儘速交
付並按約補償基本電費36萬元,被告於106年2月6日收悉
前開信函,以106年2月15日竹南照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儘速確認交機日期,並提前通知運送時間,惟
其通知顯已逾原告所定期限。原告爰以106年2月17日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106年2月20日收悉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2月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
111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8-20頁
)、被告106年2月15日竹南照南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
院卷一第21頁)、原告106年2月1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22-2 4頁)在
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交付原告所購之機器
一節
,已陷給付遲,並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履行,而經原告解
除契約,亦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完成機器之製作係原告受領遲延
云
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按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05年8月底前已在被告公司依約裝妥系爭
買賣標的物,原告負責人謝冠仁多次到被告公司協同試機
,但每次均提出要求被告增加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記載的機
械設備,例如增加下料架,撥料裝置及更改送料機等設備
,致交機期一再延後,被告應允加設備再於105年9月及10
月電話告知謝冠仁前來試機,但謝冠仁卻推遲未到,直到
105年11月、同年12月10日間其兩度到被告公司協同試機
,系爭加熱爐已在被告公司處所經原告負責人謝冠仁協同
試機完成。系爭機器已達契約所約定之「(一)出力可到
達250KW以上。(二)頻率維持在10.75K HZ。(三)溫度
在1200℃-1250℃。(四)送料機運轉順暢並無卡料之情
形。」等品質云云。並舉證人郭增基到庭附和稱:試機已
完成云云,然系爭機器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會同兩造鑑定系爭機器「(一)出力可達250K
W以上。(二)頻率維持在7K-12KHZ。(三)溫度在1200
度C-125O度C。(四)送料機運轉順暢並無卡料」之情形
,鑑定結果「第一項:鑑定標的機會之瞬間最大功率Pmax
=4401.531k W,高於買賣契約書規格所訂250kW;雖然所
量測之數值僅一瞬間最大功,但於現有資訊下,僅可得該
量測結果,且此結果於
本案鑑定期間內仍應認為符合契約
規範。第二項:鑑定標的機台之頻率量測結果為8.89KHZ
,符合契約規範。第三項:鑑定標的機台之加熱溫度區間
在925度C-120 5度C間,僅於第二分鐘時落入契約約定範
圍內,其餘時間之加熱溫度均未達1200度C,因此,整體
而言無法符合契約規範。第四項:鑑定標的機台在實際運
轉過程之7分45秒內,送料機之運轉順暢,且並無出現卡
料之情況。」等語,有該研究院108年6月27日(08)經研
雯字第06031號函附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憑。按原告
為金屬鍛造業者,被告則從事加熱爐等製造買賣租賃修理
加工業務,原告前述向被告訂購矽晶體式感應加熱爐主機
乙套,無非是為鍛造金屬之用,而鍛造金屬首重熱爐溫度
之穩定,否則鍛造金屬之品質即無從穩定,且加熱溫度過
低會導致鐵件過硬,甚難經由鍛造成形,亦極易產生裂痕
而成為廢件,此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今被告所製出賣之系
爭機器,其熱爐溫度無法穩定在約定範圍內,尚且未達約
定之溫度範圍,該機器並未符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應可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機器運作時加熱溫度未達契約
所約定「溫度在1200度C-125O度C。」之品質,被告尚未
依約完成約定之機器,應非無據。
⑵雖被告就前述鑑定有質疑,並請求補充鑑定,本院乃函請
鑑定單位補充鑑定:「一、貴院108年06月27日(108)經
研雯字第0603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中,測溫度結果第七分
鐘為925度C,結束時(7分45秒)則為1112度C,所謂『結束
時量測溫度』,係指鑑定標的機台在正常運轉中或已經將
鑑定標的機台關閉後之量測溫度?二、何以結束時所量測
溫度會高於第七分鐘量測溫度?三、貴院所用之手持式測
溫器於測量時有無經過校正?四、貴院以手持式測溫器量
測結果為何與系爭鑑定標的機台上固定測溫器所顯示溫度
不同?五、貴院所用之手持式測溫器是否會因測定點無法
固定而造成量測溫度不穩定而所測溫度較低之情形發生?
」,經鑑定單位函覆:「
一、貴院108年6月27日(108)經研雯字第06031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中,測溫度結果第7分鐘為925度C,結束時
(7分45秒)則為1112度C,所謂『結束時量測溫度』
,係指鑑定標的機台在正常運轉中或已經將鑑定標的
機台關閉後之量測溫度?
回覆:由於本案鑑定過程中,係由湯祥公司主動告知
可於該公司廠房進行,惟可供檢測時間又因其廠房用
電設定關,故系僅得進行7分45秒之測試,而此測試
時間依據一般之鑑定作業常態而言,係屬於嚴重不足
者,但基於兩造當事人對此條件均無
異議,故而本案
鑑定仍依循此條件進行檢測作業。至於實際之測試處
理,則如同本院鑑定報告書中第42頁所載,溫度之量
測為每分鐘測試一次,並且在可運轉之最後時間(即
7分45秒)進行最後一次測試。而依據現場鑑定小組
成員於現場檢測之要求,係使鑑定標的機台運轉至所
可開啟之最後時間;因此,依據實際測試之過程與設
定,於7分45秒時,機台應仍未關閉;至於湯祥公司
人員是否提前關閉,以鑑定小組現場之觀察並未發現
有此情況。
二、何以結束時所量測溫度會高於第7分鐘量測溫度?
回覆:針對此問題,分別依下列面向進行說明:
1.本案鑑定之內容,依據囑託函文所囑託之鑑定事項,
僅在於判斷鑑定標的是否能符合買賣契約所訂之四種
情形;因此,本案之鑑定處理亦僅限於進行測試以及
就測試結果與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相符進行判斷。
2.承上所述,鑑定結果之引致原因與可能性眾多,在一
般之懷疑下,主要原因可能來自於鑑定標的本身之加
熱機制不穩定所導致,但實際上如需確認相關之原因
,則應進行進一步之鑑定分析作業方可得到明確之答
案。
3.在本案進行檢測之過程中,不惟本案鑑定小組之八次
測試結果間,溫度呈現上下波動之情況(可參本院鑑
定報告第47頁之測試結果),實際上鑑定標的本身之
測溫螢幕所顯示之溫度也是不斷呈現上下波動之情況
。
4.承上所述,即使先不論本案鑑定所使用之測溫器是否
所測得之溫度為精準,但至少以現場開放可見之測溫
結果均可知,鑑定標的之溫度於短短7分45秒內均呈
現多次高低波動起伏之現象,當無疑義。
三、貴院所用之手持式測溫器於量測時有無經過校正?
回覆:依據本院鑑定報告第42頁之內容,以說明本案
鑑定所使用之測溫器於正式測試前係經過校正以及溫
度測試,因此測試結果為可信。
四、貴院以手持式測溫器量測結果為何與系爭鑑定標的機
台上固定測溫器所顯示溫度不同?
1.本案鑑定小組之測溫器量測結果應為正確。
雖然本案鑑定小組所使用之測溫器與鑑定標的機台預
設之測溫機制在型態上略有差異,然而依據前項說明
,可知基於本案鑑定所使用之測溫器本身係確定經過
校對與實測確認無誤後,已可確認本案鑑定之測試結
果為可信。
2.鑑定標的機台測溫機制之實際情況不明。
鑑定標的機台上所使用之固定測溫器,在本案鑑定期
間中,基於鑑定事項之限制,本案鑑定小組並未進行
標的機台測溫機制之確認,亦因此無從得知其對於所
測溫度之處理是否確實為依據固定之感測裝置感測後
於螢幕上呈現(根據本院過往對於案件之執行經驗,
相關之測試機制並不排除係以發熱功率推算、或其他
方法,
而非依據實際之感測結果所得),因此在當本
案鑑定小組並未實際針對鑑定標的機台進行拆解、測
試以實際瞭解其作用機制之前提下,難以確定其感溫
機制確實為依據實際之感測結果回傳所得。
3.鑑定標的機台之測溫機制應未經相關校驗處理。
本案鑑定期間,鑑定小組並未能獲悉標的機台之測溫
機制是否在機台完成交付前即已提供測溫機制為可信
之校驗資訊;此外,標的機台於本案鑑定期間,基於
不應對鑑定標的機台進行任何處理之情況下,亦應未
有校驗測試之處理可能。
4.
綜上所述,在本院『並未確認鑑定標的機台本身之測
溫機制實際情況』以及『其測溫結果是否可信』之前
提下,難以精準回覆溫度顯示差異之原因;惟,本院
之測試結果當為可信。
五、貴院所用之手持式測溫器是否會因測定點無法固定而
造成量測溫度不穩定而所測溫度較低之情形發生?
1.本項問題之所謂『測定點』,係依據現場作業時,湯
祥公司人員所告知之相關位置進行測試。
2.本案之測溫作業,雖因所使用之測溫器為手持式,加
上操作上確實會使量測位置未必完全在『同一點』上
;惟,A.操作所導致之移動範圍極小,本質上仍係在
一固定加熱區域內,故實際影響甚微。B.本案測試所
得之溫度結果間落差,遠大於操作時,因不固定在『
同一點』上所可能產生之變化影響。
3.考量本案測試時,標的機台可供可測試之範圍本身即
極小,即使測試點不在『同一點』上,在該範圍內,
其溫度變化亦不可能有如同本案測試結果般之呈現,
即使考量標的機台本身的加熱機制與對加熱件之加熱
範圍,亦不應存在此種情況。
4.綜上所述,本項問題所詢問之情況係不可能基於所述
之『測定點無法固定』因素所造成。」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8年11月22日(108)
經研雯字第11026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8
-40頁),在卷可憑。
⑶依
上開鑑定之補充說明可知,鑑定所使用之測溫器於正式
測試前係經過校正以及溫度測試,因此測試結果為可信;
鑑定標的機台上所使用之固定測溫器,鑑定小組並未進行
標的機台測溫機制之確認,因此無從得知其對於所測溫度
之處理是否確實。而礙於設備環境系爭鑑定僅得進行7分
45秒之測試,系爭溫度之量測為每分鐘測試一次,並且在
可運轉之最後時間(即7分45秒)進行最後一次測試,本
案鑑定小組之八次測試結果間,溫度呈現上下波動之情況
,實際上鑑定標的本身之測溫螢幕所顯示之溫度也是不斷
呈現上下波動之情況。依據實際測試之過程與設定,於7
分45秒時,機台應仍未關閉,鑑定結果第7分鐘為925度C
,7分45秒為1112度C之引致原因與可能性眾多,在一般之
懷疑下,主要原因可能來自於鑑定標的本身之加熱機制不
穩定所導致。又鑑定時現場之『測定點』,係依被告公司
人員所告知之相關位置進行測試,且因所使用之測溫器為
手持式,加上操作上確實會使量測位置未必完全在『同一
點』上惟操作所導致之移動範圍極小,本質上仍係在一固
定加熱區域內,故實際影響甚微,系爭測試溫度前述之變
化,並非『測定點無法固定』因素所造成。是被告質疑鑑
定單位機台測量結果溫度不定,係測定點不一,且溫度過
低係因鑑定單位所用測溫器測試前係經過校正以及溫度測
試所致,
尚無可採。
4、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
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1月25日,嗣因被告所製加熱爐体
遇到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如期交机,延至105年10月31 日
交机。然被告仍未依期交機,甚且製造之機台
迄今尚未能
符兩造所約定之保證品質,已如前述,而原告以106年2月
3 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
於文到一週內儘速交付並按約定補償基本電費36萬元,被
告於106年2月6日收悉前開信函,已敘明如前,原告主張
被告已陷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未能依約給付,應屬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給付
仍未能給付,原告以106年2月1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5號
存證信函之送達(106年2月20日送達),對被告解除契約
,於法無違。是原告主張前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應
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32,000元及給付利息有理由
: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
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
9條所明定。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償還
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原告於簽約日交付被告4紙
支票並經被告如期兌現,已如前述,每紙支票票面金額均
為158,000元,共計632,000元,又被告兌領日期應為每紙
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
16日及105年1月16日),被告自應按各個支票受領日,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舊機買賣價金有理由:
1、原告主張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將系爭舊機一台
交付予被告,作價70萬元賣予被告,並欲以該買賣價金70
萬元以抵充將來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
,已如前述。按原告將系爭舊機一台交付予被告,作價70
萬元賣予被告,兩造間就該舊機自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
告同意以該舊機之出售價金將來抵償系爭加熱爐主機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依兩造之本意自屬兩造契約之加熱爐主機
買賣有效履行時,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之義務,以該舊
機出售之價金70萬元,充抵部分加熱爐主機價金,今系爭
加熱爐主機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就系爭加熱爐主機買
賣,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給付義務存在,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之前述7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自無抵充消滅之情事存
在,雖原告不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元。
2、基上,原告本於舊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萬元,
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損害:
1、「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
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前述之系爭加熱爐主機買賣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
而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加熱爐主機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遲延,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該請求權不因原告行使解除權
而受妨礙,應屬可採。
3、又兩造於
合意延後交機時,約明「交期變更1.因為加熱爐
體遇到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如期交機,須延至105年10月3
1日交機。2.若至上述日期仍無法如期交機,被告須補償
原告基本電費6個月共參拾陸萬元正。」等語,已如前述
。依其約定文義,係指被告如至約定之日期(105年10月
3 1日)仍無法如期交機,被告須補償原告36萬元,如被
告依期履約則不必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只
要陷於給付遲延時,對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36萬元,不論其事後遲延給付之日為一日或一年或二年,
均應負約定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兩造上開約
定之真意,應係就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作一約定
,而非約定被告給付遲延每月應賠償原告6萬元之謂。原
告主張被告係與其約定,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應按月賠
償其6萬元,
尚非可採。
4、基上,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
自應依約賠償原告36萬元,縱系爭加熱爐主機買賣契約事
後經原告合法解除,亦不能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6萬元,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7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
,及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6萬部分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起訴聲明其
訴之
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均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價金給付請
求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
2,000元,及其中158,000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其中158,0
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其中158,000元自104年12月16日
起,其中158,000元自105年1月16日起,其中106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
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