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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林湯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廖秀賢       林弘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廖秀賢、林弘舜分別為被繼承人 林栢滄(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死亡)之母、妻及子。被繼 承人林栢滄生前之財產多由原告夫妻贈與,被告林弘舜之保 險費亦由原告繳納。被告取得之財產,除臺中市○○區○○ 街之房屋係直接登記予被告林弘舜外,其餘均因原告之配偶 林承煬(100 年1 月28日死亡)及原告之子林栢滄死亡繼承 而來。而被繼承人林栢滄於61年3 月23日因買賣於同年11月 3 日登記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林栢滄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買 賣系爭房地時,尚未滿19歲,不可能有財力購買,足見價金 係由原告及配偶所支付。而被繼承人林栢滄生前曾承諾扶養 原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亦出具承諾書同意共同撫養原 告,及由原告每月收取自立街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卻未履行。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栢滄過世後, 從原住處臺中市○○區○○路2 段之房地搬入系爭房地與原 告同住,惟被告卻對原告為精神虐待,故原告於105 年10月 中旬偶至原告女兒住處居住,並於105 年10月18日將戶籍遷 至原告女兒住處。詎原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回去系爭房地時 ,始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前門反鎖,改從後門出入,並變更後 門遙控器密碼,致原告不能進入系爭房地。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出生,年紀已大,原由被繼承人林栢滄僱傭外傭看護, 被繼承人林栢滄死亡後,改由被告林弘舜僱傭外傭,被告竟 自105 年9 月起不再支付外傭費用。被告應依前揭同意書之 約定,共同撫養原告,並給付原告外傭費用,茲先請求自10 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一年費用26萬7,024 元及臺中 市○○區○○街房租共4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同意原告遷入,且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 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0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原告提出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故原 告與被告林弘舜間無契約關係。又被告廖秀賢患有睡眠持續 障礙及嚴重憂鬱症,自顧不暇,並非不照顧原告。又原告經 濟狀況良好,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現居住在二女 兒家,由其二女兒妥善照顧。另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理由。至 於原告欲遷入系爭房地,因被告林弘舜單身,每日在外工作 ,被告廖秀賢則患有睡眠持續障礙及嚴重憂鬱症,自顧不瑕 ,恐不適合原告居住。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早期由被繼承人林承煬收取房租,105 年10月改由被告林 弘舜訂約出租,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每約租金3 萬元,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每月租金2 萬元,近日承 租人告知因兩造有爭執,已不想續租,是往後租金得否收取 為未知。況被告林弘舜亦未答應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 返還租金,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部分 ,看護之雇主為原告女兒林芸妃,被告並非雇主,被告廖秀 賢無業,患有重病,被告林弘舜收入有限,反觀原告於被繼 承人林栢滄死亡後,已取得400 萬元以上現金,有能力支付 看護費。況被告並未同意支付看護費,是原告該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廖秀賢為婆媳關係、被告林弘舜則為原告之孫 、被告廖秀賢之子。另系爭房地自104 年10月23日起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 頁、第35頁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被告否認文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共同在系爭房地扶養原告至 終老,並由原告收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房地每月稅收3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載有:「一、金栢合有限公司將變更股東林弘舜 為接續之負責人。二、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 將由林弘舜與廖秀賢共同撫養林氏長輩林湯秀雲奶奶居住並 安心生活至其終老。三、臺中市○○區○○街○○號之林氏家 族祖地,其地上建物(江青草堂)之每月稅收,新臺幣3 萬 元整,將由林湯秀雲奶奶收領至其終老。特立此據。聲明人 簽印廖秀賢(印文)」等語,並有手寫之「2015.07.20即日 生效」文字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 5 頁)為佐。然被告廖秀賢已否認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先行舉證。 ⒉證人即原告之外孫女紀姜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於伊舅舅林栢滄104 年死亡後沒有多久,就拿系爭承諾 書給伊看,問伊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意思為何,當時被告2 人並不在場,原告跟伊稱早上起床後,就在全益工業社之辦 公桌上看到系爭承諾書,伊並不知道系爭承諾書是由何人簽 署,且原告未同意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是依證人紀姜如所證,其未見 被告廖秀賢在系爭承諾書上親自用印,故證人紀姜如前揭所 證,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再系 爭承諾書上,並無被告林弘舜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另主張 其與被告林弘舜有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之約定,亦不可採。 ⒊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原承租人林恒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之房地到105年10月15日止,伊就105年10月15 日租約到期前之房租,均係交原告收取,而契約到期後,伊 曾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因為伊要幫新承租人詢問簽約事宜時 ,原告始拿系爭承諾書給伊看。伊因把店頂讓給別人,伊就 偕同新承租人與被告林弘舜簽約,被告林弘舜當時並未稱房 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至149頁背面) 可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租收取 至105年10月15日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起至105 年10月15日間,未取得前揭門牌號碼之房租云云(見本院卷 第13頁),已非可採。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之房地自100年8月12日起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弘舜,此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原告雖於105年 10月15日前收取該房地租金,然該部分事實,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林弘舜應允該房地租金於105年10月15日前均由原告收 取,尚未能證明被告林弘舜與原告合意自105年10月15日後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租金亦由原告收 取之約定。故證人林恒隆前揭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廖秀賢 、林弘舜有與原告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 亦未證明其與被告2 人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 承諾書記載之事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及同意原告遷入 、並給付原告聘僱外籍傭人費用26萬7,024 元與給付門牌號 碼臺中市○○○○街房租4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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