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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墨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鑫 被   告 明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然本件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涉訟者乃由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收受貨物 ,而被告台中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上開買賣貨品之收送乃該營 業所之業務,且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銷貨單可稽,兩造既因該 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1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杯子等貨品,原告並將貨品交付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營業所,總共積欠貨 款累計新臺幣(下同)848,204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貨款共計848,2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 交付被告購買之貨品,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848,204元,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迄未給付, 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2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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