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群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庭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372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
司)於104 年9 月7 日出資訂金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
聲請人林群曜於104 年11月5 日出資尾款500 萬元合計1020
萬元所購買;於104 年11月2 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
崇佑公司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1分之26、聲請人林群曜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5與相對人間為
借名登記之
委任契約
,並以
本件起訴狀向相對人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林群曜,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崇佑公司;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林群曜500 萬元、崇佑公司520 萬元。因相對人目前
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
為避免遭
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
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使存在,於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
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就
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言,依其所訴之事實
,為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之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不應
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即
不當得利之關係,不具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故無從准許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