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邱志敏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王照文
良欣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76,734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就本金、
法定利息部分,分別係減縮、擴張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自
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照文受僱於被告良欣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欣氣體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職務時,駕
駛車號000-00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2.2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因王照文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良欣氣體公
司為王照文之雇主,故良欣氣體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照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6,734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
與
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關於車輛損害之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計算,且修理費用並未逾交易貶損之價值,不應另
行請求交易貶損價值,原告亦未實際變賣系爭車輛,
難認有
所失利益;另原告應舉證證明租車費用係屬因被告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因王照文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資料為憑,
堪信為真。而
良欣氣體公司亦不爭執其為王照文之雇主,故原告主張王照
文於執行職務之際,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照
文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良欣氣體公司為其
僱主,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391,934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院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天數及減損價值委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為:零件費用475,425元
、鈑金工資75,374元、烤漆工資23,933元,合計574,732元
,修復天數共計60個工作天,有該會106年8月1日台區汽工(
聰)字第10612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101年5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
可憑,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0日),
約使用4年10月,故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車零件費用475,425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2,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99,307元,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
要費用應為151,501元(計算式:52,194元+99,307元=151
,501);此外,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修復後所減損
之價值為150,000元,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
11月30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2頁),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含修復費用及交易價
值減損)於301,5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
不應准許。至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交易損失乙節,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故本院審酌發生毀損事故之汽車雖經修理,於市場之
交易價格即可能因此降低,而與未發生事故者得出售之價格
具有落差,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原告請求應賠償交易減
損之價額,應屬有據;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
,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
有無實際修理或出售,在所不問,是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足
採。
⒉租車費用:280,800元
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故須租借車輛代步,是請求
租車費用280,800元等語。惟依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
會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為60個工作天,復
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1頁)
所載,原告係以每
日1,500元向訴外人郭小姐租借車輛,故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計算60個工作天,原告於此
範圍內請求78天之租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基此,原告可
請求之租車費用共計117,000元(計算式:1,500元×78天
=117,000元)。至原告另主張依市面上同型車輛之租賃費用
每日3,600元計算租車費用,惟上開租車費用僅為參考價值
,且與原告上開所提證物不符,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有實際支出每日3,600元之租車費,是原告主張以3,600元
為計算基礎,即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11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
該拖吊費用4,000元
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6年3月3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惟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
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4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27日)負遲
延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4月26日起就應連帶
給付原告之422,501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告另辯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查本件車禍肇責,送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照文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前車
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06年8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09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0至122頁)。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乙節,即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501元,及自10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5,425×0.369=175,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425-175,432=299,993
第2年折舊值 299,993×0.369=1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993-110,697=189,296
第3年折舊值 189,296×0.369=69,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296-69,850=119,446
第4年折舊值 119,446×0.369=44,0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446-44,076=75,370
第5年折舊值 75,370×0.369×(10/12)=23,1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370-23,176=5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