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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建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1,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林秀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範 有限公司(下稱禾範公司)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 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原 告於104年8月21日3時47分許受林秀純之指示駕駛外觀噴有 禾頡物流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卸 除單一重量逾100公斤以上貨物時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壓升 降機(即尾門升降機)故障,致原告跌落後遭貨物壓傷(下 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 療,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 肢癱瘓、左大腿異位性骨化、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憂鬱症、右側大腿鈣化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4444號函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18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2級。 被告違反各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敘述如下),致原告受有 本件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僅承認禾範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否認被告禾頡公司 為原告雇主。惟據證人李逢麒證稱:被告禾頡、禾範公司是 同一家,因為公司的車子有的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有 的貼被告禾範有限公司,我都有開過這些車輛;二家公司工 作地點、內部工作人員沒有分,都是一樣的等語,且面試原 告之人員黃建沛、帶領原告及原告欲接替之司機李逢麒、原 告應徵中區營運所區長郭志強勞保投保單位均為禾頡公司, 且,原告送貨地點之屈臣氏亦係與禾頡公司簽約,非禾範公 司,足徵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及被告禾範公司。因 此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台上字第1477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代表 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法人之行為,法人仍可構成侵權 行為,是本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均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至明。 ㈣、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接受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職業 災害,被告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 ⑴、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記載:「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018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032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徵被 告等確實未對原告實施符合法律規定之教育訓練。 ⑵、另據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足徵①帶領原告之證人李 逢麒本身對於「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 應變處理」完全未提及,故證人李逢麒本人已未受過符合法 律規定之教育訓練,自無可能對原告施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教 育訓練。②證人李逢麒從未看過鈞院卷第14頁之流程,足徵 該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後製作,原告無從得知 正確之操作流程。且,證人李逢麒證稱籠車剎車只有兩個, 被告被證八流程卻寫四個,足徵該流程亦有錯誤,原告無從 得知正確之操作流程。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亦無操作尾門 之經驗,有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亮明紙品有限公 司函可稽。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從未自己獨立操作 過系爭貨車之尾門升降機。且使用系爭尾門時未必配合籠車 使用,無從得知自己操作尾門配合籠車使用時何過程會出錯 。又,證人李逢麒亦有錯誤之示範,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 否真正了解標準作業程序,致原告混淆標準作業程序及錯誤 之操作程序。再者,系爭尾門之遙控無從得知何按鈕是下降 ,原告只能試試看,在按到下降鍵時尾門頓了一下,致整個 貨物壓倒在原告身上,故本件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抗辯原告為有經驗之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④被 告否認原證5流程係被告製作云云;惟,原證5流程與被證8 幾無二致,被告否認原證5為伊製作云云,顯不足採。⑤綜 上,被告等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制 定相關教育訓練之教材,足徵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並 未接受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等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㈤、被告指示原告至屈臣氏黎明店卸貨,卻因系爭貨車尾門升降 機故障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7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 ⑴、依據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證已足徵系爭貨車尾門傾斜亦是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證人李逢麒曾向公司反應尾門 傾斜的問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且籠車之剎車亦有無法使 用之情形,被告確實未提供安全之設備供原告使用,故被告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 ⑵、證人李逢麒證稱系爭貨車尾門有傾斜之問題,已如上述,崧 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回函不足證明系爭貨車尾門係安全 無虞之狀態。 ㈥、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 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 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 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中之『 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 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號函可資參照。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使 用之籠車重量超過100公斤(見鈞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職業安全設 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故本件確實 適用該規則,被告亦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有原告一人獨自 操作,並無他人在旁指揮監督以避免發生危害,故被告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生上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 原告依被告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卸貨,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 壓升降機故障,發生上開職業災害,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 渠等就系爭職業災害無過失,故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㈧、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禾頡、禾範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被告等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民事判例之見解,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 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5,99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有收據可證 。 ⑵、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 至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定二級殘廢之日止,共1年8月18日 不能工作,爰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計 算式:20月×42,000元+(18÷30)×42,000元=865,200元) ⑶、增加生活之需要7,040,987元: ⒈看護費用908,22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發生之日起至106年6月止支出看護 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外籍看護 共計支出266,214元。原告同意扣除9,493元,僅請求908,22 1元。 ⒉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 原告終生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該員傷病為脊髓損傷合 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醫理,該員自104年8月16日終生需 專人照顧。」等語可稽,未來均需聘請看護,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依104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尚 有43.34年平均餘命,又,外籍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22,363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22,363元),自106年7月起 至平均餘命止,共42年又8月,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爰請求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計算式:22,363元×12 ×22.00000000+22,363元×12×(22.00000000-00.0000000 0)×(8÷12)=6,03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6,201元: 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原告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主 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135年11月24日)雇主強制退休 為止,則自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殘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5年11月24日之日止,尚有29年6月16日,又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二)勞動 能力有永久減損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5%。」等 語,爰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2,000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計為6,746,201元【計算 式: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 =6,74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依據被告於調 解時已自認原告平均工資為42,000元,有雙方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此外依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1月至106年1月,每 月匯予原告28,337元以補足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加計原告 每月領取勞保之傷病給付14,118元,合計約為42,455元,亦 足徵兩造約定月薪確為42,000元。況且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 時,面試人員交付原告被告公司薪資結構,第一年固定薪資 小計13,100元,保障薪資36,000元,合計49,100元(不含配 送獎金),有禾頡物流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可稽(原證17 ),原告僅請求42,000元,自有理由。另參諸證人李逢麒於 104年9月間離職,其104年3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正常工作薪 資平均為61,516元【計算式:(47,144+89,809+55,038+58,1 20+63,619+55,368)÷6≒61,516元】,其每月正常薪資平均 為61,516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接任李逢麒之工作,若果 原告繼續正常工作,每月薪資應有42,000元以上,原告每月 薪資以42,000元請求並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未達42 ,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有二級失能之損害,非但因雙腿失能 不良於行,日常生活亦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並罹有憂鬱症 ,造成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以資慰藉。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224,885元,扣除勞保給付 1,225,994元(含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及被告禾範公司已 給付1,930,025元,爰請求13,068,866元。 ㈩、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以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禾頡公司 、禾範公司均為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 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禾範公司,與禾頡公司並無關聯,則原告 逕列禾頡公司為共同被告實有違誤。因禾範公司及禾頡公司 營運業務近似,且兩家公司亦相互支援業務,故面試主管始 援用禾頡公司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然依原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禾範公司、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為被告禾範公司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又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出席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時亦表明:「任職於禾範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等 語,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禾範公司基於道德面向原告補 償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以及醫療費用而匯予原告之補 償性款項,均係以禾範公司為之,足證原告確實受僱於禾範 公司無誤。 ㈢、被告業已依相關法令於原告任職前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系爭貨車並無故障之情,本件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業已指派證 人李逢麒對原告施行配送流程、使用升降尾門卸貨之正確操 作模式等教育訓練,且依據證人李逢麒之證述可知,原告於 104年8月16日到職至本件事發前即同年月20日期間均由證人 李逢麒帶領跟車學習,期間證人李逢麒除口說解釋更親身示 範如何正確操作籠車(即下貨時必須將籠車拉進尾門卡榫擋 住輪子並踩下籠車煞車)及使用升降尾門(即降下尾門時人 應站在尾門外,不得站於尾門上之籠車後方),且向原告確 認其清楚知悉操作流程後再由原告自行操作、而證人李逢麒 在旁協助並審視原告之操作是否正確,是以,原告對於籠車 及升降尾門之正確操作流程實已知悉甚詳,更可證被告業已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施以原告標準作業流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教育訓練課 程。且原告亦知悉車輛行駛間及卸貨時為避免籠車滑動應踩 下煞車並不得站於籠車後方升降尾門,甚者,原告亦不否認 因誤按尾門升降遙控器致尾門頓一下肇使籠車翻覆,且依原 告已自承可能係因自已粗心疏漏而於使用升降尾門卸貨時未 將籠車煞車煞住等語,足見本件事故實肇因於原告不當操作 籠車與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 ,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 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 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㈣、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10704 03065號函覆鈞院說明二:「二、貴院所詢小貨車依法加裝 之升降尾門操作方法是否有相關法規依據得遵循、是否列為 勞動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為何乙節,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可知針對勞工操作貨車依法加裝之升降尾門 目前並無相關法規範,至多僅適用概括性規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更可證本件確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7條。又本件原告係於貨車之「升降尾門」進行配送 貨品之作業而非載貨台,且該籠車係裝載多個成箱貨品與前 開規則所定之單一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有間,足證本 件應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 ㈤、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提供依法安裝之合法升降尾門、系爭貨車 亦依規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並有定期保養,且被告禾範公 司已派員指導原告配送流程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貨車升 降尾門裝卸貨物之操作,即被告禾範公司確實已對原告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是證被告實已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無訛,請鈞院 明鑒。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非自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違誤及未盡合理之處,況尚須考量 兩造之過失比例: ⑴、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 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 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 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此有證人李逢麒於鈞院 所證足參。至於被告於調解不爭執平均工資為42,000元等語 ,其僅為被告於訴訟外之調解時之讓步,不得採為本案訴訟 之裁判基礎,亦與自認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約定之薪資 既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寡計算)而無 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 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 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甫受雇數日即生本件憾事, 故除保障之首兩個月月薪42,000元外,其餘自應以基本薪資 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165,991元:經核與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金額相符, 不予爭執。 2、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0,419元: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 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 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 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故,原告治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除前兩個月保障薪資42,000元外,其他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又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104年7月1日起為 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則為21,009元,則自本件104年8 月21日事發至106年5月8日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2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應為460,41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000元×2+(14+10 ÷30)×20,008元+(4+8÷30)×21,009元=460,419元) 。 3、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確實有部分重疊,依原告所提 原證9之外勞入境應辦事項表,原告雇用之外籍看護係於105 年5月19日入境,再按原證9之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所載,可 知該外籍看護已實際領取105年6月份之薪資,換言之,外籍 看護應於106年6月起即開始照護原告,則原告同時請求105 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國看護費用以 及105年6月份之外籍看護費用,業已重複請求,自應扣除10 5年0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06月15日17時止之看護費用37,5 00元。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外籍看護費用9,493元,惟,外 籍看護於106年5月19日即入境,且實際領取6月整月份薪資 ,原告必然於106年5月即知悉外籍看護何時入境,卻於外籍 看護到職後仍然花費37,500元重複聘請費用較高昂之本國看 護,嗣後再將此筆本可避免之重複性支出轉嫁予被告禾範公 司吸收,顯非合理,故被告禾範公司主張應扣除本國看護費 用37,500元為妥,亦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4年8月21日起 至105年5月止之看護費用614,000元與105年6月至9月之外籍 看護費用85,229元(計算式:6~9月外籍看護實領18,986元 +19,553元+18,986元+18,986元+7~9月安定費共6,000 元+7~9月雇主負擔健保費906元×3月=85,229元),合計 699,229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 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僅工 作數日即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逕以較高月薪為原告之收入 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物流司 機,替代性較高且進入門檻較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認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洵屬過高。 ㈦、原告於任職被告禾範公司前均係擔任物流司機,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指派另名司機李逢麒對原告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職務,故原告應已熟 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卻因不當操作籠車及系爭貨車升 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肇致本件事故 ,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 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 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㈧、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受勞保局之職業災害補償1,22 5,994元以及被告禾範公司給付之1,930,025元,總額3,156, 01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抵充之。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禾範公司擔任司機(至是 否亦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兩造有爭執)。 ⒉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凌晨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至屆臣氏黎明店門口卸貨時受傷,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左 大腿異位性骨化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方附加冷凍廂式昇降機。 ⒋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 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75。 ⒍本件原告治療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算至106年5月8日止, 共1年8月18日。 ⒎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 司給付1,930,025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㈡、爭點 ⒈被告禾頡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因本件意外傷害,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77第1項;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⑶職業安全設施 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 ⒍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5,991元、治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 6,201元、至106年6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908,221元、自106 年7月起之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被告禾範公司外,被告禾頡公司是否亦為原告雇主? ⑴、被告主張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禾範公司,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亦由被告禾範公司將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匯予原告 ,被告禾範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被告禾頡公司並非原告雇 主等情,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108至122頁、124至136)。惟按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 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 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 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 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 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 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 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擴張部分 ,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 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 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均屬常 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 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多數雇 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藉此脫離 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乃 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 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 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 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 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 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另共 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僅成立單一之 僱傭關係;而所稱僱傭關係併存則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分別僱 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故共同僱傭與僱傭 關係併存並不相同,兩者仍應予以區別。 ⑵、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逢麒於本院證稱:被告禾頡公 司與禾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公司車子有的貼禾頡公司 ,有的貼禾範公司,伊都開過這些車輛;工作地點、公司內 部人員都一樣,沒有分;公司的司機同時要做禾頡公司及禾 範公司的工作;伊只知道公司有保勞健保,但不清楚是哪家 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參諸原告於104年8月21 日載送貨物至屈臣氏而發生系爭事故,確係載送被告禾頡公 司貨物乙節,業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27日屈(T)總字第107073001號函說明:「經查我司 財往來紀錄未有與禾範有限公司有任何往來,上揭期間(10 4年8月21日)所委託運送貨物之公司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無 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顯見證人李逢麒上述 應屬無虛。此外,於離職前帶領原告一起送貨、熟悉作業路 線及流程之證人李逢麒及面試原告之人員黃建沛等人之勞保 投保單位亦均為禾頡公司乙節,有渠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另置於信封袋裝存)可稽,足見禾頡公司與禾範公司關於 工作地點、僱用人員及勞工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未區分, 而原告同時對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服勞務,接受被告禾 頡公司、禾範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時受僱 於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屬可採。而禾頡、禾範公司係共 同僱用原告,並非分別僱用,應係成立單一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亦 屬推定過失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 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 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 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 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工作性質 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1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 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又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 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 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 吊籠,不包括之。同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 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本件系爭貨車所附加昇降機,為供貨物搬於搬器(尾門) 上,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器裝 置,應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升降機, 自應遵守上開升降機安全設置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新僱勞工之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系爭貨車升降尾門發生故障,致其下貨過程中,因籠車傾 倒後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104 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1日僅5 日,屬新僱勞工,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其工作性質,使其接受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指派配送 司機即證人李逢麒指導原告學習配送流程、使用貨車升降尾 門裝卸貨物等應注意事項,直至原告可獨立作業,已提供原 告相當教育訓練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未提供貨車司機使用貨車升降尾門及籠車之操作手冊,亦無 制定使用升降尾門、籠車裝卸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此外, 依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公司並無另外提供伊教育訓練課程,都是一個前輩講解如何 操作尾門及送貨過程應注意事項,他不會特別說到標準作業 流程,只是告訴伊如何操作;原告到職時,主管交代伊帶原 告熟悉作業流程及貨物路線;伊是依前輩怎麼教伊,伊就怎 麼教人;伊有告訴原告操作尾門,如貨物太重不要用肉身去 檔;剛開始伊會示範如何操作,等原告開始了解時會讓他自 己試著操作,他有操作尾門;通常到店家,把貨拉到升降尾 門上,有時會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把升降尾門降 下,但我們有時貪快,直接站在尾門跟著貨物一起下來,標 準作業流程是人必須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如果 使用籠車時,尾門處都有卡榫可以檔住籠車的輪子,籠車有 四個輪子兩個煞車,兩個輪子都要固定煞車;籠車固定後按 標準作業,人要站在尾門外,要離開尾門範圍才能將尾門降 下;但伊在帶原告當時有做一些不安全示範,就是伊下貨車 時還是站在尾門上沒有站在尾門外,但伊有告訴原告這是不 安全的,但貨車司機就是貪快;在帶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 煞籠車的輪子,但被告籠車的煞車有時無效的,兩個煞車只 有一個還可以用就還會繼續用,放在貨車車廂還是會固定; 被告並沒有指定伊擔任教育新進員工標準流程及操作使用之 任務,只是在伊離職前帶領原告熟悉作業流程及操作尾門、 籠車等事情;在伊帶原告那幾天,前面幾次都是原告在旁邊 看,後面有幫忙一起拉貨,到後來操作尾門下貨,到伊覺得 他一個人可以操作伊在旁協助,因為尾門太危險,下貨時伊 都會協助他,所以原告沒有單獨從頭到尾操作過;伊沒有跟 原告拉籠車到尾門時,把籠車固定在卡榫時,此期間人要站 在什麼地方;伊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這樣貨 物倒下會危險;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明確知悉不可以站在尾門 上面或籠車後面,他都只有說好、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前揭所述,其並非職司被告公司 對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僅係在原告到職時, 帶領原告熟悉送貨流程、路線,及於上、下貨時示範其如何 操作尾門及籠車,業已難認被告已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況且,證人李逢麒亦稱,其雖 有告訴原告標準流程,然其實際操作仍用錯誤方式示範,益 徵被告並無提供原告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甚明。 ⑶、再參諸原告所陳發生事故之經過:當天伊開車到店家門口, 先試店家遙控器看是否為伊之送貨地點,門有開,伊就開始 準備下貨,然後伊先用遙控器把升降尾門放下然後把後車門 打開,往後退的方式把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伊左手拉住籠 車的鐵桿,右手按遙控器要把升降尾門降下時,升降尾門頓 了一下,伊就摔下來,當時伊的左手是拉在籠車的鐵桿上, 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導致籠車連人摔到地上,伊就被籠 車壓住,當時路過的民眾就幫忙將籠車抬起,因為很重,趁 可以抬起時將伊拖出來,並幫忙叫救護車(見本院卷㈠第35 8頁反面)。另詢及其於事故發生前,帶伊操作之司機,如 何告知操作之標準流程等情,原告則稱:在事故發生前,伊 都是坐在副駕駛座陪同貨車司機一起送貨;(陪同送貨期間 使用籠車過程)貨車到達地點時,會先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 放下,打開貨車後方後車門,用手抓位籠車左右桿,用往後 退方式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再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降至 地面,再將籠車推到升降尾門外的地面上;(關於操作籠車 及升降尾門)帶伊的人(即證人李逢麒)叫伊看著他做,並 沒有說明操作籠車或升降尾門應該注意事項,伊不知道使用 籠車要注意哪些事項;李逢麒並沒有先檢查籠車的輪子是否 平整或正常,伊在公司也有發現籠車的輪子卡榫(煞車)是 壞掉的;李逢麒沒有說將尾門放下時一定要將籠車煞車煞住 ,伊不記得事故發生當時有煞住一兩個輪子還是沒有;李逢 麒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要將尾門降下時,有時會保持將籠車 往後拉,然後在籠車後方的位置,有時會站在籠車旁邊;李 逢麒並沒有說應該站在籠車哪裏,也沒有說操作籠車要踩幾 個煞車;李逢麒都是講送貨路線及退貨流程及保全解除(見 本院卷㈠第357至361頁)。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依照證人李逢騏所示範:籠車放置於升降尾門欲下貨時, 並未站在尾門外,而係隨尾門一同降下,致籠車因故傾倒時 ,順勢壓到站在尾門上之原告乙情,應可認定。是本件被告 對於新僱勞工即原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教 育訓練規則之規定,使原告受正確之衛生安全教育及訓練,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 故為有過失。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此外,依據證人李逢騏證稱:操作升降尾門上下是使用搖控 器,在伊使用過中會有遙控器沒有電或接觸不良之情形,此 時尾門升到一半時候突然停止;籠車有四個輪子,只有轉向 的輪子有煞車,所以煞車有兩個,作業上兩個都要煞;在帶 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煞車,但被告籠車有時是無效而沒有 去維修,伊經常遇到籠車煞車無效之情形,伊會向公司反應 ,公司將故障的放在一邊待修,拿沒有故障的,但有時籠車 不夠,煞車比較不完善就將就著用;去開貨車時,公司內部 人員就已經把送給某家的貨物裝在一個籠車,那籠車放在倉 庫我們再把籠車拉到貨車內;如果店家比較多小件貨物放在 籠車是方便裝載,所以即使發現煞車不良,如果還堪用,例 如兩個輪子(煞車)還有一個輪子(煞車)可以使用,還是 會繼使用,如果兩個輪子都沒煞車就會放著;伊有開過原告 在104年8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的貨車,該貨車升降尾門有 不良,伊有特別交代原告這台車比別台車危險,因為尾門可 能因為使用久了產生疲乏,通常把尾門降下來後,先平昇起 來要裝貨物時,正常狀況尾門是水平的,但是這台貨車及另 外一台,尾門升上來後,並不是水平的,會呈現傾斜的狀態 ,所以容易發生貨物傾倒的現象,伊曾向公司反應並要求改 善,但公司並沒有改善;伊帶原告那幾天,尾門傾斜的狀況 還在,在伊離職之前,這台車子都沒有去修理過;原告發生 事故的原因,以伊遇過的情形,不是籠車太重,就是尾門問 題,公司沒有明確規定籠車的載重,如果籠車太重,尾門在 降下過程中會微微傾斜,一直到地上才會推平,原告開的那 台貨車原本尾門就傾斜比較嚴重,加上籠車太重就容易導致 傾倒,縱使籠車不重,原告開的那台貨車尾門傾斜就可能導 致籠車傾倒;伊在帶原告送貨的期間也有因為尾門傾斜而導 致籠車要傾的情形,因為當時有兩個人,所以有把籠車扶著 再慢慢下尾門,伊有跟原告說這尾門比較危險,可以扶住就 扶,如果不可以,就盡量不要用肉身去頂;伊之前也曾單獨 開本件貨車卸貨,因尾門傾倒而致籠車傾倒,當時伊覺得沒 辦法扶住,所以就把籠車放掉,讓籠車自己掉到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所證,系爭貨車 之升降尾門確有傾斜而易使籠車傾倒之情形,且升降尾門之 搖控器亦常有沒電或接觸不良,籠車煞車亦多有故障情形, 顯然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未善盡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 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採取符合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據。且依 據原告所陳其事故發生前,其站在尾門上,左手拉住籠車鐵 桿,右手按搖控器要把尾門降下時,尾門頓了一下,伊就摔 下來,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而致受傷等語及上揭證人李逢 麒所述,導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少有系爭貨車升降 尾門不正常傾斜,致降下尾門時籠車因地心引力往下傾倒而 壓到原告,是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機械設備, 未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之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依據 系爭貨車升降尾門廠商崧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及 檢附之保養紀錄,系爭貨車升降機結構每周至少1-2次潤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依此確實保養升降機之證明;此外, 據該公司檢附之保養紀錄(僅顯示日期)系爭貨車升降設備 雖於104年3月2日、104年9月7日為保養,然而,依據證人李 逢麒證稱,大約在104年7月中曾反應公司尾門傾斜之情形, 且在104年8月間其帶原告送貨期間至其離職為止,系爭貨車 尾門之傾斜狀況並未改善,是以上開保養紀錄不足以做為被 告已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外,被告未能 舉反證證明其確無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部分: ⒈本件雖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置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 100403065號函,有關本院函詢系爭貨車加裝升降尾門有無 相關法規遵循及是否列為勞動檢查項目等節,據該署覆以: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而法規所定專用名詞常與 業界使用之名稱常有不同,倘坊間所使用之名稱,實際上與 特定法律名詞之定義相符,仍無妨其適用之效力。 ⒉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 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 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 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定有明文。另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7日(90)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 號函釋:上揭規定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 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則系 爭貨車所裝設之升降尾門既係供物料裝卸之用,解釋上應屬 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則被告自應依該規定 指定專人採取上開措施,以防免於裝卸過程危害之產生。查 ,依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 函及檢送104年8月21日原告運送該公司貨物之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282至291頁),另經原告自屈臣氏公司官方網站查得 明細表所示各該品項之重量資料,該次原告載送之貨品重量 超過100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反面 ),另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於104年8月21日系爭貨車上是一 台籠車,其餘是用紙箱裝,還有塑膠的物流箱(見本院卷第 359頁),則本件是否於事發當日運送至屈臣氏公司之貨物 均裝載於籠車上,抑或尚有部分裝於紙箱或塑膠之物流箱, 並不明確,是以本件尚難逕認籠車內之貨物已超過100公斤 ,是原告主張系爭籠車已逾100公斤,被告未指定專人在旁 指揮監督,已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尚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上開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禾頡公司、禾 範公司共同雇用原告,均負有保護照顧勞工即原告之義務, 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均未盡遵守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而致 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 適用云云。 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 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 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 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 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 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既為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1條),依上開說明,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 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 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 法人需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始得為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 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故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被告辯稱渠等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單獨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熟捻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非係 原告不當操作籠車、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 器(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踩緊籠車煞車及站於自籠車 正後方等)人為因素,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籠車之所以傾倒,主要係因系爭 貨車尾門傾斜,以致裝滿貨物之籠車因升降尾門移動時,因 地心引力所致而順勢壓到原告所致,業如前述。而證人李逢 麒既非專職職業安全訓練人員,究是否確實告知正確標準作 業流程已屬有疑,且帶原告作業過程中,又多以錯誤示範作 業,加以證人李逢麒亦承稱原告並未單獨作業過,是原告是 否已獲正確知識且得以全程獨立正確操作籠車、升降尾門等 設備,並經未被告或證人李逢麒確認,故而被告主張原告已 熟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李逢麒 之證述: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將籠車從貨車拉出來之後,人 應該站在什麼地方,只有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貨物倒 下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㈡36頁)。然對照證人李逢麒另證 稱:標準作業流程應是站在尾門外(見本院卷㈡31頁反面) 。顯見其前揭證人李逢麒向原告所稱: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 等語,亦非正確之作業方式。是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安全作業 流程而仍站於籠車後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又據原告稱其上班期間每一台車 都沒有凹槽,與證人李逢麒所述貨車尾門均有卡榫乙節雖有 不同,然究本件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 ,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另原告雖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是踩一 個或兩個煞車,然衡諸本件意外事發突然,且原告於未接受 完整及正確操作訓練,於事故當日僅憑其隨車數日在旁觀看 證人李逢麒作業之印象而操作,未能記憶其具體操作情形, 亦未違於常情,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未踩緊煞車 或誤為按壓遙控器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未踩緊 煞車或誤按壓遙控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可採。且依據 證人李逢麒所述,其均有將籠車拉到卡榫處並踩煞車,縱使 如此,亦曾經發生因尾門傾斜導致籠車倒下之情形。是以本 件,縱原告已將籠車拉於卡榫(凹槽)並踩緊煞車,因升降 尾門已然傾斜,亦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審之證 人李逢麒每日駕駛裝置尾門及裝載籠車之貨車,對於該機械 、設備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或能依其經驗避免 危險之發生,然而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雖為貨車司機 ,惟其前所駕駛之貨車均無附加尾門升降機功能乙情,有原 告先前任職之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亮明紙品有限公司之函文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230頁、245頁)。又被告提供系爭貨車所裝置之升 降尾門、籠車並非一般人在未經相當正確教育及訓練之情形 下,而可得知其防免危險發生之正確操作流程,原告僅隨車 送貨數日亦未曾獨立作業,被告復未給予完全正確之標準操 作順序流程,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主張原告未依其自稱 之標準作業流程方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 認有據。 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何?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之 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並無固定每月薪資,僅受僱 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兩個月後依實際配送情形計 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等語。查,依據兩造 於106年6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記載 :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自104年8月16日至今任職於禾範 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再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剛到職 時,公司說試用期三個月,伊經驗沒有前輩多,3萬5000元 是保障底薪,如果有超過就加發,超過部分指送貨業績,剛 開始大約三、四萬元,後來每月大約五萬左右。顯見,被告 公司對於司機薪資結構之約定,應為以保障薪資加計業績獎 金,而非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獎金。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 僅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之後為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 計獎金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再者,依 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匯給原告之薪 資加勞保局每月之補償給付合計約42000元,是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每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每 月薪資應在此數額以上,應屬可採。復衡以原告擔任貨車司 機,並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相當技術能力,且其係接任證 人李逢麒之職位,而李逢麒每月所得在5萬左右,則本件原 告以其每月42,0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之基礎,亦無 不合。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991 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傷病為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 醫理,自104年8月16日(應為21日之誤載)起終生需專人照 顧(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時 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6月 止之看護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 外籍看護支出266,214元,同意扣除由本國及外勞同時看護 之重覆看護日數15日之外勞看護費用9,493元,共支出908,2 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支出外勞薪資及費 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 上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主張外勞自105年6月即開始看護 ,應扣除自105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 國看護費用37,500元等語。而查,原告對於其自105年6月起 即聘雇外籍勞工為原告看護照顧,則其自斯時起,即應無另 再支出費用聘請其他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重覆聘 請看護所支出之3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應無必要, 自應扣除,是扣除後,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880,214元 【651,500元+266,214元-37,500元=880,214元】,應予准許 。 ⒉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終生需專人看護,自106年7月起, 尚有餘命42年8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2,464元,並依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039,273元。查,原告為70 年11月2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於106年 尚有餘命43.34歲,自106年7月至平均餘命止,尚有42年又8 月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2 ,363元(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外勞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提出外 勞薪資明細表,如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所領取之計算, 平均每月應為19,175元,而非19,457元,是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計算,支出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應為22,081元【19,457 元+9 06元+2000元】,是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數額應為6, 044,967【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 22081*27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2月之霍夫曼 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6,039,273元,自應准許。 ⑶、治療期間(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主張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共計1年8 月18日因系爭職災事故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每 月工資為42,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865,20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20個月x42,000元+18/30 x42,000元=865,2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75%乙節,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屬事實。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6年5月9日起至可勞動年齡65歲之135年11月24日,尚 有勞動能力之年數為29年6月又16日,是依原告每月工資42, 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46,201元【計算式: 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6,74 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年尚青壯,因系爭職災事故致脊髓損傷合併下 肢無力,且其雙腿失能,不良於行,身體及心理均承受相當 痛苦,且尚須專人看護,食衣住行諸多不便,並審酌原告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所得約4萬多元,名下無 汽車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裝存於信封袋)可參,被告禾頡公司資本額9,000萬元 、禾範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予准許。 ⑹、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15,896,879元【165,991元+865,200元+880,214元+6,039,27 3元,6,746,201元+120萬元=15,896,879】。 ㈧、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 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司已給付之1,930,0 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是 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0,860【15,896,879 -1,225,994元-1,930,025元=12,740,86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2,740,86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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