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冠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湯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