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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冠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湯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