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建池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1,57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林秀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範
有限公司(下稱禾範公司)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
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原
告於104年8月21日3時47分許受林秀純之指示駕駛外觀噴有
禾頡物流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卸
除單一重量逾100公斤以上貨物時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壓升
降機(即尾門升降機)故障,致原告跌落後遭貨物壓傷(下
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
療,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
肢癱瘓、左大腿異位性骨化、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憂鬱症、右側大腿鈣化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4444號函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18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2級。
被告違反各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敘述如下),致原告受有
本件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僅承認禾範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否認被告禾頡公司
為原告雇主。
惟據證人李逢麒證稱:被告禾頡、禾範公司是
同一家,因為公司的車子有的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有
的貼被告禾範有限公司,我都有開過這些車輛;二家公司工
作地點、內部工作人員沒有分,都是一樣的等語,且面試原
告之人員黃建沛、帶領原告及原告欲接替之司機李逢麒、原
告應徵中區營運所區長郭志強勞保投保單位均為禾頡公司,
且,原告送貨地點之屈臣氏亦係與禾頡公司簽約,
非禾範公
司,
足徵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及被告禾範公司。因
此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依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台上字第1477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代表
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法人之行為,法人仍可構成
侵權
行為,是本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均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
至明。
㈣、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接受
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職業
災害,被告
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
⑴、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記載:「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018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032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徵被
告等確實未對原告實施符合法律規定之教育訓練。
⑵、另據證人李逢麒於
鈞院所為之證述足徵①帶領原告之證人李
逢麒本身對於「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
應變處理」完全未提及,故證人李逢麒本人已未受過符合法
律規定之教育訓練,自無可能對原告施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教
育訓練。②證人李逢麒從未看過鈞院卷第14頁之流程,足徵
該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後製作,原告無從得知
正確之操作流程。且,證人李逢麒證稱籠車剎車只有兩個,
被告被證八流程卻寫四個,足徵該流程亦有錯誤,原告無從
得知正確之操作流程。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亦無操作尾門
之經驗,有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亮明紙品有限公
司函
可稽。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從未自己獨立操作
過系爭貨車之尾門升降機。且使用系爭尾門時未必配合籠車
使用,無從得知自己操作尾門配合籠車使用時何過程會出錯
。又,證人李逢麒亦有錯誤之示範,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
否真正了解標準作業程序,致原告混淆標準作業程序及錯誤
之操作程序。再者,系爭尾門之遙控無從得知何按鈕是下降
,原告只能試試看,在按到下降鍵時尾門頓了一下,致整個
貨物壓倒在原告身上,故本件事故完全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
抗辯原告為有經驗之人,
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④被
告否認原證5流程係被告製作云云;惟,原證5流程與被證8
幾無二致,被告否認原證5為伊製作云云,顯不足採。⑤綜
上,被告等於
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制
定相關教育訓練之教材,足徵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並
未接受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等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㈤、被告指示原告至屈臣氏黎明店卸貨,卻因系爭貨車尾門升降
機故障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7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
⑴、依據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證已足徵系爭貨車尾門傾斜亦是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證人李逢麒曾向公司反應尾門
傾斜的問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且籠車之剎車亦有無法使
用之情形,被告確實未提供安全之設備供原告使用,故被告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
⑵、證人李逢麒證稱系爭貨車尾門有傾斜之問題,已如上述,崧
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回函不
足證明系爭貨車尾門係安全
無虞之狀態。
㈥、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
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
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
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中之『
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
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號函
可資參照。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使
用之籠車重量超過100公斤(見鈞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職業安全設
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故本件確實
適用該規則,被告亦
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有原告一人獨自
操作,並無他人在旁指揮監督以避免發生危害,故被告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生上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
原告依被告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卸貨,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
壓升降機故障,發生上開職業災害,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
渠等就系爭職業災害無過失,故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㈧、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禾頡、禾範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被告等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民事判例之見解,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
㈨、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5,99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有收據
可證
。
⑵、治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
至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定二級殘廢之日止,共1年8月18日
不能工作,
爰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計
算式:20月×42,000元+(18÷30)×42,000元=865,200元)
⑶、增加生活之需要7,040,987元:
⒈看護費用908,22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發生之日起至106年6月止支出看護
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外籍看護
共計支出266,214元。原告同意扣除9,493元,僅請求908,22
1元。
⒉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
原告終生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該員傷病為脊髓損傷合
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醫理,該員自104年8月16日終生需
專人照顧。」等語可稽,未來均需聘請看護,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依104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尚
有43.34年
平均餘命,又,外籍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22,363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22,363元),自106年7月起
至平均餘命止,共42年又8月,按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
爰請求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計算式:22,363元×12
×22.00000000+22,363元×12×(22.00000000-00.0000000
0)×(8÷12)=6,03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6,201元:
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原告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主
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135年11月24日)雇主強制退休
為止,則自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殘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5年11月24日之日止,尚有29年6月16日,又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二)勞動
能力有永久減損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5%。」等
語,爰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2,000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計為6,746,201元【計算
式: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
=6,74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依據被告於調
解時已自認原告平均工資為42,000元,有雙方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此外依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1月至106年1月,每
月匯予原告28,337元以補足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加計原告
每月領取勞保之傷病給付14,118元,合計約為42,455元,亦
足徵兩造約定月薪確為42,000元。況且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
時,面試人員交付原告被告公司薪資結構,第一年固定薪資
小計13,100元,保障薪資36,000元,合計49,100元(不含配
送獎金),有禾頡物流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可稽(原證17
),原告僅請求42,000元,自有理由。另
參諸證人李逢麒於
104年9月間離職,其104年3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正常工作薪
資平均為61,516元【計算式:(47,144+89,809+55,038+58,1
20+63,619+55,368)÷6≒61,516元】,其每月正常薪資平均
為61,516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接任李逢麒之工作,若果
原告繼續正常工作,每月薪資應有42,000元以上,原告每月
薪資以42,000元請求並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未達42
,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原告因
前揭職業災害受有二級失能之損害,非但因雙腿失能
不良於行,日常生活亦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並罹有憂鬱症
,造成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以資慰藉。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224,885元,扣除勞保給付
1,225,994元(含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及被告禾範公司已
給付1,930,025元,爰請求13,068,866元。
㈩、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以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禾頡公司
、禾範公司均為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
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禾範公司,與禾頡公司並無關聯,則原告
逕列禾頡公司為共同被告實有違誤。因禾範公司及禾頡公司
營運業務近似,且兩家公司亦相互支援業務,故面試主管始
援用禾頡公司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然依原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禾範公司、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為被告禾範公司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又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出席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時亦表明:「任職於禾範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等
語,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禾範公司基於道德面向原告補
償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以及醫療費用而匯予原告之補
償性款項,均係以禾範公司為之,足證原告確實受僱於禾範
公司無誤。
㈢、被告業已依相關
法令於原告任職前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系爭貨車並無故障之情,本件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業已指派證
人李逢麒對原告施行配送流程、使用升降尾門卸貨之正確操
作模式等教育訓練,且依據證人李逢麒之證述可知,原告於
104年8月16日到職至本件事發前即同年月20日期間均由證人
李逢麒帶領跟車學習,期間證人李逢麒除口說解釋更親身示
範如何正確操作籠車(即下貨時必須將籠車拉進尾門卡榫擋
住輪子並踩下籠車煞車)及使用升降尾門(即降下尾門時人
應站在尾門外,不得站於尾門上之籠車後方),且向原告確
認其清楚知悉操作流程後再由原告自行操作、而證人李逢麒
在旁協助並審視原告之操作是否正確,是以,原告對於籠車
及升降尾門之正確操作流程實已知悉甚詳,更可證被告業已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施以原告標準作業流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教育訓練課
程。且原告亦知悉車輛行駛間及卸貨時為避免籠車滑動應踩
下煞車並不得站於籠車後方升降尾門,甚者,原告亦不否認
因誤按尾門升降遙控器致尾門頓一下肇使籠車翻覆,且依原
告已
自承可能係因自已粗心疏漏而於使用升降尾門卸貨時未
將籠車煞車煞住等語,足見本件事故實肇因於原告不當操作
籠車與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
,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
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
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㈣、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10704
03065號函覆鈞院說明二:「二、貴院所詢小貨車依法加裝
之升降尾門操作方法是否有相關法規依據得遵循、是否列為
勞動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為何乙節,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可知針對勞工操作貨車依法加裝之升降尾門
目前並無相關法規範,至多僅適用概括性規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更可證本件確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7條。又本件原告係於貨車之「升降尾門」進行配送
貨品之作業
而非載貨台,且該籠車係裝載多個成箱貨品與前
開規則所定之單一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有間,足證本
件應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
㈤、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提供依法安裝之合法升降尾門、系爭貨車
亦依規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並有定期保養,且被告禾範公
司已派員指導原告配送流程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貨車升
降尾門裝卸貨物之操作,即被告禾範公司確實已對原告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是證被告實已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無訛,請鈞院
明鑒。
㈥、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非自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違誤及未盡合理之處,況尚須考量
兩造之過失比例:
⑴、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
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
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
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此有證人李逢麒於鈞院
所證足參。至於被告於調解不爭執平均工資為42,000元等語
,其僅為被告於訴訟外之調解時之讓步,不得採為
本案訴訟
之
裁判基礎,亦與自認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約定之薪資
既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寡計算)而無
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
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
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甫受雇數日即生本件憾事,
故除保障之首兩個月月薪42,000元外,其餘自應以基本薪資
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165,991元:經
核與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金額相符,
不予爭執。
2、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0,419元: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
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
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
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故,原告治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除前兩個月保障薪資42,000元外,其他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又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104年7月1日起為
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則為21,009元,則自本件104年8
月21日事發至106年5月8日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2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應為460,41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000元×2+(14+10
÷30)×20,008元+(4+8÷30)×21,009元=460,419元)
。
3、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確實有部分重疊,依原告所提
原證9之外勞入境應辦事項表,原告雇用之外籍看護係於105
年5月19日入境,再按原證9之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
所載,可
知該外籍看護已實際領取105年6月份之薪資,換言之,外籍
看護應於106年6月起即開始照護原告,則原告同時請求105
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國看護費用以
及105年6月份之外籍看護費用,業已重複請求,自應扣除10
5年0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06月15日17時止之看護費用37,5
00元。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外籍看護費用9,493元,惟,外
籍看護於106年5月19日即入境,且實際領取6月整月份薪資
,原告必然於106年5月即知悉外籍看護何時入境,卻於外籍
看護到職後仍然花費37,500元重複聘請費用較高昂之本國看
護,
嗣後再將此筆本可避免之重複性支出轉嫁予被告禾範公
司吸收,顯非合理,故被告禾範公司主張應扣除本國看護費
用37,500元為妥,亦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4年8月21日起
至105年5月止之看護費用614,000元與105年6月至9月之外籍
看護費用85,229元(計算式:6~9月外籍看護實領18,986元
+19,553元+18,986元+18,986元+7~9月安定費共6,000
元+7~9月雇主負擔健保費906元×3月=85,229元),合計
699,229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
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僅工
作數日即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逕以較高月薪為原告之收入
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物流司
機,替代性較高且進入門檻較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認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
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洵屬過高。
㈦、原告於任職被告禾範公司前均係擔任物流司機,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指派另名司機李逢麒對原告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職務,故原告應已熟
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卻因不當操作籠車及系爭貨車升
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肇致本件事故
,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
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
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㈧、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受勞保局之職業災害補償1,22
5,994元以及被告禾範公司給付之1,930,025元,總額3,156,
01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抵充之。
㈨、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禾範公司擔任司機(至是
否亦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兩造有爭執)。
⒉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凌晨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至屆臣氏黎明店門口卸貨時受傷,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左
大腿異位性骨化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方附加冷凍廂式昇降機。
⒋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
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75。
⒍本件原告治療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算至106年5月8日止,
共1年8月18日。
⒎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
司給付1,930,025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㈡、爭點
⒈被告禾頡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因本件意外傷害,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77第1項;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⑶職業安全設施
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
⒍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5,991元、治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
6,201元、至106年6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908,221元、自106
年7月起之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除被告禾範公司外,被告禾頡公司是否亦為原告雇主?
⑴、被告主張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禾範公司,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亦由被告禾範公司將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匯予原告
,被告禾範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被告禾頡公司並非原告雇
主
等情,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108至122頁、124至136)。惟按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
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
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
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
相對人;⑵負有
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
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
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
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擴張部分
,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
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
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均屬常
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
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多數雇
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藉此脫離
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
民法上
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
規定:「僱用人非經
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
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
乃
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
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
債權債務
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
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
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
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另共
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僅成立單一之
僱傭關係;而
所稱僱傭關係併存則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分別僱
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故共同僱傭與僱傭
關係併存並不相同,兩者仍應
予以區別。
⑵、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逢麒於本院證稱:被告禾頡公
司與禾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公司車子有的貼禾頡公司
,有的貼禾範公司,伊都開過這些車輛;工作地點、公司內
部人員都一樣,沒有分;公司的司機同時要做禾頡公司及禾
範公司的工作;伊只知道公司有保勞健保,但不清楚是哪家
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參諸原告於104年8月21
日載送貨物至屈臣氏而發生系爭事故,確係載送被告禾頡公
司貨物乙節,
業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27日屈(T)總字第107073001號函說明:「經查我司
財往來紀錄未有與禾範有限公司有任何往來,上揭期間(10
4年8月21日)所委託運送貨物之公司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無
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顯
見證人李逢麒上述
應屬無虛。此外,於離職前帶領原告一起送貨、熟悉作業路
線及流程之證人李逢麒及面試原告之人員黃建沛等人之勞保
投保單位亦均為禾頡公司乙節,有
渠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另置於信封袋裝存)可稽,足見禾頡公司與禾範公司關於
工作地點、僱用人員及勞工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未區分,
而原告同時對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服勞務,接受被告禾
頡公司、禾範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時受僱
於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屬可採。而禾頡、禾範公司係共
同僱用原告,並非分別僱用,應係成立單一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亦
屬
推定過失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
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
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
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
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工作性質
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1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
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又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
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
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
吊籠,不包括之。同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
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本件系爭貨車所附加昇降機,為供貨物搬於搬器(尾門)
上,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器裝
置,應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升降機,
自應遵守上開升降機安全設置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新僱勞工之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系爭貨車升降尾門發生故障,致其下貨過程中,因籠車傾
倒後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104
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1日僅5
日,屬新僱勞工,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其工作性質,使其接受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指派配送
司機即證人李逢麒指導原告學習配送流程、使用貨車升降尾
門裝卸貨物等應注意事項,直至原告可獨立作業,已提供原
告相當教育訓練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未提供貨車司機使用貨車升降尾門及籠車之操作手冊,亦無
制定使用升降尾門、籠車裝卸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此外,
依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公司並無另外提供伊教育訓練課程,都是一個前輩講解如何
操作尾門及送貨過程應注意事項,他不會特別說到標準作業
流程,只是告訴伊如何操作;原告到職時,主管交代伊帶原
告熟悉作業流程及貨物路線;伊是依前輩怎麼教伊,伊就怎
麼教人;伊有告訴原告操作尾門,如貨物太重不要用肉身去
檔;剛開始伊會示範如何操作,等原告開始了解時會讓他自
己試著操作,他有操作尾門;通常到店家,把貨拉到升降尾
門上,有時會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把升降尾門降
下,但我們有時貪快,直接站在尾門跟著貨物一起下來,標
準作業流程是人必須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如果
使用籠車時,尾門處都有卡榫可以檔住籠車的輪子,籠車有
四個輪子兩個煞車,兩個輪子都要固定煞車;籠車固定後按
標準作業,人要站在尾門外,要離開尾門範圍才能將尾門降
下;但伊在帶原告當時有做一些不安全示範,就是伊下貨車
時還是站在尾門上沒有站在尾門外,但伊有告訴原告這是不
安全的,但貨車司機就是貪快;在帶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
煞籠車的輪子,但被告籠車的煞車有時無效的,兩個煞車只
有一個還可以用就還會繼續用,放在貨車車廂還是會固定;
被告並沒有指定伊擔任教育新進員工標準流程及操作使用之
任務,只是在伊離職前帶領原告熟悉作業流程及操作尾門、
籠車等事情;在伊帶原告那幾天,前面幾次都是原告在旁邊
看,後面有幫忙一起拉貨,到後來操作尾門下貨,到伊覺得
他一個人可以操作伊在旁協助,因為尾門太危險,下貨時伊
都會協助他,所以原告沒有單獨從頭到尾操作過;伊沒有跟
原告拉籠車到尾門時,把籠車固定在卡榫時,此期間人要站
在什麼地方;伊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這樣貨
物倒下會危險;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明確知悉不可以站在尾門
上面或籠車後面,他都只有說好、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前揭所述,其並非職司被告公司
對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僅係在原告到職時,
帶領原告熟悉送貨流程、路線,及於上、下貨時示範其如何
操作尾門及籠車,業已
難認被告已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況且,證人李逢麒亦稱,其雖
有告訴原告標準流程,然其實際操作仍用錯誤方式示範,
益
徵被告並無提供原告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甚明。
⑶、再參諸原告所陳發生事故之經過:當天伊開車到店家門口,
先試店家遙控器看是否為伊之送貨地點,門有開,伊就開始
準備下貨,然後伊先用遙控器把升降尾門放下然後把後車門
打開,往後退的方式把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伊左手拉住籠
車的鐵桿,右手按遙控器要把升降尾門降下時,升降尾門頓
了一下,伊就摔下來,當時伊的左手是拉在籠車的鐵桿上,
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導致籠車連人摔到地上,伊就被籠
車壓住,當時路過的民眾就幫忙將籠車抬起,因為很重,趁
可以抬起時將伊拖出來,並幫忙叫救護車(見本院卷㈠第35
8頁反面)。另詢及其於事故發生前,帶伊操作之司機,如
何告知操作之標準流程等情,原告則稱:在事故發生前,伊
都是坐在副駕駛座陪同貨車司機一起送貨;(陪同送貨期間
使用籠車過程)貨車到達地點時,會先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
放下,打開貨車後方後車門,用手抓位籠車左右桿,用往後
退方式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再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降至
地面,再將籠車推到升降尾門外的地面上;(關於操作籠車
及升降尾門)帶伊的人(即證人李逢麒)叫伊看著他做,並
沒有說明操作籠車或升降尾門應該注意事項,伊不知道使用
籠車要注意哪些事項;李逢麒並沒有先檢查籠車的輪子是否
平整或正常,伊在公司也有發現籠車的輪子卡榫(煞車)是
壞掉的;李逢麒沒有說將尾門放下時一定要將籠車煞車煞住
,伊不記得事故發生當時有煞住一兩個輪子還是沒有;李逢
麒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要將尾門降下時,有時會保持將籠車
往後拉,然後在籠車後方的位置,有時會站在籠車旁邊;李
逢麒並沒有說應該站在籠車哪裏,也沒有說操作籠車要踩幾
個煞車;李逢麒都是講送貨路線及退貨流程及保全解除(見
本院卷㈠第357至361頁)。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依照證人李逢騏所示範:籠車放置於升降尾門欲下貨時,
並未站在尾門外,而係隨尾門一同降下,致籠車因故傾倒時
,順勢壓到站在尾門上之原告乙情,應可認定。是本件被告
對於新僱勞工即原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教
育訓練規則之規定,使原告受正確之衛生安全教育及訓練,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
故為有過失。被告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此外,依據證人李逢騏證稱:操作升降尾門上下是使用搖控
器,在伊使用過中會有遙控器沒有電或接觸不良之情形,此
時尾門升到一半時候突然停止;籠車有四個輪子,只有轉向
的輪子有煞車,所以煞車有兩個,作業上兩個都要煞;在帶
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煞車,但被告籠車有時是無效而沒有
去維修,伊經常遇到籠車煞車無效之情形,伊會向公司反應
,公司將故障的放在一邊待修,拿沒有故障的,但有時籠車
不夠,煞車比較不完善就將就著用;去開貨車時,公司內部
人員就已經把送給某家的貨物裝在一個籠車,那籠車放在倉
庫我們再把籠車拉到貨車內;如果店家比較多小件貨物放在
籠車是方便裝載,所以即使發現煞車不良,如果還
堪用,例
如兩個輪子(煞車)還有一個輪子(煞車)可以使用,還是
會繼使用,如果兩個輪子都沒煞車就會放著;伊有開過原告
在104年8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的貨車,該貨車升降尾門有
不良,伊有特別交代原告這台車比別台車危險,因為尾門可
能因為使用久了產生疲乏,通常把尾門降下來後,先平昇起
來要裝貨物時,正常狀況尾門是水平的,但是這台貨車及另
外一台,尾門升上來後,並不是水平的,會呈現傾斜的狀態
,所以容易發生貨物傾倒的現象,伊曾向公司反應並要求改
善,但公司並沒有改善;伊帶原告那幾天,尾門傾斜的狀況
還在,在伊離職之前,這台車子都沒有去修理過;原告發生
事故的原因,以伊遇過的情形,不是籠車太重,就是尾門問
題,公司沒有明確規定籠車的載重,如果籠車太重,尾門在
降下過程中會微微傾斜,一直到地上才會推平,原告開的那
台貨車原本尾門就傾斜比較嚴重,加上籠車太重就容易導致
傾倒,縱使籠車不重,原告開的那台貨車尾門傾斜就可能導
致籠車傾倒;伊在帶原告送貨的期間也有因為尾門傾斜而導
致籠車要傾的情形,因為當時有兩個人,所以有把籠車扶著
再慢慢下尾門,伊有跟原告說這尾門比較危險,可以扶住就
扶,如果不可以,就盡量不要用肉身去頂;伊之前也曾單獨
開本件貨車卸貨,因尾門傾倒而致籠車傾倒,當時伊覺得沒
辦法扶住,所以就把籠車放掉,讓籠車自己掉到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所證,系爭貨車
之升降尾門確有傾斜而易使籠車傾倒之情形,且升降尾門之
搖控器亦常有沒電或接觸不良,籠車煞車亦多有故障情形,
顯然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未善盡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
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採取符合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據。且依
據原告所陳其事故發生前,其站在尾門上,左手拉住籠車鐵
桿,右手按搖控器要把尾門降下時,尾門頓了一下,伊就摔
下來,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而致受傷等語及上揭證人李逢
麒所述,導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少有系爭貨車升降
尾門不正常傾斜,致降下尾門時籠車因地心引力往下傾倒而
壓到原告,是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機械設備,
未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之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依據
系爭貨車升降尾門廠商崧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及
檢附之保養紀錄,系爭貨車升降機結構每周至少1-2次潤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依此確實保養升降機之證明;此外,
據該公司檢附之保養紀錄(僅顯示日期)系爭貨車升降設備
雖於104年3月2日、104年9月7日為保養,然而,依據證人李
逢麒證稱,大約在104年7月中曾反應公司尾門傾斜之情形,
且在104年8月間其帶原告送貨期間至其離職為止,系爭貨車
尾門之傾斜狀況並未改善,是以上開保養紀錄不足以做為被
告已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外,被告未能
舉反證證明其確無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部分:
⒈本件雖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置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
100403065號函,有關本院函詢系爭貨車加裝升降尾門有無
相關法規遵循及是否列為勞動檢查項目等節,據該署覆以: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而法規所定專用名詞常與
業界使用之名稱常有不同,倘坊間所使用之名稱,實際上與
特定法律名詞之定義相符,仍無妨其適用之效力。
⒉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
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
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
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定有明文。另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7日(90)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
號函釋:上揭規定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
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則系
爭貨車所裝設之升降尾門既係供物料裝卸之用,解釋上應屬
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則被告自應依該規定
指定專人採取上開措施,以防免於裝卸過程危害之產生。查
,依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
函及檢送104年8月21日原告運送該公司貨物之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282至291頁),另經原告自屈臣氏公司官方網站查得
明細表所示各該品項之重量資料,該次原告載送之貨品重量
超過100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反面
),另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於104年8月21日系爭貨車上是一
台籠車,其餘是用紙箱裝,還有塑膠的物流箱(見本院卷第
359頁),則本件是否於事發當日運送至屈臣氏公司之貨物
均裝載於籠車上,抑或尚有部分裝於紙箱或塑膠之物流箱,
並不明確,是以本件尚難逕認籠車內之貨物已超過100公斤
,是原告主張系爭籠車已逾100公斤,被告未指定專人在旁
指揮監督,已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尚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上開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禾頡公司、禾
範公司共同雇用原告,均負有保護照顧勞工即原告之義務,
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均未盡遵守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而致
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
適用云云。
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
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
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
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
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
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既為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1條),依上開說明,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
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
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
法人需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始得為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
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
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故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被告辯稱渠等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單獨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熟捻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非係
原告不當操作籠車、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
器(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踩緊籠車煞車及站於自籠車
正後方等)人為因素,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籠車之所以傾倒,主要係因系爭
貨車尾門傾斜,以致裝滿貨物之籠車因升降尾門移動時,因
地心引力所致而順勢壓到原告所致,業如前述。而證人李逢
麒既非專職職業安全訓練人員,究是否確實告知正確標準作
業流程已屬有疑,且帶原告作業過程中,又多以錯誤示範作
業,加以證人李逢麒亦承稱原告並未單獨作業過,是原告是
否已獲正確知識且得以全程獨立正確操作籠車、升降尾門等
設備,並經
未被告或證人李逢麒確認,故而被告主張原告已
熟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李逢麒
之證述: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將籠車從貨車拉出來之後,人
應該站在什麼地方,只有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貨物倒
下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㈡36頁)。然對照證人李逢麒另證
稱:標準作業流程應是站在尾門外(見本院卷㈡31頁反面)
。顯見其前揭證人李逢麒向原告所稱: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
等語,亦非正確之作業方式。是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安全作業
流程而仍站於籠車後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又據原告稱其上班期間每一台車
都沒有凹槽,與證人李逢麒所述貨車尾門均有卡榫乙節雖有
不同,然究本件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
,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另原告雖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是踩一
個或兩個煞車,然衡諸本件意外事發突然,且原告於未接受
完整及正確操作訓練,於事故當日僅憑其隨車數日在旁觀看
證人李逢麒作業之印象而操作,未能記憶其具體操作情形,
亦未違於常情,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未踩緊煞車
或誤為按壓遙控器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未踩緊
煞車或誤按壓遙控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並無可採。且依據
證人李逢麒所述,其均有將籠車拉到卡榫處並踩煞車,縱使
如此,亦曾經發生因尾門傾斜導致籠車倒下之情形。是以本
件,縱原告已將籠車拉於卡榫(凹槽)並踩緊煞車,因升降
尾門已然傾斜,亦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審之證
人李逢麒每日駕駛裝置尾門及裝載籠車之貨車,對於該機械
、設備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或能依其經驗避免
危險之發生,然而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雖為貨車司機
,惟其前所駕駛之貨車均無附加尾門升降機功能乙情,有原
告先前任職之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亮明紙品有限公司之函文回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230頁、245頁)。又被告提供系爭貨車所裝置之升
降尾門、籠車並非一般人在未經相當正確教育及訓練之情形
下,而可得知其防免危險發生之正確操作流程,原告僅隨車
送貨數日亦未曾獨立作業,被告復未給予完全正確之標準操
作順序流程,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主張原告未依其自稱
之標準作業流程方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
認有據。
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何?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之
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並無固定每月薪資,僅受僱
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兩個月後依實際配送情形計
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等語。查,依據兩造
於106年6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記載
: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自104年8月16日至今任職於禾範
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再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剛到職
時,公司說試用期三個月,伊經驗沒有前輩多,3萬5000元
是保障底薪,如果有超過就加發,超過部分指送貨業績,剛
開始大約三、四萬元,後來每月大約五萬左右。顯見,被告
公司對於司機薪資結構之約定,應為以保障薪資加計業績獎
金,而非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獎金。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
僅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之後為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
計獎金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再者,依
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匯給原告之薪
資加勞保局每月之補償給付合計約42000元,是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每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每
月薪資應在此數額以上,應屬可採。復衡以原告擔任貨車司
機,並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相當技術能力,且其係接任證
人李逢麒之職位,而李逢麒每月所得在5萬左右,則本件原
告以其每月42,0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之基礎,亦無
不合。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991
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傷病為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
醫理,自104年8月16日(應為21日之誤載)起終生需專人照
顧(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時
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6月
止之看護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
外籍看護支出266,214元,同意扣除由本國及外勞同時看護
之重覆看護日數15日之外勞看護費用9,493元,共支出908,2
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支出外勞薪資及費
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
上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主張外勞自105年6月即開始看護
,應扣除自105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
國看護費用37,500元等語。而查,原告對於其自105年6月起
即聘雇外籍勞工為原告看護照顧,則其自
斯時起,即應無另
再支出費用聘請其他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重覆聘
請看護所支出之3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應無必要,
自應扣除,是扣除後,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880,214元
【651,500元+266,214元-37,500元=880,214元】,應予准許
。
⒉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終生需專人看護,自106年7月起,
尚有餘命42年8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2,464元,並依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039,273元。查,原告為70
年11月2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於106年
尚有餘命43.34歲,自106年7月至平均餘命止,尚有42年又8
月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2
,363元(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外勞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提出外
勞薪資明細表,如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所領取之計算,
平均每月應為19,175元,而非19,457元,是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計算,支出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應為22,081元【19,457
元+9 06元+2000元】,是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數額應為6,
044,967【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 22081*27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2月之霍夫曼
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6,039,273元,自應准許。
⑶、治療期間(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主張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共計1年8
月18日因系爭職災事故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每
月工資為42,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865,20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20個月x42,000元+18/30
x42,000元=865,2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75%乙節,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屬事實。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6年5月9日起至可勞動年齡65歲之135年11月24日,尚
有勞動能力之年數為29年6月又16日,是依原告每月工資42,
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46,201元【計算式:
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6,74
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年尚青壯,因系爭職災事故致脊髓損傷合併下
肢無力,且其雙腿失能,不良於行,身體及心理均承受相當
痛苦,且尚須專人看護,食衣住行諸多不便,並審酌原告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所得約4萬多元,名下無
汽車或
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裝存於信封袋)可參,被告禾頡公司資本額9,000萬元
、禾範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予准許。
⑹、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15,896,879元【165,991元+865,200元+880,214元+6,039,27
3元,6,746,201元+120萬元=15,896,879】。
㈧、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
觀諸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
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司已給付之1,930,0
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是
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0,860【15,896,879
-1,225,994元-1,930,025元=12,740,86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2,740,86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