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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雄 被   告 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銳科有限公司(下稱銳科公司)於 民國104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耀雄、蒙美臻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原告審核其 等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貸放400 萬元, 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等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3 份,及於同月26日簽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自上開撥款日起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固定利率5.7 %計算,如逾期交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利息,原告並因而於10 5 年1 月26日撥款予銳科公司。然銳科公司自105 年12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849,326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確實自105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對於尚欠本金2,849,326 元不爭執,但約定利率過高,希望 降低利率。又被告蒙美臻名下有價值不斐之房地,但該房地 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致無法變現以償還上開債務 ,始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 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信商業 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及放 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為證,而被告等於本院亦自承確有向原告 借款未清償等語,則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 表示為真實,當屬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等雖以蒙美臻名下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 致無從償還本件債務為由,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等語,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 權利,不因而當然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於本 件訴訟為敗訴之一方,依法本即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告等 又無法提出其他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有何不公平之事證, 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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