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坤典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紀謝瑞菊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除一部分係被告居
住使用外,另一部分則出租予原告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
用。民國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在其使用之系爭房
屋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建
物,致原告廠房及辦公室內之固定資產與設備、原物料、零
件等遭燒毀、報廢或變質,受有新臺幣(下同)834萬6403
元之損害。原告僅先就其中之536萬7050元請求,因被告拒
絕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6萬7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確係伊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設備損
失應依財政部制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一部分
係被告使用,另一部分則出租予原告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
室之用。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在系爭房屋其所
使用部分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
承租之建物廠房辦公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44號卷證查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
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有理由。
(三)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以:「壹、總則:一
、本鑑定之動產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相關種類
之最低使用年限,及折舊率並以現場實際情形受災戶提供
照片,口述,及本單位之查訪。二、動產正常狀況下通常
慣用直線折舊法、定率折舊法、加速折舊法等三種方法做
為估算。上列折舊計算基於物品正常使用或自然狀態下因
時間遞延所產生之物體品質氧化或功能耗弱之折舊數額,
於會計帳冊得列為費用扣抵之數額,然因本次評估
非自然
折耗,而係受迫性損失,火災現場物品其折舊數額之計算
有別於上列折舊方式計算之數額,自以該項物品在中古市
場所能尋得相同或類似功能同等級之物品為主,若無則以
相當之折舊價額估列。..九、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
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本單位查訪結果:中古行情
約為市價5~6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
以折舊價5~6成評估。」有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
(下稱鑑定報告書,以下均引用,不再贅述。外放),本
院認仍應以行政院所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
率,此部分之鑑定報告,為本院所不採。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①附表一部分:
1.原告請求紙箱損害14萬2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紙箱受有損害,有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5-218頁、241-2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項目
有照片、發票
足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堪採信,鑑
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4萬2922元,鑑
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4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自應以
原告之主張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紙箱屬紙製品,耐用年數為9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2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自105年1月(原告主張購買年份為105年
,因原告未能證明購買月份,本院認應以當年度1月份計
算,下同)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
已歷8月,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2萬1388元,是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
害為12萬1388元。
2.原告請求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共損害16萬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損害,有照片、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243-245頁】,但為被
告所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報價單為證,原告確有此部
分之損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
金額為16萬92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7萬元,與原告
主張不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充填模具、充
填手工具,屬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684,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充填模
具、充填手工具自103年(原告主張購買年份為100-105年
,然因原告未能證明購買年份,本院認應以103年計算)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經此計
算,現值應為1萬692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69
20元。
3.原告請求管線、零件損害5萬00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管線、零件損害,有照片、出貨單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247-249頁】,但為被告所否
認。惟本項目有照片、出貨單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
5萬0034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元,與原告主張不同
,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5萬元為可採。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管
線、零件屬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5年1月迄本
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
,現值應為3萬77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萬7700
元。
4.原告請求各式成品損害52萬3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成品損害,雖提出照片、發票、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8頁、251-254頁】,但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成品究竟為何,無法從照片判斷
,則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無從認定。本院認原告
此項目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此損害。鑑定結果雖認
定有此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
片及原告口述,卻未查明原告
所稱之成品為何?故鑑定機
關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5.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壓盤大)損害5萬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壓盤大)損害,有照片、發票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255-257頁】,但為被告所
否認。惟本項目有照片、發票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
5萬2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萬200元為可採。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幫浦零件(壓盤大)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
張105年間購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
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
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3萬7851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
損害為3萬7851元。
6.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壓盤小)損害6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壓盤小)損害,提出照片、發票
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0頁、255-257頁】,但為被告所否
認。惟本項目有照片、發票為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
萬38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萬4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6萬3800元為可採。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幫浦零件(壓盤小)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主張105年間購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
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8105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
損害為4萬8105元。
7.原告請求各式包材塑料損害75萬43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包材塑料損害,提出包材出貨明細、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2頁、49頁】,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包材之證明及毀損照片,本院認
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鑑定結果雖認定有此
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
告口述,並未查明原告所稱之各式包材塑料為何?故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8.原告請求各式軟管損害94萬4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軟管損害,提出出貨明細、和解書、調
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72頁】,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3048
pcs計5萬4864元之損害,
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尚有
出貨2316pcs(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於本件火災後
10日即可出貨,可見此部分之軟管應無損壞,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而訴外人泰利亨股份有限公司、亞威行有限公司
、冠中精密軸承有限公司、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等,確
有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附卷可憑,
堪信原
告確有受合計23萬4707元之損害(計算式:47002+40000
+116225+31480=234707,見本院卷一第149、162、1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是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之其餘損害,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
該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有此損害,惟鑑定機關所判
斷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告口述,故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9.原告請求禮品(酒)損害合計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禮品(酒)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照片所示,確有酒
品,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
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
之金額為6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5萬9500元,與原告
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5萬9500元為可
採。而此部分,非屬固定資產,本院認鑑定機關以8折計
算,尚屬公允,原告此項之損害為4萬7600元。
10.原告請求各式分裝桶損害15萬46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各式分裝桶損害,提出照片、訂單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258-260頁】,為被告所否
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
之損害,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
院所不採。
11.原告請求油品損害22萬4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油品損害,提出照片、進口報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7頁、26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
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12.原告請求幫浦零件墊片損害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幫浦零件墊片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
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5萬元,鑑定機關
認定金額為1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幫浦零件
(墊片)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並未說明購買
年份,則本院認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應已
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5000元,本院認原告
此項之損害為1萬5000元。
13.原告請求禮品茶葉損害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禮品茶葉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
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萬元,鑑定機關
認定金額為1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
定機關認定金額1萬9000元為可採。而此部分,非屬固定
資產,本院認鑑定機關以8折計算,尚屬公允,原告此項
之損害為1萬5200元。
14.原告請求硬碟資料救援損害3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硬碟資料救援損害,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
,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鑑定機關認為此部分
之損害為3萬5000元,應予准許。
15.以上合計60萬9471元(計算式:121388+16920+37700+
37851+48105+234707+47600+15000+15200+35000=
609471)
②附表二部分:
1.原告請求空壓機損害2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空壓機損害,提出照片、維修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3-174頁、262頁】。被告對原告受有空壓機之
損害,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原告主張金
額為22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22萬1000元,與原告主
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空壓機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
96年間購買,自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
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萬2000元,本院認原
告此項之損害為2萬20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損害,為
本院所不採。
2.原告請求乾燥機損害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乾燥機損害,提出照片、維修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26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
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6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乾燥機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
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
此計算,現值應為6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6000
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請求自動充填設備損害合計12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自動充填設備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0-181頁、201-202頁、204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
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
為128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28萬4500元,與原
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128萬4500元
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
動充填設備屬自動化倉儲設備及包裝設備,耐用年數為2
年,原告主張於96年、100年間購買,則自96年、100年迄
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經此計算
,現值應為12萬84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2萬84
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請求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小)
短、美國林肯幫浦(大)損害合計64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
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2-19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
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4萬7000元,鑑
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4萬3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
應以鑑定機關認定金額64萬3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
、美國林肯幫浦(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屬器具,
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97年間購買,則自96
年、97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6萬43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
害為6萬43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
所不採。
5.原告請求美國林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小
)損害合計3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美國林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
、小)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91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
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金額為31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31萬
6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美國林
肯幫浦(小)長、美國林肯幫浦(長、小)屬器具,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中14
萬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
計算,現值應為4萬3681元;另16萬9500元部分,原告主
張於105年間購買,則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2萬7803
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合計為17萬1484元。鑑定機關
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6.原告請求定量器(大)、(中)、(小)損害合計60萬55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定量器(大)、(中)(小)損害,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9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
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0
萬55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60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定量器(大)、(中)、(
小)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中40萬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自97年間購
買,則自97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逾5年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850元;另19萬7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於105年間購買,則自105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0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4
萬8538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合計為18萬9388元。鑑
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7.原告請求自動封尾機損害4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自動封尾機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3-19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
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46萬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45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45萬50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動封尾機屬自動化倉儲設備及包
裝設備,耐用年數為2年,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
100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2年,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萬55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
為4萬550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
不採。
8.原告請求控制箱損害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控制箱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
額為6萬4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
認定金額6萬4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控制箱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100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值應為6450元,
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6450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
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9.原告請求導線充填機損害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導線充填機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6萬5000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6萬5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導線充填機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各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
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
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9514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
損害為1萬9514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
院所不採。
10.原告請求冷氣損害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冷氣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15萬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
15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
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冷氣耐
用年數為9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96年迄本件
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9年,經此計算,現
值應為1萬5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5000元。
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1.原告請求天車損害3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天車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本項
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
額為3萬8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天車屬器具,耐
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96年迄本件
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此計算,現
值應為38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800元。鑑定機
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2.原告請求原木桌損害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原木桌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6-20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
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8000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2萬8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
,原木桌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自
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
此計算,現值應為28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800
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3.原告請求廁所(活動式)損害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廁所(活動式)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
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5000元,鑑定機
關認定金額為2萬4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認應以
鑑定機關認定金額2萬4500元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
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廁所(活動式)
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購買,則自100年迄
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3年,經此計算
,現值應為245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450元。鑑
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4.原告請求大型水冷循環扇損害4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大型水冷循環扇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
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4萬3200元,鑑定機
關認定金額為4萬3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
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
規定,大型水冷循環扇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104年
間購買,則自104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
使用已使用1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萬553元,本院
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2萬553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
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5.原告請求負責人用桌損害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負責人用桌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21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本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之項目,是原告確有此部分
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2萬元,鑑定機關認
定金額為2萬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
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
負責人用桌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主張於96年間購買,則
自96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
2000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
16.原告請求監視系統(含鏡頭)損害1萬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監視系統(含鏡頭)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
,惟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
認列,本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
1萬6800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7000元,與原告主張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系統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主
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5044元,
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5044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
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7.原告請求硬碟、電腦1、2損害合計9萬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硬碟、電腦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
院認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9萬7400
元,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9萬87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
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硬碟、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
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
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1萬3477元,本院認原
告此項之損害為1萬3477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之損
害,為本院所不採。
18.原告請求事務機損害1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事務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
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
院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事務機屬電子計算機周邊設備,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
於104年間購買,則自104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
9月2日,已使用1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3727元,本
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3727元。鑑定機關以5折計算本項
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19.原告請求滴點測試機損害3萬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滴點測式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
鑑定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780元,鑑
定機關認定金額為3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
所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滴點測試機屬測量、測定之儀器設備,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
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
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經此計算,現值應為4259
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4259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
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20.原告請求針入機損害3萬6738元部分:
原告主張針入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
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3萬6738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3萬7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針入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購買,則自103
年1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
經此計算,現值應為5083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
5083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
21.原告請求噴字機損害1萬7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噴字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惟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為,無法辨識者但職業上所需仍可認列,本院認鑑定
結果意見,尚屬合理。原告主張金額為1萬7100元,鑑定
機關認定金額為1萬75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噴字
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惟原告並未說明購買年份,則本院
認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應已使用逾3年,經
此計算,現值應為1710元,本院認原告此項之損害為1710
元。鑑定機關以6折計算本項之損害,為本院所不採。
2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6萬6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有營業損失及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害,
雖提出火災營業損失及損失利潤統計表、及105年度1-8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統計表係原告所製作,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主張之損失,且105年9
月12日原告已有出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3.以上合計73萬3039元(計算式:22000+6000+128450+
64350+171484+189388+45500+6450+19514+15000+
3800+2800+2450+20553+2000+5044+13477+3727+
4259+5083+1710=733039)。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2510元(000000+733039=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