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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庭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372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 司)於104 年9 月7 日出資訂金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 聲請人林群曜於104 年11月5 日出資尾款500 萬元合計1020 萬元所購買;於104 年11月2 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 崇佑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6、聲請人林群曜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5與相對人間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向相對人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林群曜,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崇佑公司;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林群曜500 萬元、崇佑公司520 萬元。因相對人目前 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 為避免遭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使存在,於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 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言,依其所訴之事實 ,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之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不應 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即 不當得利之關係,不具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故無從准許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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