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雄
被 告 蒙美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銳科有限公司(下稱銳科公司)於
民國104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耀雄、蒙美臻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原告審核其
等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貸放400 萬元,
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等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3
份,及於同月26日簽立
本票及授權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自
上開撥款日起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固定利率5.7 %計算,如逾期交付
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利息,原告並因而於10
5 年1 月26日撥款予銳科公司。然銳科公司自105 年12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849,326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確實自105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對於尚欠本金2,849,326 元不爭執,但約定利率過高,希望
降低利率。又被告蒙美臻名下有價值不斐之房地,但該房地
現經原告
聲請假扣押而遭
查封,致無法變現以償還上開債務
,始遭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等
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信商業
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及放
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為證,而被告等於本院亦
自承確有向原告
借款未清償等語,則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
表示為真實,當屬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等雖以蒙美臻名下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
致無從償還本件債務為由,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等語,
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
權利,不因而當然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於本
件訴訟為敗訴之一方,依法本即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告等
又無法提出其他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有何不公平之事證,
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