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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培成 被   告 陳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蘇珮涵交往,蘇珮涵稱 懷有身孕,係伊之子女,並於102年8月26日產生下一子即 訴外人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經被告認領後更名為陳楷諺 )。陳楷諺出生後,因訴外人蘇珮涵尚未成年,無謀生能 力,故陳楷諺之相關扶養費用均由伊支付。伊於105年9 月間耳聞蘇珮涵於101 年11月間尚有與其他男子交往,遂 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年1 0月5日知悉伊陳楷諺之生父。現陳楷諺已由其生父即被 告認領,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被告負有扶養陳楷諺之義 務,陳楷諺自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止之扶養費用 均由伊支付,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應屬可採。而陳 楷諺所在之臺中市地區,102 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2萬0801 元、2萬0821元,故可計算伊墊付之扶養費用如下: 1、102年8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4月又4日):1萬9805 元(4+4/30)=8萬1861元。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年):2萬0821元12 =24萬9612元。 3、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共1年8月5日):2萬0821 元(20+5/30)=41萬9890元。 4、上開扶養費合計為75萬1363元,是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之扶 養費75萬136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蘇珮涵之母即訴外人甲○○所述,陳楷諺自出生以來都 是甲○○在照顧,原告雖每月給甲○○1 萬元之保母費, 但也不是全部花在陳楷諺身上,而且伊沒有經濟能力,本 來就有小孩,小孩每月花費約1500元而已,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陳楷諺之生父。 2、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生母為蘇珮涵,於106年1月11日經被 告認領。 3、原告曾支付36萬元之保母費予蘇珮涵之母即甲○○。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136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1069 條所明定。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誤認未成年子 女為自己子女之第三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 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 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間與蘇珮涵交往,蘇珮涵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陳楷諺,其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惟嗣 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 年 10月5 日始知悉自己非陳楷諺之生父,而陳楷諺現已為其 生父即被告所認領等情業據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被告及陳楷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2、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陳 楷諺既經被告認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楷諺間即溯 及自陳楷諺出生時之102年8月26日,發生法律上父子關係 ,故被告與蘇沛涵均負有扶養陳楷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 被告與蘇珮涵間有無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被告雖辯稱陳楷諺出生後都是甲○○在照顧,且原告給予 甲○○之保母費不是全部用在陳楷諺身上云云,然原告主 張其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於陳楷諺出生後,支付月子中 心全部費用5 萬7000元,購買尿布、奶粉等嬰孩所需用品 花費8 萬5829元,且平時擔任羽球教練,若需上課教球, 便委由甲○○幫忙照料,若無上課則親自照顧,每月支付 1 萬元予甲○○作為保母費,前後共36次,且經常攜同陳 楷諺出遊、參加親友聚會等情,業據提出寶齡嬰童用品社 及寶華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客戶購買紀錄、生活照片13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55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原告 有盡力照顧小孩,時常帶小孩出去玩,有帶小孩回竹山圍 爐,蘇珮涵姐姐結婚時有帶小孩出席喜宴,這3 年的預防 針是原告帶小孩去打的,我先前就是當保母,原告每月有 給我1萬元的保母費,月子中心的5萬7000元是原告付的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 實情。至證人甲○○雖同時證稱,原告經常在我家吃飯, 給的保母費只能算是原告的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正反面),然被告自承其所提答辯狀係甲○○代撰(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而依該狀所載諸多與本案無關,純係 抒發對於原告不滿情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知甲○○對於原告怨懟頗深,立場並非全然公正,其上 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蘇珮 涵分別因工作、上課而有委由他人照顧陳楷諺之需求,甲 ○○原先又從事專業保母一職,則原告每月給付1 萬元之 保母費予甲○○做為照顧陳楷諺之報酬,自有其必要,至 於甲○○如何使用其受領之報酬,則非所問。另原告雖支 付月子中心費用5 萬7000元,然因蘇珮涵、陳楷諺母子均 受有利益,應認其中之半數即2 萬8500元方屬扶養陳楷諺 之費用。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原告為陳楷諺支出之 扶養費用至少有47萬4329元【計算式:2萬8500元+8萬58 29元+36萬元=47萬4329元】。而衡諸常情,扶養子女所 須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常未保留單據憑證,原告於照顧陳 楷諺長達3 年期間內,應有為陳楷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而 無憑證之情形,故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超過47萬4329元, 無疑義。則原告先前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支出相關扶養費 ,使陳楷諺之生父即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 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非逕以原告代墊之金額為準,詳如 下述)。 (四)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外,進 一步主張陳楷諺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沛涵既分別為陳楷諺之生父、生母 ,則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陳楷諺之需要,與被 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當之認定。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固非無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 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 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原告所提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陳楷諺所在之臺 中地區102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 9805元、2萬0801元、2萬0821元,若以一家三口計算,每 月消費支出約6 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金額,顯無法 負擔,殆屬顯然。茲查蘇珮涵為00年00月生,產下陳楷諺 時年僅14歲,目前仍為學生,102年度至105年度均未申報 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102年至105年度申報 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0元、2萬2500元、19萬0717元、18萬 1311元,名下僅有一台91年出廠之汽車,目前在工地工作 領日薪,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尚有30萬7405元之就學貸 款待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3頁),並有蘇珮涵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及蘇珮涵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就 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及77 頁之證物袋)。可知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應屬中下程 度,其等所能提供陳楷諺之生活費用,應不及行政院主計 處所調查臺中市102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是原告對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全未考慮,逕以 上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 (五)又本件原告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而支出超過47萬4329元 之扶養費用,固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小孩花費1 個月 15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其真意,當 指若其自行扶養陳楷諺,支出扶養費用金額不若原告為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原告因自己經濟能力較佳,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超過被告自己履行扶養義務時所會負擔之數額,該超過 部分即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而令被告擔 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經查,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申報 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33萬7593元、46萬3798元、35萬99 27元、35萬2414元,目前從事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每月收 入約4 萬元,名下有機車一台,無負債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之102年度至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之證物袋),足 見原告之經濟能力確較被告為佳,若被告自陳楷諺出生起 即扶養之,支出之扶養費衡情應較原告為少,故本院認被 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亦不能逕以原告代墊金額為準。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增 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就其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固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然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 ,無非源自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故應按陳楷諺之需要 ,與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認定,不 能逕以原告代墊之費用為準,業如前述。而被告據此應返 還原告之扶養費數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以定 其數額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及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陳楷諺出生後至3 歲止 ,陳楷諺受扶養需求主要係滿足基本之食衣住行,所需花 費尚不能與成人相提並論,又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與訴外 人童瑋珍育有一女,對該未成年子女亦需負扶養義務,有 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蘇珮涵於 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 ,仍未滿18歲,在校求學而無工作所得,名下無財產,惟 原告陳稱:蘇珮涵白天上學,晚上會一起照顧小孩,幫小 孩洗澡,陪小孩玩遊戲,小孩1、2歲時是蘇珮涵在餵牛奶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沛涵亦有以其 勞力扶養陳楷諺,再參酌陳楷諺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02 至 104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 需負擔陳楷諺之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 萬200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萬7535元 【計算式:102 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共3年1月又9 日,1 萬2000元(37+4/30+5/31)=44萬7535.4元,未 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753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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