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林湯秀雲
訴訟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廖秀賢
林弘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廖秀賢、林弘舜分別為被
繼承人
林栢滄(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死亡)之母、妻及子。被
繼
承人林栢滄生前之財產多由原告夫妻
贈與,被告林弘舜之保
險費亦由原告繳納。被告取得之財產,除臺中市○○區○○
街之房屋係直接登記予被告林弘舜外,其餘均因原告之配偶
林承煬(100 年1 月28日死亡)及原告之子林栢滄死亡繼承
而來。而被繼承人林栢滄於61年3 月23日因買賣於同年11月
3 日登記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林栢滄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買
賣系爭房地時,尚未滿19歲,不可能有財力購買,足見價金
係由原告及配偶所支付。而被繼承人林栢滄生前曾承諾扶養
原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亦出具承諾書同意共同撫養原
告,及由原告每月收取自立街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卻未履行。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栢滄過世後,
從原住處臺中市○○區○○路2 段之房地搬入系爭房地與原
告同住,
惟被告卻對原告為精神虐待,故原告於105 年10月
中旬偶至原告女兒住處居住,並於105 年10月18日將戶籍遷
至原告女兒住處。
詎原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回去系爭房地時
,始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前門反鎖,改從後門出入,並變更後
門遙控器密碼,致原告不能進入系爭房地。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出生,年紀已大,原由被繼承人林栢滄
僱傭外傭看護,
被繼承人林栢滄死亡後,改由被告林弘舜僱傭外傭,被告竟
自105 年9 月起不再支付外傭費用。被告應依
前揭同意書之
約定,共同撫養原告,並給付原告外傭費用,茲先請求自10
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一年費用26萬7,024 元及臺中
市○○區○○街房租共42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同意原告遷入,且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
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02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原告提出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故原
告與被告林弘舜間無契約關係。又被告廖秀賢患有睡眠持續
障礙及嚴重憂鬱症,自顧不暇,並
非不照顧原告。又原告經
濟狀況良好,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現居住在二女
兒家,由其二女兒妥善照顧。另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理由。至
於原告欲遷入系爭房地,因被告林弘舜單身,每日在外工作
,被告廖秀賢則患有睡眠持續障礙及嚴重憂鬱症,自顧不瑕
,恐不
適合原告居住。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早期由被繼承人林承煬收取房租,105 年10月改由被告林
弘舜訂約出租,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每約租金3
萬元,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每月租金2 萬元,近日承
租人告知因
兩造有爭執,已不想續租,是往後租金得否收取
為未知。況被告林弘舜亦未答應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
返還租金,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部分
,看護之雇主為原告女兒林芸妃,被告並非雇主,被告廖秀
賢無業,患有重病,被告林弘舜收入有限,反觀原告於被繼
承人林栢滄死亡後,已取得400 萬元以上現金,有能力支付
看護費。況被告並未同意支付看護費,是原告該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廖秀賢為婆媳關係、被告林弘舜則為原告之孫
、被告廖秀賢之子。另系爭房地自104 年10月23日起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分別共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
頁、第35頁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如被告否認文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共同在系爭房地扶養原告至
終老,並由原告收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房地每月稅收3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載有:「一、金栢合有限公司將變更股東林弘舜
為接續之負責人。二、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
將由林弘舜與廖秀賢共同撫養林氏長輩林湯秀雲奶奶居住並
安心生活至其終老。三、臺中市○○區○○街○○號之林氏家
族祖地,其地上建物(江青草堂)之每月稅收,新臺幣3 萬
元整,將由林湯秀雲奶奶收領至其終老。特立此據。聲明人
簽印廖秀賢(印文)」等語,並有手寫之「2015.07.20即日
生效」文字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
5 頁)為佐。然被告廖秀賢已否認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先行舉證。
⒉證人即原告之外孫女紀姜如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於伊舅舅林栢滄104 年死亡後沒有多久,就拿系爭承諾
書給伊看,問伊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意思為何,當時被告2
人並不在場,原告跟伊稱早上起床後,就在全益工業社之辦
公桌上看到系爭承諾書,伊並不知道系爭承諾書是由何人簽
署,且原告未同意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是依證人紀姜如所證,其未見
被告廖秀賢在系爭承諾書上親自用印,故證人紀姜如前揭所
證,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再系
爭承諾書上,並無被告林弘舜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另主張
其與被告林弘舜有系爭承諾書
所載事項之約定,亦不可採。
⒊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原承租人林恒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之房地到105年10月15日止,伊就105年10月15
日租約到期前之房租,均係交原告收取,而契約到期後,伊
曾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因為伊要幫新承租人詢問簽約事宜時
,原告始拿系爭承諾書給伊看。伊因把店頂讓給別人,伊就
偕同新承租人與被告林弘舜簽約,被告林弘舜當時並未稱房
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至149頁背面)
可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租收取
至105年10月15日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起至105
年10月15日間,未取得前揭門牌號碼之房租
云云(見本院卷
第13頁),已非可採。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之房地自100年8月12日起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弘舜,此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原告雖於105年
10月15日前收取該房地租金,然該部分事實,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林弘舜應允該房地租金於105年10月15日前均由原告收
取,尚未能證明被告林弘舜與原告
合意自105年10月15日後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租金亦由原告收
取之約定。故證人林恒隆前揭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廖秀賢
、林弘舜有與原告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廖秀賢印文」為真正,
亦未證明其與被告2 人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
承諾書記載之事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及同意原告遷入
、並給付原告聘僱外籍傭人費用26萬7,024 元與給付門牌號
碼臺中市○○○○街房租4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