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墨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鑫
被 告 明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然
本件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涉訟者
乃由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收受貨物
,而被告台中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
上開買賣貨品之收送乃該營
業所之業務,且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銷貨單
可稽,兩造既因該
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1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杯子等貨品,原告並將貨品交付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營業所,總共積欠貨
款累計新臺幣(下同)848,204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貨款共計848,20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
交付被告購買之貨品,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848,204元,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迄未給付,
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2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