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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竑盛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竹枋 訴訟代理人 許清派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2,523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7,5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模板,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1,192,523元,原告將模板送至被告指 定之沙鹿漢翔工地及中壢日月光工地,並開立發票向被告 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以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公 司及彰化鍊水公司尚未撥款為由,拒絕付款,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漢翔工地之貨款339,860元部分不爭執,然 就原告請求日月光工地之貨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協力廠 商之工頭賈宗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向原告訂貨,原 告未向被告公司確認即送貨,賈宗偉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此 部分貨款鍊水公司會支付,而鍊水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 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法付款予原告。 (二)依原告主張,其送貨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應有7000多平方 公尺,但被告公司事後於工地現場清理出來的模板只有 4000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懷疑到底有沒有向原告叫這麼 多模板。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模板,原告將 被告公司所購買之模板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沙鹿漢翔工地 及中壢日月光工地,其中漢翔工地部分之貨款為339,860 元,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拒絕支付 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模板,依其數量貨款 總計為1,192,52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 模板之數量為何? (三)關於漢翔工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日、6日、7日、10日 、20日向原告訂購模板,並指定送至沙鹿漢翔工地,價金 共計339,860元,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339,860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日月光工地部分 1、被告雖辯稱日月光工地部分,係被告之協力廠商工頭賈宗 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就向原告叫貨,且事後清理工地現場 所清出之模板數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云云按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代理人經 本人授權為法律行為者,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 具有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其跟被告公司合作半年多以 來,被告公司均透過賈宗偉向原告訂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公 司確有授權賈宗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模板,參照前述 說明,賈宗偉既經被告公司授權為代理人,其以本人即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模板,該買賣契約即直接對被告公 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賈 宗偉是否超出該工地所需數量而叫貨,或其事後是否有對 被告公司表示多叫的模板鍊水公司會支付貨款,依民法第 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規定,均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或內部約 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送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僅有4000多平方公 尺云云,以模板為消耗品,於工程進行中必然會有所耗 損,故被告公司事後清理工地所剩餘之模板,與原告當初 送貨之數量不符,屬當然。況原告就其送貨至日月光工 地之模板數量已提出送貨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該3張送貨單其上均有工地現場管理人簽收為憑,被告就 其所辯原告送貨數量短少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五)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 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 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未曾同意被告公司所購買用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價金給付 債務,改由鍊水公司承擔,是本件亦不生鍊水公司代被告 公司為債務承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模板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92,5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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