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圳柏
被 告 慧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昱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520元。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