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培成
被 告 陳鵬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蘇珮涵交往,
嗣蘇珮涵稱
懷有身孕,係伊之子女,並於102年8月26日產生下一子即
訴外人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經被告
認領後更名為陳楷諺
)。陳楷諺出生後,因訴外人蘇珮涵尚未成年,無謀生能
力,故陳楷諺之相關
扶養費用均由伊支付。
惟伊於105年9
月間耳聞蘇珮涵於101 年11月間尚有與其他男子交往,遂
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年1
0月5日知悉伊
非陳楷諺之生父。現陳楷諺已由其生父即被
告認領,依
民法第1084條規定,被告負有扶養陳楷諺之義
務,陳楷諺自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止之扶養費用
均由伊支付,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
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應屬可採。而陳
楷諺所在之臺中市地區,102 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2萬0801
元、2萬0821元,故可計算伊墊付之扶養費用如下:
1、102年8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4月又4日):1萬9805
元(4+4/30)=8萬1861元。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年):2萬0821元12
=24萬9612元。
3、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共1年8月5日):2萬0821
元(20+5/30)=41萬9890元。
4、
上開扶養費合計為75萬1363元,是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之扶
養費75萬1363元。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依蘇珮涵之母即訴外人甲○○所述,陳楷諺自出生以來都
是甲○○在照顧,原告雖每月給甲○○1 萬元之保母費,
但也不是全部花在陳楷諺身上,而且伊沒有
經濟能力,本
來就有小孩,小孩每月花費約1500元而已,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陳楷諺之生父。
2、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生母為蘇珮涵,於106年1月11日經被
告認領。
3、原告曾支付36萬元之保母費予蘇珮涵之母即甲○○。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136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1069
條所明定。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誤認未成年子
女為自己子女之
第三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
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
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間與蘇珮涵交往,蘇珮涵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陳楷諺,其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惟嗣
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 年
10月5 日始知悉自己非陳楷諺之生父,而陳楷諺現已為其
生父即被告所認領
等情,
業據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被告及陳楷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2、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陳
楷諺既經被告認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楷諺間即溯
及自陳楷諺出生時之102年8月26日,發生法律上父子關係
,故被告與蘇沛涵均負有扶養陳楷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
被告與蘇珮涵間有無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被告雖辯稱陳楷諺出生後都是甲○○在照顧,且原告給予
甲○○之保母費不是全部用在陳楷諺身上
云云,然原告主
張其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於陳楷諺出生後,支付月子中
心全部費用5 萬7000元,購買尿布、奶粉等嬰孩所需用品
花費8 萬5829元,且平時擔任羽球教練,若需上課教球,
便委由甲○○幫忙照料,若無上課則親自照顧,每月支付
1 萬元予甲○○作為保母費,前後共36次,且經常攜同陳
楷諺出遊、參加親友聚會等情,業據提出寶齡嬰童用品社
及寶華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客戶購買紀錄、生活照片13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55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原告
有盡力照顧小孩,時常帶小孩出去玩,有帶小孩回竹山圍
爐,蘇珮涵姐姐結婚時有帶小孩出席喜宴,這3 年的預防
針是原告帶小孩去打的,我先前就是當保母,原告每月有
給我1萬元的保母費,月子中心的5萬7000元是原告付的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
實情。至證人甲○○雖同時證稱,原告經常在我家吃飯,
給的保母費只能算是原告的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正反面),然被告
自承其所提
答辯狀係甲○○代撰(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而依該狀
所載諸多與
本案無關,純係
抒發對於原告不滿情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知甲○○對於原告怨懟頗深,立場並非全然公正,其上
開不利於原告之
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蘇珮
涵分別因工作、上課而有委由他人照顧陳楷諺之需求,甲
○○原先又從事專業保母一職,則原告每月給付1 萬元之
保母費予甲○○做為照顧陳楷諺之
報酬,自有其必要,至
於甲○○如何使用其受領之報酬,則非所問。另原告雖支
付月子中心費用5 萬7000元,然因蘇珮涵、陳楷諺母子均
受有利益,應認其中之半數即2 萬8500元方屬扶養陳楷諺
之費用。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原告為陳楷諺支出之
扶養費用至少有47萬4329元【計算式:2萬8500元+8萬58
29元+36萬元=47萬4329元】。而衡諸常情,扶養子女所
須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常未保留單據憑證,原告於照顧陳
楷諺長達3 年
期間內,應有為陳楷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而
無憑證之情形,故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超過47萬4329元,
洵
無疑義。則原告先前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支出相關扶養費
,使陳楷諺之生父即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
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非逕以原告代墊之金額為準,詳如
下述)。
(四)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外,進
一步主張陳楷諺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沛涵既分別為陳楷諺之生父、生母
,則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陳楷諺之需要,與被
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認定。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固非無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
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
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
觀諸原告所提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陳楷諺所在之臺
中地區102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
9805元、2萬0801元、2萬0821元,若以一家三口計算,每
月消費支出約6 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金額,顯無法
負擔,殆屬顯然。茲查蘇珮涵為00年00月生,產下陳楷諺
時年僅14歲,目前仍為學生,102年度至105年度均未申報
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102年至105年度申報
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0元、2萬2500元、19萬0717元、18萬
1311元,名下僅有一台91年出廠之汽車,目前在工地工作
領日薪,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尚有30萬7405元之就學貸
款待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3頁),並有蘇珮涵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及蘇珮涵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就
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及77
頁之證物袋)。可知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應屬中下程
度,其等所能提供陳楷諺之生活費用,應不及行政院主計
處所調查臺中市102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是原告對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全未考慮,逕以
上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尚非可採
。
(五)又本件原告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而支出超過47萬4329元
之扶養費用,固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小孩花費1 個月
15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其真意,當
指若其自行扶養陳楷諺,支出扶養費用金額不若原告為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倘原告因自己經濟能力較佳,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超過被告自己履行扶養義務時所會負擔之數額,該超過
部分即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而令被告擔
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經查,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申報
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33萬7593元、46萬3798元、35萬99
27元、35萬2414元,目前從事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每月收
入約4 萬元,名下有機車一台,無負債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之102年度至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之證物袋),足
見原告之經濟能力確較被告為佳,若被告自陳楷諺出生起
即扶養之,支出之扶養費衡情應較原告為少,故本院認被
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亦不能逕以原告代墊金額為準。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
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就其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固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然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
,無非源自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故應按陳楷諺之需要
,與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認定,不
能逕以原告代墊之費用為準,業如前述。而被告據此應返
還原告之扶養費數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
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有
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以定
其數額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及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陳楷諺出生後至3 歲止
,陳楷諺受扶養需求主要係滿足基本之食衣住行,所需花
費尚不能與成人相提並論,又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與訴外
人童瑋珍育有一女,對該未成年子女亦需負扶養義務,有
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蘇珮涵於
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
,仍未滿18歲,在校求學而無工作所得,名下無財產,惟
原告陳稱:蘇珮涵白天上學,晚上會一起照顧小孩,幫小
孩洗澡,陪小孩玩遊戲,小孩1、2歲時是蘇珮涵在餵牛奶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沛涵亦有以其
勞力扶養陳楷諺,再參酌陳楷諺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02 至
104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
需負擔陳楷諺之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 萬200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萬7535元
【計算式:102 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共3年1月又9
日,1 萬2000元(37+4/30+5/31)=44萬7535.4元,未
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753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