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836 號
原 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湘沫
訴訟代理人 林騏濬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陳弘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兆能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輝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高冠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
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
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
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
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
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
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此
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
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
7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債權人,並
聲請對「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字第10772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6 年2 月9 日製成
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06 年3 月8 日分配期日實施分配,
原告則於106 年3 月2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內政
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
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均對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反對之陳
述,原告並於106 年3 月16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月22日對民
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此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
執字第10772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三、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通知於106 年3 月8 日分配期日實施
分配,原告雖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惟原告
遲至同年月22日始將
前揭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遞至本院
民事執行處,此亦有民事
陳報狀影印本
可按(見104 年度司
執字第107726號影卷四第102 頁至106 頁背面),是原告提
出起訴之證明文件時,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
之10日期間,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即106 年3 月18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6 年3 月22日始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與
首揭規定有違,已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並已生不得補正之效果。從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
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
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
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