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姚
乃文
被
上 訴人 枋安順
被 上 訴人 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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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劉河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訴人
上訴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應徵第2審
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7
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07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
可參,其
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