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竑盛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竹枋
訴訟代理人 許清派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2,523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7,508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模板,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1,192,523元,原告
嗣將模板送至被告指
定之沙鹿漢翔工地及中壢日月光工地,並開立發票向被告
公司請款。
詎被告公司以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公
司及彰化鍊水公司尚未撥款為由,拒絕付款,
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2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漢翔工地之貨款339,860元部分不爭執,然
就原告請求日月光工地之貨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協力廠
商之工頭賈宗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向原告訂貨,原
告未向被告公司確認即送貨,賈宗偉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此
部分貨款鍊水公司會支付,而鍊水公司
迄未給付工程款予
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法付款予原告。
(二)依原告主張,其送貨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應有7000多平方
公尺,但被告公司事後於工地現場清理出來的模板只有
4000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懷疑到底有沒有向原告叫這麼
多模板。
(三)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模板,原告將
被告公司所購買之模板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沙鹿漢翔工地
及中壢日月光工地,其中漢翔工地部分之貨款為339,860
元,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拒絕支付
等情,
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模板,依其數量貨款
總計為1,192,523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
模板之數量為何?
(三)關於漢翔工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日、6日、7日、10日
、20日向原告訂購模板,並指定送至沙鹿漢翔工地,價金
共計339,860元,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339,860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日月光工地部分
1、被告雖辯稱日月光工地部分,係被告之協力廠商工頭賈宗
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就向原告叫貨,且事後清理工地現場
所清出之模板數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
云云。
惟按代理
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代理人經
本人授權為
法律行為者,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
具有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其跟被告公司合作半年多以
來,被告公司均透過賈宗偉向原告訂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公
司確有授權賈宗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模板,
參照前述
說明,賈宗偉既經被告公司授權為代理人,其以本人即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模板,該買賣契約即直接對被告公
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賈
宗偉是否超出該工地所需數量而叫貨,或其事後是否有對
被告公司表示多叫的模板鍊水公司會支付貨款,依民法第
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規定,均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或內部約
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送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僅有4000多平方公
尺云云,
矧以模板為消耗品,於工程進行中必然會有所耗
損,故被告公司事後清理工地所剩餘之模板,與原告當初
送貨之數量不符,
乃屬當然。況原告就其送貨至日月光工
地之模板數量已提出送貨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該3張送貨單其上均有工地現場管理人簽收為憑,被告就
其所辯原告送貨數量短少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五)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
合致意思表示,縱
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
擔契約),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未曾同意被告公司所購買用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價金給付
債務,改由鍊水公司承擔,是本件亦不生鍊水公司代被告
公司為債務承擔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模板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92,5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